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後(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5 月28日對之提出更行再審狀,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裁定第二項第7 、8 行所謂:「再審原告係遲至109 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顯有錯把馮京當馬涼之筆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遲至109 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7 頁)。另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所謂於109 年5 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更行再審狀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裁定既無聲請人所指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仍遽而聲請更正,自屬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