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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基上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且未經言詞辯論,故已於109 年5 月1 日判決公告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則係於

109 年5 月7 日收受此確定判決之送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卷內所附之判決書、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4 、116 至120頁)。次查,再審原告係遲至109 年1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7 頁),是即使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有何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定第28號解釋、違背當事人辯論主義、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再審理由,均非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