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就本院110 年6 月24日之
110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正本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就本院11
0 年6 月24日之110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正本所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之更正處分,顯屬不當,有違訴訟程序正義,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異議人對於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 年
3 月31日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異議人聲請更正此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惟經本院於110 年
6 月24日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而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110 年6 月24日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第1 項規定,已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上開110 年
6 月24日裁定正本內,錯誤記載得提出抗告及抗告期間,惟仍不影響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就此以處分將前揭得抗告記載,更正為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