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 編第1 章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若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 萬1,997元,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而於11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現抗告人又對本院上開111年3月1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事件,係因抗告人於110年4月16日民事異議狀再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提出再審,始為分案審理,此據本院調卷查明,核無重覆分案之情,特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