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江宗益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2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65 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110 年2 月份為28天),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自50年間即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歷年定期就系爭土地按千分之三七五向再審被告繳納地租,且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承租人曾分別於89年、92年間就其承租土地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均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原審時,即提出鈞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9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前開判決均認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不影響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率爾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僅能認屬農業用地,並非耕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
決意旨,均認經該院決議不再援用之63年台上字第1529號、62台上1647號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再審原告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按千分之三七五繳交租穀價金,自應適用上開判例。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2 則判決,適用較早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1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已提出相同土地、相同事實之鈞
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認仍得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確定判決逕以本於其對於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條文之確信,不受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此種裁判不一致乃民眾對司法信任度低落之原因,再審原告已提出鈞院89年訴字第393號、9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96年度訴字第1149號3則不因地目為溜即認定非屬耕地之判決,且已有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補充闡釋下,仍執意以對於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確信,違反於前開3則鈞院判決、2則最高法院判決,違反裁判一致性,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感。
㈣土地法第106條於35年修正後均未更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於62年制定後,於72年新增第11款關於耕地之定義,而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始於50年間,當無適用72年新增有關耕地之限制規定,而應回歸土地法第106條。又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示有關土地法第106條農地之定義為:
於實施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之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即用地編定使用管制前,以該土地是否實際供農用為判斷,而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大溪區之非都市計畫土地,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0年2月15日,再審原告於5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於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確為實際供農用,當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農地,再審原告亦定期支付地租,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至為明確。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裁判者,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他案判決書乃法官認定該案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之公文書,當非該條所規定之證物。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9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之認定,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本院2則判決書,乃係本院就該案件中,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訴訟之權利義務,記載其裁判結果內容之文書,並非「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條所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3.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前開判決認定相同之本院96年度訴第1149號判決,說明其不採相同認定之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非未斟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而為判斷,足認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且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前案判決,乃認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為明灼。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次按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最高法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判)。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縱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釋字第19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2號、96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指最高法院62年台上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並非廢止,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之裁判意旨云云,惟最高法院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法院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上均已闡述如前,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之其他主張,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理由中
論述,或係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均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