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楊芝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視 同再 審原 告 劉邦熙
賴順鵬余美綉(李富貴承受訴訟人)
李日昕(李富貴承受訴訟人)
李日昱(李富貴承受訴訟人)
李盈螢(李富貴承受訴訟人)
王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吳基榮劉玉琴劉建良劉德振(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玉珍(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玉玲(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忠信(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邦基(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大生(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邦隆(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張劉何妹(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玉花(劉王甘妹承受訴訟人)
劉泳興劉邦勤劉興淡劉興財劉邦府劉邦材劉源琨劉邦庄劉邦灝羅明珠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葉美鳳徐月娥(劉邦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再審被告 沈德鈞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000巷000之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下同)理由
採擇視同再審原告劉邦熙之父即訴外人劉興樺,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再審原告陳玉好之配偶程祖逖、劉王玉綢配偶劉憲治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形同擴張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之系爭協議書,擴及於再審原告陳玉好,其理由不備而使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陳玉好亦受拘束,進而產生分割所有物之物權效力,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分割土地作為鄰地通行之道路,實不知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何經濟效用,且鄰地道路通行與否為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不可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考量,甚至鄰地亦非袋地,怎可以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取捨,足見原確定判決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附圖一之方案,致使陳玉好持分土地分割成四分五裂狀態,再審被告及其他視同再審原告之一小塊比例持分土地亦成為私闢道路,藉以違法通行相鄰國有土地,隱藏對公共秩序之破壞,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楊芝玟所為一造缺席判決,未按楊
芝玟之居所地為送達,致楊芝玟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即允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又縱然有合法送達於楊芝玟,惟原確定判決中漏未說明楊芝玟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甚至再審被告亦未針對楊芝玟聲請准予一造缺席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准為楊芝玟一造缺席辯論,顯然理由不備,並於主文內對楊芝玟為終局判決,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協議書即使不是分管協議,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一是最佳分割方案,並不是適用法規錯誤。至於楊芝玟部分是否有合法送達,請鈞院依法處理。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7年度台再字第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以聲請人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空照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參酌
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相關卷存事證資料,權衡兩造所提出附圖一、二方案,審酌分割後系爭土地完整性、經濟價值及公平性後,依自由裁量權認應採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而駁回陳玉好提起之上訴,維持下級審判決。且就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中通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併同審酌若將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分配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則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欲利用同段160-1、160-2 地號土地時,如不經過如附圖二所示之B3部分,則更需經過同段144地號之國有土地,且亦無法迴避利用159、150地號土地,則就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而言,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顯然更不利於分配至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而依再審被告之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分配到如附圖一所示B1、B3部分,尚屬完整,且如附圖一所示之B1、B3部分亦均有臨B2部分之道路,其經濟價值均有仍可為合理利用,其要求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配,並無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卻明顯不利於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節,益見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四、㈢㈣詳細敘明,且就分割後通行部分,本於證據調查結果採擇附圖一分割方法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實務見解相違背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不當
,並主張陳玉好所提出附圖二方為最佳方案等語,惟核其前開再審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等職權之行使而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乃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況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並如附表一所示由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參以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共有人人數多達25人且持分有限,於分割後僅能以通行道路方式以滿足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所為之利益衡量,並藉此決定分割方法而已,尚未見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此部分仍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有別。
⒊至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斟酌對陳玉好不具拘束力之
系爭協議書,致使陳玉好分割土地四分五裂等語,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仍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等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乃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具有分管協議性質,應採為本件分割方案擇定之參考,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於95年1月10日由陳玉好之配偶程祖逖所親簽,其中所記載程祖逖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玉好自92年1月起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相符合,且系爭協議書附圖之道路設置位置,亦與系爭土地現況之道路位置大致相符等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不論該等事實認定結果是否有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有別,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楊芝玟未經合法送達,而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楊芝玟未經合法送達,詎原確定
判決仍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楊芝玟於109年7月6日具狀陳報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5樓」,原審於109年12月22日即依此地址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經合法生效(即110年1月1日)後,楊芝玟方始於110年1月5日具狀陳報地址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到院,有送達回證及民事住址變更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下同)卷三第126頁、卷二第128頁、156至157頁),原審復於接獲楊芝玟上開變更送達地址陳報後,另將庭期通知寄送至所陳報之新址等節,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28頁),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楊芝玟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次查,楊芝玟於受原審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遍尋全卷亦查無楊芝玟具狀提出任何未到庭之事由,難認楊芝玟係具有正當事由而未到庭。是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告以「視同上訴人8、15、17、18、19以外之視同上訴人(按含楊芝玟在內)、全體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何意見?」後,原審上訴人陳玉好之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即請求一造辯論,並經審判長所准(見卷三第197至198頁),原審所為缺席判決之程序並無違誤,尚無何楊芝玟未經合法送達,而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⒉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中漏未說明楊芝玟是否有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由再審被告對楊芝玟聲請一造缺席辯論,顯然違法且理由不備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以訴訟事件中必由到庭之一造對利害關係相反之他造為一造缺席判決聲請,於非訟事件適用上自應有所緩和,參以實務上分割共有物之起訴係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原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上訴審程序以聲明上訴人為實質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之人」為實質之被上訴人,亦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之非訟法理相符。準此,原審程序中既係由陳玉好一人提起上訴(見卷一第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准由陳玉好之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對其餘未上訴之實質被上訴人、全體受告知人聲請一造辯論,已如前述,可認與非訟事件法理相符,難認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一造缺席判決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漏載對楊芝玟為缺席判決之記載,然原審既已對楊芝玟為合法送達,並踐行對實質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告知人缺席判決程序,均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則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不備,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以附圖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而維持下級審判決,而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楊芝玟為缺席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實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具體表明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不符。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分割標地: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面積:2,450.2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分割後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沈德鈞 0000000分之94500 A 112.27 左列25人維持共有關係 劉邦熙 0000000分之0000000 賴順鵬 0000000分之331660 李富貴 0000000分之262472 王明郎 0000000分之393708 吳基榮 0000000分之65618 劉玉琴 0000000分之11125 劉建良 0000000分之53750 劉王甘妹 0000000分之81250 劉泳興 0000000分之81250 劉邦勤 0000000分之46625 劉興淡 0000000分之81250 劉興財 0000000分之81250 劉泳賢 0000000分之81250 劉邦府 0000000分之53750 劉邦材 0000000分之53750 劉源琨 0000000分之26875 劉邦庒 0000000分之26875 劉邦灝 0000000分之26875 羅明珠 0000000分之192640 涂源宏 0000000分之34118 賴志錫 0000000分之25200 賴志強 0000000分之36848 葉美鳳 0000000分之68236 徐月娥 0000000分之46625 陳玉好 4640分之2449 B1、B3 2,019.1 左列2人維持共有 劉王玉綢 4640分之2191 全體共有人 B2 318.92 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合計 2,4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