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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上訴人 趙宥澄(原名:趙怡潔)訴訟代理人 徐鵬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

9 月9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人事人員職務,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07 年7 月起調整為3 萬2300元)。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自104 年6 月18日至107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延長工時及擔任值日生之情,惟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班費。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差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上訴人之員工請領加班費須於加班前或加班後,在公司系統內完成申報,經上訴人核准後始可請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人事與會計人員,對上訴人確實有加班申請制度存在應知之甚詳,卻從未於系統中申報加班,故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給付,係屬無據。

另上訴人內部有提供寬敞舒適之茶水間、用餐環境、健身房供全體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常有利用下班時間進行相關活動,故不能以打卡刷退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

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額度,上訴人已於105 年至107 年之季獎金中補足,季獎金乃上訴人綜合考量員工工作表現及加班時數後,決定給付各員工之金額,故季獎金發放時亦一併考量並計算在內,若許被上訴人請求反而會構成重複請求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參考實務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每滿半小時始行計算。再上訴人確實有值日生制度,輪值者須提早半小時到班整理環境,一年共有4 次輪值,縱認被上訴人可依法請求加班費,僅於10萬6884元範圍內係屬有理。又依據證人劉秋妏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加班時間留在公司內使用健身器材,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286元及自109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原審不利判決之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趙怡潔,自102 年9 月9 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人事與會計人員,至107 年10月31日離職。月薪部分,未含季獎金之月薪,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6 月30日為

1 萬7340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為2 萬8900元,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為3 萬1600元,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為3 萬2100元,107 年

7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為3萬2300元。

(二)上訴人有值日生制度,每位員工一年輪值值日生次數為4次,輪值日應於上班時間前30分鐘至公司開門窗、開廁所除濕機、開監視器及整理環境。

(三)被上訴人正常工時為8 小時,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至

104 年10月3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45分,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15分。104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午休時間調整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

(四)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8日以mail告知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第35頁)。

(五)被上訴人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出勤明細,除爭執之加班時數外,以上訴人被證7 提出之年份、日期、星期、上下班數據為主(見原審卷第79-105、169-199 頁)。

(六)被上訴人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1日出勤明細以10

9 年10月12日民事補陳證物(件)狀附件3 所載(見原審卷第233-239 頁),兩造並同意以分鐘計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258 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扣減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後,就此部分僅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至107 年9 月27日期間之工作日有延時工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依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之打卡紀錄表整理繪製之出勤明細及加班時數統計表格、被上訴人自行統計之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出勤明細及加班時數統計表格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105頁、169-199 頁、233-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8日至107 年9 月27日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11萬18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所示)。

2、再查,上訴人確實有值日生制度,輪值者須提早半小時到班整理環境,一年共有4 次輪值等情,業據證人劉秋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5 頁),且因此每年有2 小時加班時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另兩造對於此部分之計算式一致(見原審卷第241 、247 、257 頁),即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值日生加班費13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員工若請領加班費,須於加班前或加班後2個工作日內完成線上加班單之申請,並舉105 年至106 年間之加班單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9 頁),惟觀諸該加班單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員工加班要旨、加班期間及申請日期等相關統計,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登錄員工加班申請資料,惟未能證明上訴人員工如有加班須申請之相關規定。又審酌該加班單之加班內容多為庫存盤點、裁切等作業,未有加班者與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人事職務相關或相類業務內容,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能申請加班費,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劉秋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1月11日開始做人事考勤,接手之前,公司沒有相關人事系統,我接手之後才有,在舊制度時,公司未鼓勵加班,同事也只有2 、30人,我不確定當時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4 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建制完整申請加班制度,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加班時主管及老闆都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應計入工時,另上訴人又於107 年9 月28日公佈加班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121 、123 頁),倘若上訴人之加班申請制係行之有年,何需在該時點始公告申報加班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額度,上訴人已於

105 年至107 年之季獎金中補足,季獎金乃上訴人綜合考量員工工作表現及加班時數後,決定給付各員工之金額,故季獎金發放時亦一併考量並計算在內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如何以季獎金核實支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標準,參以證人劉秋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面試時主管有說,老闆體恤員工,會在1 、4 、7 、10月核發季獎金,就是把加班費補足,若沒有加班,老闆仍會給予這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亦未見上訴人係如何透過季獎金補足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且未加班之員工亦可領取季獎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總金額應為11萬3286元(計算式:111,889 +1,397 =113,286 元)。

(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扣減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必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並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觀諸該規定至明。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內部有提供寬敞舒適之茶水間、用餐環境、健身房供全體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常有利用下班時間進行相關活動,故不能以打卡刷退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加班時間留在公司內使用健身器材,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加班費云云。然查,證人劉秋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使用公司健身房設施,確切時間不清楚,不知道被上訴人一週下班後會用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縱認被上訴人下班後曾有使用公司之健身設施,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何時使用及有無因而申報加班時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報加班之事實,本院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286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平日加班費部分┌───┬──────┬───────┬────────────────┐│月份 │延長工時2 小│再延長工時2 小│應付加班費之計算式 ││ │時時數 │時時數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分鐘)│(換算分鐘) │下同) │├───┼──────┼───────┼────────────────┤│10406 │165 │- │①月薪:17,340元 ││ │ │ │②時薪:72元 ││ │ │ │③加班費: ││ │ │ │ 72×(165/60)×4/3 =264元 │├───┼──────┼───────┼────────────────┤│10407 │926 │- │①月薪:28,900元 │├───┼──────┼───────┤②時薪:120元 ││10408 │620 │- │③加班費: │├───┼──────┼───────┤ 〔120 ×(6175/60 )×4/3 〕+││10409 │515 │- │ 〔120 ×(111/60)×5/3 〕= │├───┼──────┼───────┤ 16,837元 ││10410 │702 │15 │ │├───┼──────┼───────┤ ││10411 │452 │- │ │├───┼──────┼───────┤ ││10412 │590 │36 │ │├───┼──────┼───────┤ ││10501 │930 │60 │ │├───┼──────┼───────┤ ││10502 │240 │- │ │├───┼──────┼───────┤ ││10503 │150 │- │ │├───┼──────┼───────┤ ││10504 │120 │- │ │├───┼──────┼───────┤ ││10505 │630 │- │ │├───┼──────┼───────┤ ││10506 │300 │- │ │├───┼──────┼───────┼────────────────┤│10507 │840 │- │①月薪:31,600元 │├───┼──────┼───────┤②時薪:132元 ││10508 │1260 │30 │③加班費: │├───┼──────┼───────┤ 〔132 ×(11490/60)×4/3 〕+││10509 │810 │- │ 〔132 ×(480/60)×5/3 〕= │├───┼──────┼───────┤ 35,464元 ││10510 │210 │- │ │├───┼──────┼───────┤ ││10511 │- │- │ │├───┼──────┼───────┤ ││10512 │960 │- │ │├───┼──────┼───────┤ ││10601 │1410 │330 │ │├───┼──────┼───────┤ ││10602 │1020 │- │ │├───┼──────┼───────┤ ││10603 │1380 │- │ │├───┼──────┼───────┤ ││10604 │960 │90 │ │├───┼──────┼───────┤ ││10605 │1290 │- │ │├───┼──────┼───────┤ ││10606 │1350 │30 │ │├───┼──────┼───────┼────────────────┤│10607 │1680 │420 │①月薪:32,100元 │├───┼──────┼───────┤②時薪:134元 ││10608 │1500 │150 │③加班費: │├───┼──────┼───────┤ 〔134 ×(15570/60)×4/3 〕+││10609 │1470 │30 │ 〔134 ×(810/60)×5/3 〕= │├───┼──────┼───────┤ 49,379元 ││10610 │1110 │60 │ │├───┼──────┼───────┤ ││10611 │750 │- │ │├───┼──────┼───────┤ ││10612 │1290 │- │ │├───┼──────┼───────┤ ││10701 │2250 │120 │ │├───┼──────┼───────┤ ││10702 │900 │- │ │├───┼──────┼───────┤ ││10703 │1500 │- │ │├───┼──────┼───────┤ ││10704 │1230 │- │ │├───┼──────┼───────┤ ││10705 │1140 │30 │ │├───┼──────┼───────┤ ││10706 │750 │- │ │├───┼──────┼───────┼────────────────┤│10707 │720 │- │①月薪:32,300元 │├───┼──────┼───────┤②時薪:135元 ││10708 │1350 │30 │③加班費: │├───┼──────┼───────┤ 〔135 ×(3240/60 )×4/3 〕+││10709 │1170 │30 │ 〔135 ×(60/60 )×5/3 〕= ││ │ │ │ 9,945元 │├───┼──────┴───────┼────────────────┤│合計 │ │111,889元 │├───┴──────────────┴────────────────┤│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有理由部分之計算式: ││264+16,837+35,464+49,379+9,945=111,889元 │└───────────────────────────────────┘附表二:值日生加班費部分┌──┬──────┬───────┬────────────┐│年度│月薪 │月薪換算時薪 │兩造不爭執之值日生加班費││ │(以該年月較│ │ ││ │高者為計算)│ │ │├──┼──────┼───────┼────────────┤│104 │28,900 │120 │322 │├──┼──────┼───────┼────────────┤│105 │31,600 │132 │354 │├──┼──────┼───────┼────────────┤│106 │32,100 │134 │359 │├──┼──────┼───────┼────────────┤│107 │32,300 │135 │362 │├──┼──────┴───────┼────────────┤│合計│ │1,397元 │├──┴──────────────┴────────────┤│被上訴人請求值日生加班費部分之計算式: ││322+354+359+362=1,397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