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秀蓁被 上訴人 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照顧病患服務員,遂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加入被上訴人工會,以投保勞健保,並已繳交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健保費,及被上訴人109 年6 月至110 年5 月之會費,詎因被上訴人會務人員之疏失,遲至109 年7 月6 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使上訴人自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5 日合計52日漏未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除受有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費、會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361元外,並使上訴人受有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之財產損失合計19萬7,184 元【計算式:52日×24小時×
158 元/ 時(109 年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97,184 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漏未投保,精神上不堪其擾,上訴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545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惟因訴外人即承辦會務人員張慧敏於是日未即時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於109 年7 月6 日始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7 月16日函知勞工保險局,表示願補繳上訴人自109 年5 月14日至109 年7 月5 日(共計52日)漏未繳交之勞保費用,惟經勞工保險局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為由駁回,再經被上訴人申請審議,亦被駁回。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勞保費2469元、健保費1350、1498元、會費30
0 元、請求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744元,共計7361元部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其具體損害,況勞工保險給付包括之「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對於上訴人所短少之52日年資並不生影響。蓋生育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傷病給付亦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核算,對上訴人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未受任何傷害至其陷於失能狀態,自無受有漏保52日勞工保險而受有失能給付損害,上訴人未達可請領老年給付,依其年齡及其投保資料表,對目前亦不生損害。另上訴人亦僅空泛指摘:因工會的疏失,造成其本人精神上不堪其擾等語,然究竟係侵害上訴人之何人格法益,則未見清楚,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692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4日起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已繳交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勞健保費及被上訴人
109 年6 月至110 年5 月會費,惟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7 月
6 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漏未為上訴人投保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5 日合計52日勞工保險等情,業據提出109 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9 號卷第13-1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漏未投保勞工保險52日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漏未投保52日勞工保險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必以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固有未及時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固應由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標準賠償之,惟查:
1、勞工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中,其中生育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又傷病給付部分,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由前開規定可知,「生育給付」、「傷病給付」,依均以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核算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年資無關。
2、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同條例第41條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第43條第1 、2 、3 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可知醫療給付,原則上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亦與投保年資無關。
3、另「死亡給付」部分,有關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津貼之請領,僅與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關,尚與工作年資無涉,此由同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第63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及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即明。
4、再有關「失能給付」、「老年給付」部分,依同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及第59條等規定,被保險人之受領金額雖與其保險年資長短有關,然「失能給付」部分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而上訴人於上開漏保52日年資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狀態之情形,自無因上開漏保52日年資,而使上訴人受有失能給付損害之事實;至「老年給付」部分,依同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必須辦理離職退保後,始得請領老人給付,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其他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尚未辦理離職退保(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上訴人目前已受有具體、特定之損害,況依同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其給付方式為每滿一年年資核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 後加計3000元或選擇每滿一年年資核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給付,是上訴人有無因漏保52日之年資,而影響其受領老年年金之金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確定損害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而受有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亦屬無據。
5、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年資短少52日之財產損失,計19萬7184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誤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精神上不堪其擾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投保程序固有過失,惟上訴人究竟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之,本院自無法對於上訴人作出有利之認定,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亦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744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
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4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張慧敏遭解僱後有無再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原因、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有無與被上訴人共謀等,然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事項,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