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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專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榮輝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相 對 人 金長久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琪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胡俊暘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補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25,53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提撥29,700元至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5 萬5,23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 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調解費1,00

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