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4號聲 請 人 徐景爐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弘上列聲請人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87,583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5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是本件聲請人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