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芷伊相 對 人 育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4,68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但聲請人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3,527 元(5,29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 元(5,290 元-3,5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