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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鵬堂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23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35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023元、26,351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00 元(含積欠工資3,200 元、被扣績效獎金4,500 元、短付加班費43,678元、資遣費82,32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74,726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被告則以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實已溢付原告加班費204,438 元,且原告有因疏失造成公司車號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致生修復費用75,236元等情事,故提起反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共計279,674 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勞動契約事件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為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4,72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然本件訴訟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2 號就原告起訴狀請求前揭積欠工資3,200 元達成調解合意,有勞動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上開原告之被扣績效獎金、短付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等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嗣原告於110 年4 月27日、5 月2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上開請求之短付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部分別變更為43,523元、84,232元、26,351元,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6,35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241 、273-27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司機,約定每日送貨基本趟次為4 次,月薪為48,768元,而原告於平日送貨超過4 趟,或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送貨,或運送訴外人開立達化學公司、高雄日月光公司、群寶公司等3 家公司貨物時,則每趟發給1,00

0 元工資,春節休假期間送貨時則另加發每日2,000 元工資。詎被告於109 年5 月至7 月間,指稱原告有不配合載貨、遭客戶投訴工作績效不佳等情形,故於原告薪資中分別扣薪1,000 元、1,000 元、2,500 元共計4,500 元之績效獎金;被告又以原告需分攤公司開立運費發票予客戶所增加公司營業稅及費用為由,均於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中剋扣9 %,自107 年3 月至109 年8 月止,共計短付加班費43,523元;另被告未如實為原告辦理投保致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共計短提撥勞退金78,176元;因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及短提撥勞退金之情事,是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84,232元。嗣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派遣原告至客戶公司協助送貨,然原告經客戶通知後卻不願意配合出貨載貨,遭客戶投訴工作績效不佳,被告據此而未給付109 年5 月至7 月間共計4,500 元之績效獎金予原告;被告係經公司所有員工同意,以超過上班時間出車1 趟910 元計算加班費,實質上優於勞基法就加班費之計算標準,若原告主張以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加班費;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以「私人因素」為由向被告提出,非被告有違反勞基法情形,故原告不符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資遣費之事由;原告依自己計算錯誤之加班費而計算之每月薪資數額顯不正確,進而原告主張被告短提撥勞退金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㈠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司機,月薪起薪為每月45,000元,嗣調薪至每月48,768元,兩造無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47、82、221 、223頁)。

㈡原告薪資結構為本薪、專業加給、工作績效、安全績效、全勤、伙食費(見本院卷第3 、17、82、221 頁)。

㈢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7-48 、85頁)。

㈣原告之加班費係填載原證3 「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單影本

據以向被告申請,另原告所提原證4 之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薪資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9-39 、82-83 頁)。

㈤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證1 予被告,

內容載有「老闆知會你一聲(我有私人因素工作只做到今天)。今天車趟跑完在聯絡你清點裝備,謝謝。」(見本院卷第84、95、195、213 頁)。

㈥反訴原證1 打卡考勤表為原告之出勤紀錄,而打卡考勤表上

手寫部分為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張美蓮所填寫;被告所提反訴原證1 「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為原告所填寫,而其中圈起手寫乘以「0.91」部分,則為證人張美蓮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04-151 、195-196 頁)。

㈦被告對於員工運送開立達公司貨物1 趟之加班費為800 元(見本院卷第93、196 頁)。

㈧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為43,523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

㈨被告迄今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勞退金為104,539 元,倘原

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尚應補提繳之金額為26,351元(見本院卷第61-76 、213 、217 、278 、279 、283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給被告給付短發績效獎金4,500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109 年5 至7 月份之薪資中,有績效獎金共4,

500 元未受領,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109 年8 月4 日終止一情並不爭執,僅抗辯係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客戶載貨,遭客戶投訴工作績效不佳,所以才未全額給付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徐龍芳證稱:我是107 年10月到職,迄今工作約2 年半,工作內容與原告一樣,我每月薪資結構為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勤、專業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可認原告每月薪資包含績效獎金之項目。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何具體遭客戶投訴之事。

而被告復辯稱:原告常常不配合加班,我們有說若再如此會短發績效獎金,我們會扣績效獎金,係因原告不配合加班而去扣的,我們之前沒有這個規定,是在原告發生這個情形後才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顯見原告究竟係因遭客訴或未配合加班而遭扣發績效獎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美蓮證稱:公司沒有規定早退缺勤會扣款,如有也不會被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 頁),則被告即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

3.證人張美蓮固證稱:我們的確有扣原告前述獎金,扣薪原因就是當初約定每天4 趟,因原告早退,例如今天只有兩趟而中午原告都跑完了,但下午又突然冒出2 趟,請原告回來繼續送但原告拒絕,扣的金額係老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 頁),此證詞與被告前揭係因原告無法配合加班等情已有不符,況本院提示原告109 年5 至7 月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證人張美蓮復證稱:這3 個月都看不出來有扣款情形,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請我依勞基法去核算要扣的金額,從打卡紀錄看不出來怎麼算的,是老闆打電話請原告回來送,告知有這個趟次,但原告拒絕,我們扣款是當月結算,沒有另行做紀錄,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偶而接客訴工作,但我不記得他遭客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265 、266 頁),顯見證人張美蓮亦僅係依被告指示扣款,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應予扣薪之相關行為。

4.綜上以觀,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合意或以工作規則明定應扣發獎金之事由,則被告逕扣發原告績效獎金4,500 元,顯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43,523元,是否有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定比例之工資而言,加班費既係按時給付之工作報酬,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如有減少乃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經兩造合意後方生效力。

2.查兩造間就原告如有加班情形,相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第五趟及例假日另以趟次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徐龍芳證稱:一般而言,超過第四趟的第五趟算加班,一趟1,000 元,藥水廠那裡,出車時間為五點以後也會算加班,一趟1,000 元。另一個藥水廠商開立達公司只要有出車一趟就算800 元,不會另給加班費,另外週六若見紅等國定假日以每趟1,000元計算加班費,過年除夕到初三另有出車獎金,一天多發2,

000 元,加上一趟的1,000 元,可領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核與證人張美蓮證稱:原告加班費在第五趟出車都算加班費範圍,都是1 趟1,000 元,開立達公司是一趟800 元,過年除夕到初三會另外再給1 天2,000 元出車津貼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 、105-151 頁),堪信屬實。

3.至於兩造間是否約定加班費須一律另扣9 %部分,證人徐龍芳證稱:加班費要扣一成費用,公司扣這一成有開會跟司機說明,因為開會並不會每個司機都到場,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參加會議,我不記得開會日期,之後有開幾次會,但無特別強調人事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可見證人徐龍芳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參與會議及相關會議日期,則原告是否知悉其所請領之加班費將一律遭扣9 %,已有可疑。

4.證人張美蓮固證稱:我沒有特別記得加班費扣9 %部分是何時開會告知司機,我不確定是否開一次會告知還是多次告知,我確定他有出席會議,他聽到也沒有表示,一般面試時會告知司機加班費扣9 %之事,但我比原告晚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然證人張美蓮對於被告是否有於面試時將加班費扣9 %一事告知原告並不知情,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書面資料,證人張美蓮亦無法明確證述何次開會有提及依比例扣加班費之事,難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所申請之加班費一律扣除9 %之合意。縱原告有參與相關會議應可知悉加班費須扣9 %而未表示意見,亦不能排除原告一時心中疑惑而思考加班費扣款正當性,以致未能即時表示異議之可能。況證人張美蓮復證稱:我從106 年10月任職迄今,但加班費扣9 %這個制度很久了,加班申請紀錄上手寫「×0.91」是我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63 頁),而觀諸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最後合計金額旁固均有手寫「×0.91」及核算後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151 頁),然倘加班費一律扣9 %係被告行之有年之制度,被告為何不在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為相關說明或為相關欄位設計,竟使證人張美蓮每月以徒手計算應扣金額,已有可疑。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

1 頁),兩造不爭執係原告將離職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0

9 頁),惟其上之合計欄位均未記載加班費扣9 %之計算方式,亦難認原告對此扣款方式係屬知悉並予同意。參酌證人張美蓮為被告之會計,屬被告之核心幹部,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自不能盡信,既無其他佐證,要不能僅因其上開證言,遽謂原告對於加班費一律扣9 %一事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達成合意。

5.參以加班費一律扣除9 %部分之原因,證人張美蓮先證稱:因第五趟開始的加班費是不納入薪資所得報稅,公司代開發票部分,因為公司開會時,有跟司機討論,是司機主動要來加班,所以要扣9 %公司成本,這是有關發票稅金及年度營業所得稅,這扣9 %的發票是我們開給藥水公司例如群寶、開立達公司的請款相關運費,項目內容就是運費,因我們是交通公司,4 次以內為正常送貨趟次,超過4 次是額外的,但我們不鼓勵,因有安全上考量,所以司機自願出來,就要扣9 %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復證稱:我們發票稅金是跟客戶請求運費後外加5 %,客戶付錢時,會連5 %一起支付。公司在每兩個月報401 表時,會將應繳納的發票稅金先繳給政府,該稅金會從對客戶的應收帳款內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見被告既已從應收帳款轉嫁運費稅金予客戶端,則未見被告舉證有何「人事成本」尚須支出而有由員工加班費扣除之必要,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前,被告所提加班費一律扣除9 %費用部分之事證,難認業經原告同意,且不具合理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43,523元,為有理由。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績效獎金4,500 元及加班費差額43,523元(合計48,023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㈢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每月給付被告之工資,按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級距計算,原告應提繳、實際提繳及應補繳之勞退金等各項之結果,原告合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尚不足26,351元等情,有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退提繳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 、73-76 、283-288 頁)。另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應列入計算原告每月工資之範圍內,而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其支付原告前述之工資,及按此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級距計算,原告應提繳、實際提繳及應補繳之勞退金等各項之結果,原告合計應提繳退休金額尚不足26,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按月提撥足額勞退金,尚短少26,351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又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原告之勞退專戶義務,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尚不足26,351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26,351元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以填補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於109 年7 月底、8 月初多次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告表示:被告積欠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損害勞工權益,要求被告於109 年7 月底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故於同年8 月3 日表明翌(4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9 年8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終止勞動契約之簡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細繹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欠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或其他有關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之事,則原告稱其於傳送前揭簡訊前,以口頭告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證人徐龍芳證稱:有一次原告趟次跑完,老闆請他支援桶裝運送,因桶裝車輛不足,但原告好像不高興,就有跟老闆談,之後他就沒做了,我不太清楚原告是自願離職還是老闆請他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證人張美蓮則證稱:109 年8 月3 或4 日左右,當天下午原告提出說做到今天,他傳訊息給老闆,好像有寫私人原因,當天他就把鑰匙及相關物件交還給我,他有跟我說他找到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是依證人所述內容,未見原告有何因被告積欠工資、未足額提繳其勞退金之事而表示欲離職,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尚難遽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其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以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要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任職期間,係以運送貨物每趟910 元計算加班費,依此計算方式,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加班費共計340,210 元,倘以反訴被告主張以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則反訴被告得領取之加班費為235,

565 元,再扣除因其早退缺勤而扣款之99,793元,實際反訴被告應領之加班費為135,772 元(計算式:235,565 元-99,793元=135,772 元),然於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反訴原告已給付加班費共計340,210 元,是反訴被告溢領加班費204,

438 元(計算式:340,210 元-135,772 元=204,438 元);另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駕駛反訴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生修復費用75,236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9,6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每日運送4 趟為服勞務內容,而非以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17時為上班時間,係因反訴被告每日運送趟次路線、車行時間均有變動,以避免計算平日延長工時與假日工作加班費繁雜等因素,而反訴被告於當日出車載運4 趟後,或因反訴原告當日安排之出車趟數未達4 次,反訴被告均可下班離開,然若反訴原告當日安排出車載運第

5 趟起,反訴被告即須填寫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憑以計算加班費,該增加趟次之薪資實已含平日逾時工資與假日出勤工資,且為兩造合意,故兩造就加班費係以「運送趟次」計算,非依「工時」計算,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勞基法按日計算平日延長工時與假日工作加班費,且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到早退缺勤而扣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另反訴被告於

109 年8 月4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出車完即將系爭車輛與裝備點交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當下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有毀損情形且受領無誤,復兩造於109 年9 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反訴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有遭反訴被告毀損情事,又系爭車輛於反訴被告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有其他司機使用過,且依往例如司機因駕駛不當致車輛毀損,反訴原告均會扣減司機當月之安全績效獎金作為賠償,然反訴被告未曾遭扣減,再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離職後1個多月即109 年9 月12日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估價,亦難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與反訴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4,438 元,

是否有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已給付反訴被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當月加班費申請紀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51 頁),而反訴原告亦不爭執該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5-197 、312 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兩造有關加班費給付之標準及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總額固低於其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前述金額,然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強令勞工捨原勞動條件而就勞基法之必要。依前所述,顯見兩造對於延長工時之時間及工資計算,已有前開特別約定,且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兩造約定給付前述加班費予反訴被告,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

75,236元,是否有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提供反訴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曾於109年9 月12日送請ISUZU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有該公司修護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6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2 頁),固信屬實。惟查,證人張美蓮證稱:前揭估價單我有看過,是我在原告離職後約一、二週請人估算,原告離職後,系爭車輛由羅文駿使用,但我不定他隔多久使用,我不知道這些毀損是何人造成的,公司有備份鑰匙,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反訴被告離職後約一、兩週,且有經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經反訴原告發現後始行估算,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由反訴被告毀損,已有可疑。再兩造對系爭車輛經反訴被告工作使用完畢後,係停放在反訴原告處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而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亦由反訴原告保管,業據證人張美蓮證述如前,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係由他人借用時所致之可能。另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失所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反訴被告基於兩造約定而取得前揭加班費,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另反訴原告迄未舉證系爭車輛確由反訴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致有前述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各該金額,實乏所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補提繳26,351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另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9,6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