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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被 告 劉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0 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7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中壢營業所零用金帳本

1 份、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及該帳戶提款卡1 張【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請求【見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1號卷(下稱勞簡卷)第57-58 頁】,而被告並未當場或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前開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110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平鎮營業所,擔任內勤職員並負責處理中壢營業所之零用金事務及保管相關帳冊。詎被告於任職掌管零用金帳冊及帳戶期間,因侵占原告所有之中壢營業所零用金帳本、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帳戶提款卡,而未給付司機加班費18,002元、外包司機費用104,73

1 元,且未將契客繳交之103 年2 月與3 月運費3,160 元入公司帳,又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訂購3 件商品並寄送至平鎮營業所,惟被告未給付貨款即取走商品,導致原告幫被告代墊貨款21,780元予寄貨人,而被告於離職後迄今均未返還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47,673 元損害(計算式:18,002元+104,731 元+3,160 元+21,780元=147,673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並負責處理零用金帳冊及帳戶期間

,有侵占原告所有之中壢營業所零用金帳本、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帳戶提款卡,及未給付司機加班費、外包司機費、未繳回契客繳交之103 年2月與3 月運費、未返還原告代墊貨款等款項,金額合計147,

673 元,被告因而涉犯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司機加班費、外包司機費、未繳回契客繳交之103 年2 月與3 月運費、未返還原告代墊貨款等共計147,673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當時原名劉允熹)服務證明書、員工出勤日報表、103 年4 月25日SD津貼專案零用金報銷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福田-中庸收款單、宅配單查件、貨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壢簡卷第23-25 頁;勞簡卷第61-73 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中壢營業所零用金帳本、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帳戶提款卡,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125,893 元(計算式:18,002元+104,731 元+3,16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訂購3 件商品共計21,780元,惟被告未給付貨款即取走商品,導致原告幫被告代墊貨款予寄貨人,是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78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73 元(計算式:125,89

3 元+21,78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收受(見審附民卷第

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