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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胡訓豪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王宗海,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書狀表示係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其欲起訴之對象應為良福公司,故追加良福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王宗海之起訴,再於110年4月13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月26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4,000元,於環球水泥海湖石膏板廠擔任駐場夜班保全人員,每日工時為18時30分至翌日6時30分。

被告公司雖表示原告得自行休息1小時,然因原告需配合廠商送貨時間,縱屬休息時間,原告仍需立即處理,故原告並無休息時間,依法被告就此段期間應給付加班費給原告,且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上情,經勞檢處查核屬實,而處以被告公司罰鍰2萬元,是依勞檢處之計算,被告公司每月短少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3,066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任職28個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85,848元(計算式:3066*28=85848)。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4,000元,此已包含加班費及相關津貼,原告為保全人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原告約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之每月工作時數為240小時,原告超過每月法定工時174小時部分,均按時數比例增計。本件係因桃園市政府計算原告加班費時,逕認原告每日正常10小時加上2小時的延長工時以此計算工資,而漏未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此與其他縣市政府計算工資時均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故每日僅計算延長工時1小時,顯有不同。然被告確實每日均有給予原告休息時間1小時,原討每日實際工時僅為11小時,被告已給予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為18時30分至翌日6時30分(共計12小時),且前於107年10月2日簽訂駐衛系統保全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並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勞動局核備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每日並無休息時間1小時,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經查,本件兩造業已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是兩造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無訛。再依系爭約定書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而依原告每日班表所載之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是原告主張每日均有延長工時2小時,要難謂無據。惟被告則以:依排班表所載之注意事項第5至7點可知,原告每日可自行調整之休息時間為1小時,實際值勤時間僅為11小時,故被告以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計算之工資,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公司副理李子安110年3月8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記錄中(下稱勞檢訪談記錄)陳述:(原告休息時間有無安排人員頂哨?如果休息時間有任何狀況時,是否需立即處理?)原告於休息時間並未安排人員接班及頂哨,如休息時間發生任何狀況,原告需先行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繼續休息等語,有勞動部110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786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互核原告主張晚班僅有原告1人在勤,且該工廠24小時均有員工在勤,隨時會向原告拿取倉庫鑰匙,或有廠商來送貨前來,故原告無法離開工作崗位或調配休息時間,而需隨時注意工廠員工、廠商進出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縱原告欲自行調配夜間休息時間,惟因隨時有提供勞務之可能,須隨時保持注意,而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故此段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被告雖辯稱:與業主溝通過,休息時間原告可整個時段都不在位置上,此部分是被告與業主的合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勞檢訪談記錄所述情節,差異甚鉅,且被告就此辯稱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每日並無休息時間1小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出勤日再加給付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

㈡、再查,原告係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認之109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短少給付3,066元,作為其任職期間可請求延長工時之計算基礎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被告所提之原告每月薪資表中關於被告已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之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欄所示之加班費,並無爭執,惟因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出勤日數不盡相同,如每月均請求3,066元尚非合理,且本件爭點係被告每月是否尚短少給付1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故應依據被告已製表計算完成之每日給付延長工時1小時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再加計本院認亦屬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是本院就原告任職期間尚可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本院認應再給付之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惟本件原告請求總額僅為85,848元,故原告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48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月份 被告已給付之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 原告主張應再給付之工資 本院認應再給付之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 107.10 2760 3066 2760 107.11 2997 3066 2997 107.12 3137 3066 3137 108.1 3094 3066 3094 108.2 3089 3066 3089 108.3 3094 3066 3094 108.4 3094 3066 3094 108.5 3094 3066 3094 108.6 3015 3066 3015 108.7 3094 3066 3094 108.8 3094 3066 3094 108.9 3094 3066 3094 108.10 2695 3066 2695 108.11 3093 3066 3093 108.12 3094 3066 3094 109.1 3208 3066 3208 109.2 2932 3066 2932 109.3 3208 3066 3208 109.4 3071 3066 3071 109.5 3066 3066 3066 109.6 2932 3066 2932 109.7 3066 3066 3066 109.8 3066 3066 3066 109.9 3066 3066 3066 109.10 3066 3066 3066 109.11 2932 3066 2932 109.12 4634 3066 4634 110.1 2537 3066 2537 合計 86322 85848 86322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