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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星位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傷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於10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併膝蓋韌帶損傷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住院手術治療後,雖於104年2月回到職場,惟直至109年7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2次手術治療後,關節功能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原告上開傷勢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病,核給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惟被告因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原告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要求原告辦理轉換假別並返還核定公傷假之薪資及相關補助。惟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萬8960元,又於該傷害治療休養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應給予公傷假,被告竟拒絕核給公傷假,改為一般傷病假,致原告短少受領109年11、12月清潔獎金428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及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日期、時數給予原告公傷假。(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49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下班後,是否置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而得認為係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住院及復健治療,被告已核給103年8月23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之公傷假,並迄至107年11月27日核給每週3次、每次4小時之公傷假。而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係因「右膝滑膜囊發炎」「右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嗣原告於109年7月9日復因「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右膝關節炎」住院開刀,其病症皆係發生於膝蓋處,惟原告於103年發生車禍傷害為「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併膝韌帶損傷斷裂及頭部外傷」,皆發生於右股骨處,與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後續開刀之膝蓋位置及病症,完全不同。且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覆原告103年8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復健期程大約300天即可恢復,復健時間2至3月已足,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14日出具配工評量報告書敘及原告可能因自身肥胖及糖尿病導致自身退化疾病,亦可證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右膝開刀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經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右膝相關病症與103年8月22日車禍受傷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核給107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14日公傷假並無理由,被告將其假別轉換事假或病假,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上開期間未在勤日數清潔獎金之義務。另原告右膝病症非職業災害,其請求107年至109年住院及復健掛號費1萬8960元,非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於10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併膝蓋韌帶損傷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於107年12月4日、109年7月9日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所受傷害尚未痊癒,被告應給予公傷假,並應給付原告因未給予公傷假而短少給付之清潔獎金及應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萬896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如附表所示日期、時數之公傷病假,並應給付短發清潔獎金4289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萬8960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1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與勞工保險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災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採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第126-128頁)。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經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結束後,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痊癒為由,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1萬8960元,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如附表所示日期、時數之公傷病假,並應給付短發清潔獎金4289元,有無理由?

1、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治療為由,向被告請假,被告本無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或被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而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或被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4項、第8項之普通傷病假辦理。 。

2、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4款、第8款分別規定:「普通傷病假:隊員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三十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休假抵銷」;「事假:每年准給事假五日,工資照給。惟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被告工作規則關於事、病假每年得有不扣薪之病假30日及事假5日之約定,優於勞工請假規則,自應從其所訂。

3、依原告109年請假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及被告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下稱清潔獎金基準)第3條第4項,請事假者,按日減發當日清潔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規定,原告109年8 月25至31日公傷病假5 日轉換為病假5 日,應扣除獎金645元,同年9 月1日至9 月22日共12.5日病假,應扣除獎金1667元,同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共3 日病假,應扣除獎金387 元,同年11月病假0.5 日、事假4.5 日,應扣除獎金1267,元,同年12月應扣除323元,合計共應扣除獎金4289元,原告對上開獎金扣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本不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被告將原告請假假別改為普通傷病假、事假,應屬有據,則被告扣減原告獎金合計4289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減之清潔獎金4289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日期、時數給予公傷假,並應補發清潔獎金4289元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萬89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住院開刀之病症為右膝滑膜囊發炎、右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右下肢複雜局部疼痛症後群/交感神經失養症,惟該傷病經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於109年9月2日作成「非屬職業疾病(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之認定,反訴被告持向反訴原告請公傷假而受領該期間未出勤之工資、清潔獎金及醫療補助,不合於工作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反訴原告並無給付超過工作規則所定工資照給30天病假及5天事假薪資之義務,是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期間工資11萬9343元(108年度4萬9974元、109年度6萬9269元)、清潔獎金3萬8734元(107年度1097元、108年度1萬6912元、109年度2萬725元)、及補助醫療費用9120元,均不具法律上原因,並致受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70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後因右膝病症而住院及診療,仍與103年8月22日系爭事故通勤職災有因果關係,為後續之醫療期間,反訴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款,自應給予公傷假,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反訴原告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獎金支給要點第5款、清潔獎金基準第4點第4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0條、第76條,反訴原告應照發給清潔獎金,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應補償反訴被告必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薪資、清潔獎金及醫療補助費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擔任清潔隊員,反訴被告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休養為由,向反訴原告請107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期間之公傷假,反訴原告並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反訴原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款照發請假期間工資及清潔獎金,並補償其醫療費用等情,已據提出反訴被告所得清單、醫療補助費相關核發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74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107年12月4日後住院治療之傷害,向反訴原告請107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公傷假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反訴原告工作規則第35條6款,反訴被告受領該期間薪資、清潔獎金及醫療費用補償為不當得利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107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公傷假,是否不符勞基法第59條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付工資、清潔獎金及醫療費補助?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107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公傷假,即不符勞基法第59條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反訴原告即無庸給予反訴被告該期間公傷假,應依一般事病假處理。

(二)按「隊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普通傷病假:隊員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三十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休假抵銷。…(八)事假:每年准給事假五日,工資照給。惟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反訴原告勞工規則第35條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清潔隊員因疾病或普通傷害得請病假,1年內不得超過30日,事假不得超過14日,30日內之病假及5日內之事假工資照常發給,其他均屬不計薪之事假。次按「當月到(離)職、出勤異常及請假之清潔獎金扣(減)發基準:…(四)請事假者,按日扣減發當日清潔獎金;請病假者,按日減發當日清潔獎金二分之一。事假、病假未滿四小時者,以半日計。請喪假、婚假、產假、陪產假或公傷病假者,清潔獎金照常發給」,清潔獎金基準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訴被告所受傷害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反訴原告無庸給予反訴被告107年12月4至109年8月24日期間之公傷假,而應依優於勞工假請假規則之工作規則第35條第4項、第8項處理;並應依清潔獎金基準第4條第4項前段事病假之規定發給清潔獎金。

(三)反訴原告既無庸給予反訴被告公傷假工資及清潔獎金,則反訴被告受領前開公傷假期間之工資及清潔獎金,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資及清潔獎金。而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差勤明細、薪資及清潔獎金支出收回明細表、反訴被告所得清單、醫療補助費相關核發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167頁;卷二第54-58、66-74、316-320頁),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主張應扣減薪資及獎金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從而,反訴原告依工作規則第35條4、8款扣減反訴被告薪資11萬9243元;依清潔獎金基準第4條第4項扣減反訴被告清潔獎金3萬8734元,應屬有據,則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資11萬9243元及清潔獎金3萬8734元,應屬有據。

(四)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1款固有明文,惟系爭事故既非屬職業災害,反訴原告即無庸補償反訴被告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已受領107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期間912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訴被告受領該醫療費補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醫療費用,亦有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資11萬9243元、清潔獎金3萬8734元及醫療費用補助9120元,合計16萬7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附表所示日期、時數之公傷假,及給付短付清潔獎金4289元,並補償醫療費用1萬89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資11萬9243元、清潔獎金3萬8734元及醫療費補助9120元,合計16萬7097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確認公傷假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