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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劉志維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之金額為何?其各計算式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備妥繕本,如有書證,請實體送交書狀,不宜使用線上起訴系統,以免本院無法收受相關書證而影響權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