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黃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源貴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技工,至68年3 月15日轉任為編制內之技工。嗣於74年7月1 日後轉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110 年7 月9 日屆齡退休。然原告於110 年4 月29日因準備退休而申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時,赫然發現所擔任臨時技工之65年10月1 日至68年3 月1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告未將原告投保,原告遂向被告反應爭取,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期間係臨時技工為由,而未將原告投保勞保。惟62年4 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第
4 款、68年2 月19日修正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4 款、68年修正之勞保條例,及77年2 月3 日修正之勞保條例(下逕稱修正年份勞保條例),均仍規定被告應為原告加入勞保,被告此舉違反前揭規定,致原告勞工退休年資少算2 年6 月,而僅有42.33 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算每月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34,165元,惟原告實際工作服務年資為44.83 年(65年10月1 日至110 年7月8 日),依勞保局老年給付計算公式每月給付金額應為36,183元(計算式:43,393×44.83 ×1.55%×(1 +20%)=36,183元),則原告每月少領2,018 元(計算式:36,183
-34,165 =2,018 元),計算至原告82歲尚有17年(82-65=17),則原告因而少領411,672 元(計算式:2,018 ×12月×17年=411,672 元)退休金。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固表示係依臺灣省政府64年12月13日府社五字第117681號函(下稱系爭省政府64年函文),認原告非編制內技工而免參加勞保,然系爭省政府64年函文已違背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凡屬勞工身分應一律納保之立法目的。況系爭省政府64年函文所引用行政院相關函文內容前後矛盾,標準不一,且曲解法律,有行政命令牴觸母法而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情。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於68年勞保條例修正為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須政府機關所僱用之勞工,職別為「技工、司機、工友」,方為強制納保之對象。另依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68年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意旨,均已明定具備條文所述要件之勞工,始應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非屬勞保條例規定強制投保範圍之勞工,如有意願投保時,亦得依勞保條例辦理,並非具有勞工身分即得納入勞保投保範圍。況政府機關所僱用、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依進用之法源、經費不同等,可區分為約聘人員、約僱人員、技工、司機、工友、臨時工,其中「技工」係各機關「編制內」之員工,經費來源為年度預算所編定之「人事費」,員額有一定之限制,臨時工則係機關「編制外」之員工,其經費來源為人事費以外之經費,如業務費等,在適用勞保情形亦有所差別,參內政部60年2 月11日臺內社字第404686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60年函文)、行政院64年11月28日台人政肆字24215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64年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係限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之人員,至於編制外以其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則不在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技工以管理文昌公園,嗣於68年3 月15日轉為編制內技工以管理虎頭山公園,則原告擔任臨時技工期間,該職非屬政府機關編制內之技工,薪資給付亦非源自人事費,而係以年度臨時工資額度支出,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編制外之員工,非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技工,該職別自不在62、68年修正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是被告於系爭期間未將原告投保勞保,並未違反當時之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㈠原告於65年10月1 日受僱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臨時技工,
負責管理被告所轄文昌公園,嗣於68年3 月15日轉任為編制內之技工,另於74年7 月1 日後轉任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第13-18 、79-85 頁)。
㈡原告110年7月9日屆齡退休(見本院卷第3頁)。
㈢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393元,勞保局現有投保年資為42
.33 年(68年3 月31日至110 年7 月8 日),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每月可支領老年給付34,165元(見本院卷第9 、11頁)。
㈣兩造於110 年8 月26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9、2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勞保條例乃47年7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先後於57年
7 月23日、62年4 月25日、68年2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另內政部為當時勞保之中央主管機關,於49年3 月1 日發布訂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再先後於58年7 月11日、62年11月20日、68年9 月11日發布修正施行。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勞保之系爭期間(自65年10月1 日起至68年3月15日止),即為62、68年勞保條例暨62年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之施行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
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又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
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見本院卷第21、31頁)。可知62、68年勞保條例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勞工,均規範列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
㈢查被告為政府機關,原告以職別臨時技工任職於被告,而原
告當時並非被告編制內之技工,有臺灣省政府66年7 月20日六六府人一字第60328 號、桃園縣政府66年7 月22日六六府人一字第75753 號、桃園市公所66年8 月2 日桃市秘字第18
9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3 頁),而原告當時之工資,係以被告年度核定之臨時工資額度內支應,亦有臺灣省政府66年8 月23日六六府人一字第74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擔任臨時技工職務,係為被告預算編制外之人員至明,惟其是否合於該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納保勞工,不無疑義。參諸系爭內政部60年函文︰「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系爭行政院64年函文:「
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擔任臨時技工既為被告預算編制外之人員,依前揭函文內容,故被告於系爭期間並未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乃因原告彼時擔任臨時技工為其預算編制外人員之故,應可認定,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並非勞保條例強制納保對象。
㈣再原告就其於65年10月1 日任職被告時起,並無加入工會會
員部分,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亦不符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㈤本院審酌各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
進用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故其工作內容為何,自應視各機關如何運用人力而定,是以,每個聘僱人員之工作內容或因不同之公務機關,自有差異。查被告所轄文昌公園因面積不大,如確需管理,應由被告審視實際需要,以臨時僱工方式辦理,其所需工資在被告年度核定之臨時工資額度內支應,且經列入精簡人力等節,有臺灣省政府66年8 月23日六六府人一字第74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原告陳稱:當時我負責公園內清潔工作,還有設施維修提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係屬於臨時人員,其工作內容乃視實際需要而具支援協助性質,核與機關編制內員工之實際工作事項並不相當,是難認原告屬於62、68年勞保條例所指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㈥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為臨時技工,屬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僅屬被告依契約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又其職稱非為前揭條文之技工、司機、工友,且僱用報酬係按被告年度核定之臨時工資額度內支付,其主要工作內容又無從評價與技工、司機、工友實質相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將非勞保強制投保對象之原告投保勞保,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11,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