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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訴訟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被 告 江玠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原告聘約教師,聘約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惟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表明其因長期遠距離工作,難兼顧家庭與教職之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希望於同年7月31日辦理離職。經原告同意被告離職之申請,並於同年8月4日發給被告離職證明,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應聘書及原告專任教師服務聘約(下稱系爭服務聘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被告未服務滿聘約期限,即應依約賠償原告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7,73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30 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教育部已針對私校契約之賠償條款,敘明「該條款若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的情況,則為無效」,被告考量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學校因教師臨時離職而無法及時徵聘適合之師資,進而影響學校辦學,是被告於離職前2個月即提出申請,並以學年結束日為離職日,對原告及校內學生權益無影響。況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主任秘書陳悅生口頭請辭時,即表明前揭意旨,而在離職申請電子簽核中,陳悅生於同年月24日簽辦意見中敘明「江師擬於聘期中離職,原依規定賠償之薪津計算應須繳兩個月薪資,惟江師在此聘約已服務滿一年,循往例建議繳納違約金一個月」,訴外人即原告校長洪明奇於同年月25日原決行表示「如陳主秘所擬」。詎原告於校長決行後,逕將簽核抽回刪除並重行簽核,改依原告所屬人力資源室意見即被告應依系爭規定全額賠償,破壞兩造間誠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在2年聘約期間,已履約1年,違約金應為議定金額之2分之1方屬合理。況以被告在職最後薪資計算,1個月本薪為33,410元,加計原告未給付之獎金、鐘點費、年終獎金等抵免數額後,方為應繳付之離職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206頁):㈠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22日,

聘用被告為其助理教授,最後聘期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55頁)。

㈡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簽收應聘書,系爭規定明文「教師於聘

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前簽請學校同意。於聘約期間內辭職者,非經本校同意,不得中途辭職。中途辭職者,應退回該學年度聘書加註離職日期及賠償貳個月薪津,如獲有其他獎助,悉依相關法規辦理」(見本院卷第10、13、17頁)。

㈢被告於原告任教期間,曾獲109學年度優良教材獎,獎金20,0

00元已於110年10月29日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67、151頁)。

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以長期遠距工作較難兼顧家庭與教職為

由,向原告提出擬於同年7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㈤原告於110年8月4日開立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㈥原告於110 年8 月6 日以明人字第1100009546號函通知被告

依系爭規定,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系爭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㈦原告所屬校長室主任秘書陳悅生曾於110年5月24日簽核紀錄

中,建議被告循往例繳納違約金1個月(見本院卷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

按系爭規定內容,教師於聘約期間內辭職者,非經本校同意,不得中途辭職,中途辭職者,應退回該學年度聘書加註離職日期及賠償2個月薪津。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受原告聘用後,其聘期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而被告申請於聘期內之110年7月31日離職,並獲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則被告確實有於聘約期間內中途離職,而符合系爭規定情形,應可認定。

㈡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規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規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惟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

⒉經查,觀諸系爭服務聘約第21條規定「本聘約未載明事項,

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本聘約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等內容可知,被告如欲聘約期間中途辭職,僅能依系爭規定辦理,又系爭服務聘約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之制式文件,供作教師於聘約期間應遵守之規範,並無兩造可得磋商之約款,是系爭規定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

⒊查系爭規定固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告係主動向原告應

徵、聘用,且兩造自107年起即有聘用關係,難謂系爭規定之內容係被告無法審閱。且系爭服務聘約雖屬原告與聘用之教師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然觀諸系爭服務聘約僅有1頁、共22條約款,條文不多,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系爭服務聘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並於每次聘期屆滿時,據以決定、選擇是否繼續應聘。被告選擇自109年8月1日起繼續受原告聘用2年,並持續任職滿1年,可見被告事前並非不能充分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被告雖依系爭規定負有任職2年之義務,然該任職期間,並非

僅具有限制教師轉業之權利,被告應聘後,原告亦須保障其最低2年期間之工作權,並給付薪資,使其無後顧之憂,亦保障教師於該期間任教之權利,並非片面限制教師之義務規定,雙方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間並無失衡之處。況大學既為高等教育之學校機構,同時負有教育輔導學生、發展學術之責任,因之被告於聘任教師時,除應確保教師之教學、研究、工作權利外,同時亦負有使學生受教之重要義務,換言之,上開任職期間之約定,確具有使教師得以安心任教,且因任期期間,教師不易更迭,使學子之學習不因師資變動而有中斷學習之不穩定狀態,亦有必要性;否則,如教師更迭快速,將使學生之受教權益受到不利影響,大學本於教育機構之特性,將任職期間之要求訂立於系爭服務聘約中,對教師而言,尚非屬加重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對教師之工作權雖有所限制,但仍屬必要之範圍。

⒌綜此,系爭服務聘約規定雖屬定型化條款,然被告於應聘書

上簽名同意接受系爭服務聘約,為其自由之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聘約將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而顯不公平,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被告有本件違約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逾期提出辭

呈」,會使原告及所屬系所安排下學年課程、更換學生導師、課程選擇等教學與行政事項受到一定的影響。又「未任滿2年」提前離職,也造成學生受教權益影響、調整專題生指導教授之困擾。又被告係因工作距離過遠為兼顧家庭而違約提前離職,固排擠原告聘任其他優秀教師之機會,惟亦考量原告實際上節省110年8月份至111年7月份計1年助理教授薪資支出。又被告係自107年7月間起即受聘於原告,而本件自109年8月1日迄110年7月31日為止,已累計服務1年。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離職前2個月提出辭呈,距離同年8月開始的新學年,尚約有78日,且中間主要為暑假時間,對學生影響較小,原告調派教師、重新規劃課程、調整專題指導教授雖作業時間上受到壓縮,但尚非時間已緊急至無法因應。再者,被告任職原告教職後,曾獲得109年優良教材獎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確實有助於原告提升校譽及學術地位,但同時也是因為原告提供一個良好的工作環境,有助於被告的學術研究,彼此方能相得益彰。暨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屬主任秘書曾表示循往例建議繳納違約金1個月(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規定所約定之2個月薪津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被告離職前薪資1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

⒊原告固主張同時期尚有兩名教師分別離職,並分別於110年7

月26日、同年8月27日依規定繳納2個月薪津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4、157、159頁),惟未見原告就該兩名教師提出離職之期間、對原告貢獻程度等具體情形,是否與被告相同等事證,參以與被告同期離職之董姓教師於110年8月19日提出預計於同年月27日離職,相隔僅短短1週(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與被告提早2個月即提出離職申請,顯有不同,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因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規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於110年8月6日以明人字第1100009546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0日內繳納,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收件回執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39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