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吳為民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被 告 葉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葉惠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3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238元,並當庭確定利息起算日為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嗣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而終則聲明為:㈠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共同給付原告136,238元,其中55,581元由被告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0、135、137頁),原告將上開「連帶給付」改為「共同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確定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葉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晉祿係以訴外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物業公司)名義招聘原告,實際係將原告派任於御林保全公司之案場,而原告任職於安可物業公司及御林保全公司時,鄭晉祿、葉惠君同為安可物業公司及御林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後因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薪資、預告工資,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數額短少而受有損害,此分經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下合稱前案,如單指其中一案時,則逕稱其案號)分別判決在案,嗣原告以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各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新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核發債權憑證等在案。詎鄭晉祿、葉惠君為脫免債務而拒不主動清償協商,除仍積欠原告加班費80,017元外,並涉嫌將財產轉移至御林保全公司,消極抗拒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執行費用共1,081元、高薪低報勞健保費致受有失業給付15,4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7,900元及裁判費共1,84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安可物業公司積欠原告共計136,238元,該公司曾分別於110
年6月至11月開立每張面額2,000元共計6張郵政匯票,並依還款計畫陸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該公司所有財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執行所得金額為7,350元,惟因原告未獲完足清償,故相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安可物業公司有提出還款計畫,目前仍在還款中。
㈡御林保全公司係於102年6月17日核准設立,與安可物業公司
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並無人格上同一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安可物業公司之債務糾紛,不及於御林保全公司。又安可物業公司合作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到執行命令通知後,均喪失對安可物業公司之信任,致該公司流失大量客戶而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安可物業公司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按月分期清償,且該公司亦無暫停營業、解散等情事,對於應負擔之義務未消滅,況御林保全公司早成立於102年間,所營事業與客戶均與安可物業公司無關,難以鄭晉祿同為安可物業公司及御林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其有將安可物業公司財產轉移至御林保全公司之情形。
㈢葉惠君為減少安可物業公司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確
有將原告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惟此事未必與原告主張之136,238元損害均有關聯,且原告早於105年至108年間即與安可物業公司訴訟,原告除於歷次訴訟中明確表示其勞保有被高薪低報情形,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葉惠君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57號),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認葉惠君犯詐欺得利罪,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即知悉葉惠君未依原告實際勞保薪資級距投保,然原告未於前揭訴訟中向葉惠君主張權利,故原告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葉惠君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逾時效而消滅。
㈣關於各種工資給付,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
義務人係雇主即安可物業公司,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人格,故鄭晉祿無需負擔原告與安可物業公司間因勞動契約糾紛所生之雇主責任,另關於因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數額短少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未於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訴訟中對鄭晉祿主張權利,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㈠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
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案件中,不爭執其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任職於安可物業公司(見本院桃勞簡44號卷第253頁、桃勞小30號卷第50頁、勞簡上17號卷第66頁)。
㈡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
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執行安可物業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80,017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640元,執行結果為原告受償7,000元,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見新北卷第19、21、39-71頁)。
㈢原告曾各以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執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執行安可物業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名義金額分別為15,4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940元、執行費131元,及37,9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900元、執行費用310元,惟執行結果皆全未受償,並俱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見新北卷第23、25、27、29、73-87頁)。
㈣安可物業公司於108年間起,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10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見新北卷第19、21、23、25、27、29頁)。
㈤葉惠君因將原告投保勞保高薪低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新北地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57號),嗣經新北地院認葉惠君犯詐欺得利罪,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處葉惠君拘役30日確定(見新北卷第31、33、35、37頁)。
㈥安可物業公司曾於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0月23日,以月投
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4年10月23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
㈦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於103年2月17、18日至105年7
月25、26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均鄭晉祿、葉惠君、許甄、林展弘(見本院卷二第35-71頁)。
㈧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4年1至11月間,給予原告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73-93頁)。
㈨原告曾於103年11月21日填載載有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
司頭銜之履歷表、員工職前訓練紀錄卡、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投保須知書、員工身體健康狀況告知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暨員工誠實險加保同意書、服務志願聲明書、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人員獎懲一覽表、教育訓練相關規定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1-15
7、161-169、173-177頁)。㈩御林保全公司曾於104年1月25日與臨沂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訂契約,並以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名義開立104年9月發票通知單,另以御林保全公司名義開立104年9、10月服務費127,050元之發票予該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御林保全公司與安可物業公司是否具實質同一性?⒈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應認定上開相同企業主經營之不同形式之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而認定為同一事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雇主」法人與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可認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鄭晉祿所營事業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保全業
,兩家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監察人亦均為林展弘、鄭晉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1頁)。又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此觀諸保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等規定即可得知。因此,鄭晉祿所經營之安可物業公司必須另設保全公司建置保全人員始得提供保全服務,所以另設御林保全公司以同時提供臨沂馥玉社區維護管理及保全服務等情,為鄭晉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參以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全公司共同開立104年9月服務費發票通知單予臨沂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復觀諸鄭晉祿亦自認:安可物業公司所屬員工林安祥負責調配保全及清潔人員,是我們業務後來涉及保全,才成立御林保全公司,我在公司負責看這兩家公司的營運報告,保全人員上班時數及薪水、清潔人員薪水由林安祥審核,他審核完要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因此,堪認有關御林保全公司及安可物業公司之運作模式,應為其等所明知。由上可知,兩家公司既然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監察人均為鄭晉祿、林展弘,管理階層也相同(均由鄭晉祿負責管理),現今營業處所也在同一處(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35頁),顯見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定屬於「同一事業」無疑。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給付其自103年11
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只有5年,且自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成立得請求時起算,如勞工自得請求時起逾5年未請求雇主給付,雇主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依法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此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加班費之性質上仍屬薪資債權,且屬應按月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經查,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對原告請求之計算式表格及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7、188頁),惟原告向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告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1頁),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抗辯原告就系爭期間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洵屬正當。故原告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費,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賠償其請領失業
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原告亦主張:此項請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安可物業公司、御林保
全公司,兩公司均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月投保薪資等級,核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且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不否認葉惠君曾將原告之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新北卷第73-8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固可認定。惟觀諸前揭明細資料上之戳章即原告申請審閱該資料之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其辨理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則自斯時起算原告因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未核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始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賠償前開損害時止(見新北卷第11頁民事告訴狀),乃逾5年餘,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並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可取,是原告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㈣原告是否得以葉惠君將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失業給付津貼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及訴訟、執行費用共55,581元?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葉惠君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葉惠君與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等語(見新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然原告自承係離職後發現被告有違法,於104年4月30日查到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文件,並於同年10月中始知道葉惠君是人資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當時葉惠君係將原告投保勞保並高薪低報之人,則原告斯時既已知悉所稱違法高薪低報情事,而致其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之人為葉惠君,卻遲至11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卷第11頁),已逾5年餘,亦顯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縱認原告對葉惠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葉惠君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葉惠君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共同給付原告136,238元,其中55,581元由被告共同給付予原告,及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御林保全公司、鄭晉祿應共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新北卷第19、21、23、25、27、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執行費用 訴訟費用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03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80,017元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640元 - 2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5,400元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1元 940元 3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 37,900元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10元 900元 小計 133,317元 1,081元 1,840元 合計 136,238元附表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新北卷第23、25、27、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執行費用 訴訟費用 1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5,400元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1元 940元 2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2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決) 37,900元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10元 900元 小計 53,300元 441元 1,840元 合計 55,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