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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蕭博恩相 對 人 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祥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協會調解成立,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32萬5,968 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紀錄當事人欄位所載,申請人為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其與對造人為資方即本件相對人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科技公司)間,因給付工資事件申請該案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之調解結果為成立,成立內容固記載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110 年5 月至110年7 月期間工資差額325,968 元,資方應於110 年10月5 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系爭紀錄之資方簽章欄僅有法定代理人謝祥頎之簽章,然探集科技公司與謝祥頎為不同法人格,調解機關及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顯將非屬資方或非屬調解當事人之謝祥頎列為應履行義務之人,則謝祥頎既非勞方,亦非資方,更非調解當事人,謝祥頎簽名於其上,並無公司大章,謝祥頎究係代表本人,或代表探集科技公司,亦有不明確之處,難認探集科技公司有經合法代理,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紀錄對探集科技公司自不生效力。倘若聲請人與探集科技公司已成立私法上給付之契約關係而未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應另行以訴訟向探集科技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調解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之情形,應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