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國平相 對 人 侑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中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就其中就新臺幣57萬9,787 元同意給付予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73萬8,787 元,並自109 年4 月起至112年3 月止,共分37期給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按期給付其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相對人分期償還工資日期紀錄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相對人迄今業已匯款合計15萬9,000 元予聲請人,尚餘57萬9,787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分期償還積欠工資紀錄、轉帳通知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70 頁),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