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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專調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吳建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德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第㈠、㈡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2.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

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

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2 至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何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民事告訴狀」為本件請求,惟未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㈠聲請人雖於書狀之相對人記載「甲○○」,惟據聲請人之訴

狀內容觀之,究係向「甲○○」、「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何人,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為何種請求,尚有未明,顯屬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全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並提出本件欲請求之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民事告訴狀僅單純記載原因事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何

人應如何對聲請人為何種給付?如係金錢給付,相關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或裁判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向何人依何法律請求之內容、利息起算日及金(價)額。

三、綜前,本件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