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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專調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朱冠宇相 對 人 吳春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教育訓練費差額、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因此需繳交國民年金之損失以及勞工保險生活補貼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17,135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為417,135 元,其中343,051 元部分,為工資(加班費、教育訓練費)、資遣費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50 元(3,750 -【3,750 ÷3 ×2 】=1,250 ),其其餘請求74,0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與工資等部分計2,250 元,合計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0 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 元(計算式:2,250 +3,000=5,25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