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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陶齊珍相 對 人 豐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其中30,873元部分,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1,000 -【1,000 ÷3 ×2 】=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該部分與工資等部分計80,873元,合計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