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兆陞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7,08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227,0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但聲請人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620 元(2,430元×2/3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 元(2,430 元-1,620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