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朱清雄相 對 人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1元(包括:特休未休薪資20,320元、提撥勞退金15,708元、代墊保險費25,000元及罰單61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合計36,02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
0 -66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告聲請人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