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薛夢蓉被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妙萱訴訟代理人 卓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春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妙萱,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31至135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12月之積欠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730元,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4,864元,並追加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110 年1 月17日之出勤工資,並於同年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第26屆主任委員邱智科於10
9 年11月27日招聘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47,000元。然被告管委會因擔心原總幹事不交接而影響交接業務,遂要求原告提早於109 年12月4 日起上班,惟,被告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不願簽立聘任書,該月工資乃以獎金方式發放,且勞動條件一切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被告並於110 年1 月9日正式追加原告之109 年12月總幹事工資。詎料,被告管委會僅給付工資47,000元,尚未給付原告109 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計14,864元;另原告於110 年1 月17日已出勤值班,惟被告並未給付該日正常出勤工資,計1.568 元,合計積欠原告工資16,43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36條、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訂有工作規則,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前,需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由責任委員即行政召委核定後給付,惟原告並未事先申請,自不得請求109 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2月4 日至110 年1 月19日擔任被告之總幹事,每月工資為47,000元,邱智科於109 年11月27日,招聘原告於110 年1 月1 日起正式上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惟慮及系爭委員會第25屆委員恐拒絕交接,故商請原告提早於109 年12月4 日起上班熟悉職務內容,又因被告管委會第25屆委員拒絕簽訂勞動契約,故109 年12月份出勤上班之勞務對價以「獎金」名目給付原告,被告已給付109 年12月份工資4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總幹事簽到簿在卷(見調解卷第9至11、333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紀錄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見調解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109 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36、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應徵時,兩造僅約定月薪為每月47,000元
,並沒有特別約定工作時間,也沒有說假日一定要來等語,證諸證人即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應徵時,在場面試原告之被告管委會委員林琨尉於110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為你面試?是。」、「(法官問:面試薛小姐時是否告知正式聘任時間為110 年1 月1 日,
109 年12月為交接期。109 年12月份給予47,000元為獎金?)當時我們有一位邱智科前主委與原告面試,依據我當時的記憶是有這樣陳述,我主要是看原告的資歷,因為委員是在
1 月1 日才上任。」、「(法官問:依據陽光山林人事規章第28條及社區總幹事排班慣例是否皆為排班制?)有,是排班制。」、「(法官問:兩造有約定上班時間?)正式上班時間是1 月1 日,試用沒有講確定時間,正式就按照社區規定是排班,上班時間是8 小時,因為我們是按照排班,所以週六週日也會排到,如果用排班的話,依照我的觀念不是一定休週六週日,週一到週五也可能排到休息,也就是要符合勞基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47,000元,應屬平日工時8 小時之工資;且員工休假日係以排班為準,並非固定為每週六、日乙情,亦與一般社區自聘保全、總幹事係以排班方式輪休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2月出勤起迄時間,業據其提出該月工作簽到簿及工作日誌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33 頁、271 至314 頁),觀諸原告所提109 年12月7日至同年31日工作日誌內容,無非係以執行、公共環境之清潔、維護、修繕及維護安全及環境事項,以及與住戶協調等社區維持行政事務,並附上照片,可見原告每日皆詳細記載其工作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時不爭執原告提出之109 年12月份簽到簿之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工作簽到簿所載之時間內已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而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未據其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於110 年1 月17日週日出勤,有簽到打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打卡出勤,堪認原告於該日有出勤上班。
㈢次查,原告每月平日工作8 小時工資為47,000元,已如前述
,則換算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567 元(計算式:47,000÷30=1,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日時薪則為196 元(計算式:47,000 ÷30÷8 =196 )。又勞工每7日應有1 日為休息日、1 日為例假日,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9 年12月4 日始開始任職擔任總幹事,已領取該月正常出勤之工資47,000元,依該月之行事曆所示,原告應有休息日、例假(合稱休假日)合計8 天,應以輪休方式排休。又細繹系爭簽到簿所示,原告排定之休假日各為9 日、14日、18日、29日等4 日,則另有4 日(即同年月10日、17日、24日及31日)應予安排輪休,不須出勤,而原告仍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名上班,本應加發該4 日出勤之工資(工時分別為9 時、10時、10時、11時)。惟審酌原告於
109 年4 日、5 日、20日等3 日之出勤工時僅各為1.5 時、
7 時、7.5 時,均未達每日正常出勤工時8 小時,亦即該3日合計僅工作16小時,未達3 日之正常24小時之工作時數,應扣不足8 小時出勤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請求110 年
1 月17日之該日工資1,567 元(原告主張一日工資1,568 元,屬計算誤差),業據其提出出勤卡資料,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是原告於109 年12月所可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如附表所示應補發工資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合計金額為12,4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11元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4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附表:
┌───┬────┬────┬────┬────┬────────────┐│109 年│平日/假 │出勤工時│延長工時│應補給付│備註(含計算式,小數點以││12月 │日 │時數 │時數 │工資 │下,四捨五入) │├───┼────┼────┼────┼────┼────────────┤│4 日 │平日 │1.5 時 │0 時 │-1273元 │1567元-196元×1.5時 │├───┼────┼────┼────┼────┼────────────┤│5 日 │平日 │7 時 │0 時 │ -196元 │1567元-196元×7時 │├───┼────┼────┼────┼────┼────────────┤│6 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7 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8 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9 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10日 │休息日 │9 時 │1 時 │ 1828元 │1567元+196元×4/3×1時 │├───┼────┼────┼────┼────┼────────────┤│11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12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13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14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15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16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17日 │休息日 │10 時 │2 時 │ 2090元 │1567元+196元×4/3×2時 │├───┼────┼────┼────┼────┼────────────┤│18日 │例假日 │0 時 │0 時 │ 0元 │ │├───┼────┼────┼────┼────┼────────────┤│19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20日 │平日 │7.5 時 │0 時 │ -98元 │1567元-196元×7.5時 │├───┼────┼────┼────┼────┼────────────┤│21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22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23日 │平日 │9 時 │1 時 │ 261元 │196元×4/3×1時 │├───┼────┼────┼────┼────┼────────────┤│24日 │休息日 │10 時 │2 時 │ 1828元 │1567元+196元×4/3×2時 │├───┼────┼────┼────┼────┼────────────┤│25日 │平日 │11 時 │3 時 │ 850元 │196元×4/3×2時+196元×││ │ │ │ │ │5/3×1時 │├───┼────┼────┼────┼────┼────────────┤│26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27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28日 │平日 │10 時 │2 時 │ 523元 │196元×4/3×2時 │├───┼────┼────┼────┼────┼────────────┤│29日 │休息日 │0 時 │0 時 │ 0元 │ │├───┼────┼────┼────┼────┼────────────┤│30日 │平日 │8 時 │0 時 │ 0元 │ │├───┼────┼────┼────┼────┼────────────┤│31日 │例假日 │11 時 │3 時 │ 2417元 │1567元+196元×4/3×2時 ││ │ │ │ │ │+196元×5/3×1時 │├───┼────┼────┼────┼────┼────────────┤│110年1│例假日 │8 時 │0 時 │ 1567元 │ ││月17日│ │ │ │ │ │├───┴────┴────┴────┴────┴────────────┤│合計:124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