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49號原 告 蔡秋華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范筱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萬2204元、退休金差額11萬7633元,惟未給付前述款項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各1626元、1萬717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5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萬6,734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萬7,889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業於109年7月30日完成給付,並未遲延給付。而該案判決已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再就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短付其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延長工時工資,並因此短少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而短付資遣費,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並前開債權之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萬6,734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889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各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有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差額及前開債權之遲延利息等債權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對兩造當事人均生拘束力,自不容許當事人就同一紛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不同形式再為爭執。因被告已於109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204元、退休金差額11萬7633元,故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上開部分暨遲延利息之請求確定,有既判力。惟原告本件仍主張被告未給付延時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堪認原告起訴範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案訴訟中已聲明請求延時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