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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徐春華被 告 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至109 年10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收垃圾司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每2 個月勞、健保新臺幣(下同)5243元計算3 年期間之勞、健保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374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43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2月起自訴外人即原告前雇主蕭福村受讓2 輛聯結車,靠行於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並自108 年6月起始僱用原告,而原告於斯時向被告表示其自行至鄉鎮區公所投保勞、健保,故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遲至109 年8 月始請求被告為其加保,被告自於109 年8 月17日為原告投保109 年8 、9 月勞、健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6 月至109 年10月8 日受僱於被告,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121 -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3 月31日已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給付

3 年之勞、健保費用共9 萬437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月3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43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3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31日即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先稱其自106 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嗣於本院110 年1 月5 日勞動調解期日改稱其自不知自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 、87頁),足見兩造是否自106 年3 月31日即有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佐以原告僅提供107 年3 月至109 年9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21-156 頁),且其上僅載明發薪日期及薪資數額,並無載明雇主姓名,是尚難認原告自107 年3 月31日即受僱於原告。本院互核兩造提出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其上所載發薪日期及發薪數額完全相同,皆自108 年6 月起算,是原告係自108 年6 月始受僱於被告,洵堪認定。

原告並未就其自106 年3 月31日即已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洵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4374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7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

2 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且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健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負擔額係屬二事。再者,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訊問時、110 年1 月5 日勞動調解時、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空言泛稱被告本就有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皆未表明其是否因被告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且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下員工之雇主,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開規定本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雇主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9 萬4374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437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