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黃世坤被 告 黃瑞坤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4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鉦公司),被告黃瑞坤為祥鉦公司之股東兼總務,被告黃瑞坤明知原告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625元,被告2 人為降低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之支出,每月竟僅申報原告之薪資為26,400元,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短收勞保費38,02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短收健保費23,529元,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爰依上開刑事判決請求被告2 人給付予原告短少提繳之健保費23,529元、勞保費38,025元及原告未來十年將短少領取之36,000元,共計97,554元。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554元。
二、被告則以:本院原告之主張,前經鈞院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業已判決確定。故原告本件主張係屬重複起訴,鈞院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瑞坤短少申報原告薪資,而短少提繳勞保費38,025元、健保費23,529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壢小字第584 號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係屬重複起訴云云。經查,原告前案係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法定休假工資、給付短少之薪資,以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請求,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是前案原告並未就本件主張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為請求,故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本件爭點則為:被告2 人確有短少申報原告勞保費38,025元、健保費23,529元等情事,原告是否據此向被告2 人請求上開短少提繳之保險費及將來之給付?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
2 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 人確有短少申報原告薪資,而有短少提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勞保及健保之保險人分別為勞保局、健保署,是被告應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繳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是被告2 人縱有短少提繳保費之情,原告仍無請求被告2 人給付伊上開短少提繳金額之理。
再查,原告自始並無舉證有何保險事故已發生,致伊本可請求保險之給付,因被告2 人短少提繳勞保費及健保費,而受有損失等情,足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要難採信。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來10年之保險給付,然因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實無從計算保險給付,原告主張顯與法相違,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