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代 理 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相 對 人 Wall Kenneth Edward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第72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70,000 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末按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人士,久居美國,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已合法取得永久居留證,得在我國內合法長期或永久居留,足認相對人有久住我國之意思,並非無住居所之人,若將來訴訟終結而有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時,並無執行上之困難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3,699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事件之判案期限為1 年之規定,推算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如上訴至第三審之通常期間為4 年4月。查相對人為美國籍人,並由臺北市服務站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並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

7 頁),然相對人自100 年11月起,即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見個資等文件卷),已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我國之意。另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於一定情形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是亦難僅憑相對人取得永久居留證即認設有住所於中華民國之意思。綜上,相對人為美國人,目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營業所、事務所,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經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且相對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29,611元(見本院勞專調卷

第2 頁),則其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3,6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認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分別為44,416元、44,416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其不得逾3%即86,511元(計算式:2,883,699 ×3%=86,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涉及認股選擇權、專業英文協議書等文件之判讀等,略為繁雜,認以80,000元計算為宜。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07,400 元(計算式:44,416元+44,416元+80,000=168,832 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70,000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6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擔保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