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禎藤相 對 人 謝祥義代 理 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謝祥義與銓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第131 號),聲請為相對人謝祥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禎藤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一三一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謝祥義之父,而謝祥義對銓標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而重度昏迷,無法辨別事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9 年12月31日入住療養機構迄今,因腦部損傷導致語言能力表達不清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型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證礙證明、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 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5242號函、柏陽護理之家110 年9 月9 日柏陽護理院字第110006號函等可資為證,堪認謝祥義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為謝祥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謝祥義之父即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131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