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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芸禎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健行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命令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發布將原告由行政辦事員一職,調任為清潔工一職之調職命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為無效,此經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職命令是否有效,即關乎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已逾30年,被告因存有不願負擔原告高額薪資之動機,而於109 年5 月間指派文書組長林瑞君、總務長莊敬弘2 人逼迫原告退休,原告不從,被告竟於同年9 月1 日發布系爭調職命令,原告因任新職之清潔工後,即罹有上臂肌炎,足認新職清潔工並非原告體能所得勝任,故被告系爭調職命令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2 、3 款所定之調動原則,及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 條第1項、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為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學校即為工友,其職務內容即為收發公文及維護辦公室環境清潔,被告依學校各單位、處所之需求,本有調動職員職務之權限,而原告歷年調動次數多達12次,系爭調動命令亦係被告依職員工職務輪調辦法為之,應屬校內正常調動程序。前因原告任職期間考績不良,亦曾遭申誡處分,足見其工作能力、態度均屬不佳。又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之情況不良,原告調任新職後,被告即備有獨立休息室供原告使用,且於被告學校從事清潔工者,亦多年長於原告,而原告新職所負責之清潔工作僅需半日即可完成,原告自109 年9 月1 日調動日起,已陸續排定休假,故原告

109 年9 月份僅任新職7 日,此期間被告學校均無舉辦大型活動,是原告主張罹有肌腱炎之傷勢,要難認與新職有關,故系爭調職命令應屬合法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於74年初任職之職稱即為工友,迄今(不含系爭調職命令)已歷經12次調動,嗣被告以系爭調職命令自

109 年9 月1 日起,將原告由總務處文書組調任為總務處事務組乙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歷年職務異動明細、被告學校109 年9 月1 日健人字第1090007881號函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34頁、第36至38頁),原告係依系爭調職命令調任為清潔工,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為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再按若遇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單位或人事室提出申請職員工輪調:一、配合單位業務量之需求,人員配置須予調整。二、為契合單位工作和人員職能之間的配合度,充分發揮個人才能。三、為培育人才、增進職務歷練,對行政業務能深入瞭解。四、為避免久任一職,影響行政效率及效能。五、為促進團體之團結及減少工作磨擦;各單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輪調:一、原屬單位或調入單位之工作性質特殊需要具備特殊技能專長者。二、年滿60歲以上者。

三、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者。四、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者。五、專案計畫人員依規定應專案專用者。健行科技大學職員工職務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5 條、第9 條訂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106 年、108 年考績均為丙等,104 年、

105 年、107 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於107 年間亦遭被告記有申誡1 次之懲處,足認原告工作態度、學習能力均屬不佳,又原告屢次與同事0生有摩擦等情,故被告依輪調辦法第5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發布系爭調職命令等語。經查,系爭調職命令前5 年原告之考績確為2 年丙等、3 年乙等,此有原告104 至108 學年度考核結果一份存卷足參(見專調卷第40頁),又原告於107 年6 月間籌備畢業典禮時,於接獲被告指令後,並未積極處理,且意圖變更作業流程等情,遭被告依獎懲規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以原告工作不力、屢誡不俊為由,記有申誡1 次,此有電子簽核公文1 份在卷(見勞專調卷第42至44頁),加以原告前主管亦於原告考評中記載,原告雖屬資深同仁,然業務量較其他同仁為輕,簡易事項仍反覆出錯,尚須由工讀生及其他同仁支援協助各項業務。於校內業務需要進行協調時,原告以個人恩怨不願與承辦人溝通。又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宣揚其宗教理念,致公務延宕等,均造成同仁、工讀生業務與精神上困擾與折磨等語,此有林姓主管對原告分項評語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4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輪調命令發布之前5 年考績均非屬優良,工作表現上專業能力尚有不足,且須由其他同仁、工讀生給予協助及支援,並對於被告所為之指示無法確實執行,而遭被告記有申誡處分等情觀之,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文書行政工作非常熟稔且具有專長乙節,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原告對於原職之文書行政工作應有無法勝任之情況無訛。

㈢、再查,被告總務處事務組一名清潔工已申請於109 年9 月1日退休,故總務處事務組於8 月份即向人事室提出人力補充之申請作業,此有被告職員工申訴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37 頁)。是被告總務處事務組內確實已有一名清潔工申請退休,且因原告於任原職時有上開工作無法勝任之情,以及與同仁間之衝突,故被告依輪調辦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為系爭調職命令,應屬有據。故系爭調職命令應為被告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已年滿54歲,因擔任清潔工一職,致罹有上臂其他肌炎,而認體力已無法勝任清潔工之工作,並提出

109 年9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2頁)。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敘明原告罹有「上臂其他肌炎」,而無記載原告罹有肌炎之成因為何。加以肌炎之成因多為使用不當或用力超出肌腱負荷,如手提重物、激烈跑跳、外傷或疾病影響等因素所造成。然原告年僅54歲,所調派之新職係從事一般學校教室環境之清潔工作,並無需為超出肌腱負荷之行為,且擔任被告學校清潔工作者16人中,年齡長於原告者多達10人,甚有年齡高達69歲者等情,有總務處事務組清潔區域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26頁),益徵被告學校清潔工之工作並非屬中高齡者需耗費超過體能負荷之粗重工作,縱如原告主張原告所負責清潔之環境面積甚大,惟亦非屬中高齡者無法勝任之工作,實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相關規定無涉。再酌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僅任新職7 日,此有原告休假紀錄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02 頁),且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舉辦大型活動(見勞專調卷第92頁)等情觀之,要難認原告罹有肌炎,係因被告將其調派為清潔工所引起,故兩者間並無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就任清潔工一職,有何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事證足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係其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應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新職清潔工為粗重清潔打掃工作,與其長年從事文書行政工作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云云。惟查,原告原職之行政文書工作已有如前所述無法勝任之情況,而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初係擔任工友一職,本包含清潔工作,且任職被告學校清潔工一職者均係50至60餘歲者,故非屬超過年長者體能所得負荷之工作,又原告未證明其所罹之上臂肌炎,與其任清潔工一職間有何關連,且於原告之工資及工時均無變更之情況下,故要難認系爭調職命令對原告有何不利之變更。

四、綜上,系爭調職命令應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之動機及目的,且勞動條件並未對原告有何不利之變更,亦無原告體能有何不能勝任之情形,故難認系爭調職命令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