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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被 告 李國成訴訟代理人 李藍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7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1 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原告辦理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嗣於103 年8月1 日改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17,78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亦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加入勞工保險,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一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17,782 元,是被告依前揭補償辦法,應繳回先前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惟經催不理,爰依系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09 年4 月間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目前核發130 幾萬元,被告可以還2 成並分期,其餘8 成無法清償,現在沒有收入就更沒辦法歸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及勞保局109 年5 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960051570 號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27、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1 月14日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9 年4 月30日經勞保局核付老年給付計1,358,428 元等情,有勞保局110 年1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124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1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原領之系爭補償金,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782 元及自支付鉻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