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余升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美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被 告 蔡富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吳明賢、蔡富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明賢於民國83年間任職原告,擔任現場作業工作,因
被告吳明賢身體有疾病,偶有發作而無法工作即離職,病癒後又回到公司上班。94年8 月17日,被告吳明賢無故向前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依法資遣,因未符資遣事由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吳明賢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㈡被告蔡富舟於89年4 月21日起至原告公司上班,擔任現場作
業工作。99年6 月15日,被告蔡富舟向前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原告有逾期給付薪資情事。99 年3月25日至28日按慣例向公司主管請假,事後也補假單。原告雖於99年4 月1 日發函以被告蔡富舟曠職而將其解僱,但被告蔡富舟於99年4 月2 日後仍有上班,99年4 月5 日原告要求被告蔡富舟簽立減薪協定書,被告蔡富舟不同意,主張被告未依期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則主張已將薪資差額補足。於99年4 月1 日發函以被告蔡富舟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蔡富舟於99年4 月2 日收函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被告蔡富舟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無權向原告請求資遺費,雙方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蔡富舟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㈢原告與被告吳明賢於94年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吳明賢即未
至公司上班,並於95年5 月4 日辦理退保,已歷十餘年,堪認兩造間已默示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被告吳明賢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資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已構成嚴重曠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消滅。
㈣原告前於99年4 月1 日以被告蔡富舟曠職為由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於99年4 月9 日辦理退保。99年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蔡富舟即未至公司上班,已歷十年,堪認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然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而係另謀他就,應認兩造間已默示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資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並無正當理由並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已構成嚴重曠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消滅。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吳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我們的確沒有僱傭關係等語而為認諾。
三、被告蔡富舟則以:同意原告主張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為認諾之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 、71-72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確認與被告吳明賢、蔡富舟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