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侯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憶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和訴訟代理人 吳東晃

江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5,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5,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290元、25,07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於清償日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85,000元、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市場部門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中40,000元以新臺幣支付,另外45,000元則以美金支付,下稱系爭美金)。被告公司突於110年2月22日告知將於110年3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雖要求繼續上班,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自屬違法,原告自得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止應給付之工資326,290元,且需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85,000元。又依照原告上開工資,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5,256元,是被告自原告109年9月23日任職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2,938元(計算式:5,256元÷30+5,256元×8),然被告僅提撥7,860元,尚短少25,078元,被告應補提之。另原告任職期間,因業務所需有租用網站及製作網頁動畫效果影片之需求,原告先行墊付網站租賃費用4,305元及製作網站動畫效果費用448元(共4,753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補提25,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0年7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為止,每月提撥5,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㈡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於被告公司市場部擔任「高級專員」一職,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業績,被告公司因疫情影響,致被告公司組織調整,而無其他職位可供原告任職,故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又依原告於被告人事資料上載有:105年8月至107年4月間於「凍齡運動醫學科技發展中心」擔任協理。然經被告查證,原告即為該中心之經營者,是該人事資料尚有不實,被告業已告知原告人事資料如有虛假,一律免職,故被告資遣原告為合法。況原告於110年2月25日、26日及同年3月2日及3日均依勞基法之規定申請「謀職假」,如原告拒絕資遣,為何申請謀職假,足認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又原告薪資均為40,000元,系爭美金僅為補貼原告推廣業務之用,被告有權決定是否發放,而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故被告並無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為無理由。至就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原告僅為高級專員,不具任何核准費用之權限,原告自行進行採購,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故被告亦無需負擔4,75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5日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

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任職市場開發,因原告能力無法符合公司之預期,且受疫情影響,公司業務及營業方針有所調整,公司已無其他職位可供原告任職,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云云。經查,證人沈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是任職於市場開發部,業務內容為協助原告做市場調查,約110年11月初被告將伊調至業務部,也是做業務開發,市場部除了伊與原告,尚有一位男姓職員,目前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江婷雯亦結證稱:其是第一位進入市場部,原告負責外銷部分,後來市場部與業務部合併,伊就進入業務部,但其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公司雖有整併部門之舉,然與原告同為市場部之其他員工,均得以轉至其他部門繼續工作,且與原本工作之內容相同,僅有原告一人遭到被告公司解雇,且被告並未就為何公司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乙情,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於組織整併後僅解雇原告1人,實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告解雇違法,應屬有據。

3、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徵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卡內容不實,致被告誤信原告具該工作經驗;原告不具費用核准之權限,卻自行於請款單上之申請人及主管之欄位簽名;任職期間多次違反交通法規致公司受行政罰鍰;隱瞞患有記憶力減退之病症,上開情事均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又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謀職假,並受領資遣費,可見被告資遣原告並無不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雇原告,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9頁),而被告前開所稱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均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任意更改解僱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就工資部分: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與,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屬工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月領取4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每月領取系爭美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推廣業務之補助款,並非原告固定薪資,然依原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匯紀錄可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取系爭美金,加以被告前已主張原告任職以來並無任何業績,然為何被告仍每月給付系爭美金?系爭美金究係補助原告何項支出等情,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稱要難可採。是以本院認系爭美金應屬原告之工資無訛。又依原告所提出各月匯率換算,系爭美金轉換為新臺幣後,均超過45,00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5,000元,尚屬合理。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2月22日通知原告將任職至110年3月5日為止,並於110年3月5日將原告退保等情,均不爭執,而原告於受上開通知之隔日即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回復僱傭關係,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2頁、第17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3月5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應給付自110年3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當月之110年6月30日止之薪資328,667元(計算式85,000÷30×26+85,000×3=328,667元),而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薪資326,290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次日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無誤,均應予准許。

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資應以85,000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按月應以87,600元之級距提繳5,256元,故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應提繳32,938元(計算式:5,256÷30×8+5,256×6=32,938),然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僅提撥7,860元,尚不足25,07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25,078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3、就代墊款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依費用申請單所載4,305元與448元(見勞專調卷第25頁),為原告分別代墊霍金網站正式版2年進階方案租用及霍金網站Shutter Stock影片,並提出第一銀行媒體劃撥轉帳代繳扣帳結果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然該費用申請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本院無法僅憑原告自行加註之說明即推論該費用係被告所同意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9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撥25,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2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