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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惟晨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而進入

被告公會提供義務法律諮詢,嗣因被告內部人力編列不足,經被告請託後要求原告辦理其餘如:作為被告公會或外籍移工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參加內部會議及立法院公聽會或協調會、製作宣導文宣等日常業務(下稱系爭服務),並按照被告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提供勞務及接受其指揮監督辦理業務,被告亦於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8 月止,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足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雖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依於被告公會擔任相同職位工作之研究員薪資,可推得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雖原告曾於108 年8 月安排出國進修,然出國期間仍持續接受被告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仍有繼續性勞動關係存在。詎被告除於105 年9 月間曾給付5,000 元部分工資外,其餘期間工資均無給付予原告,更於原告離職後,發函表示兩造間係「免費義工」關係,甚而要求原告返還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之費用。為此,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945,678 元(包含積欠工資1,658,667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678元、年節禮金14,000元、年終獎金233,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4,3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如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為義

工,則被告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之必要,亦無於105 年9 月以「工資」名義給付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事實,惟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止,有提供勞務給付予被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勞務之利益。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工資1,658,667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6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3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于白儂於105 年3 月至109 年8 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會,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行政、會計、作帳等會務事宜,其於105 年9 月向被告請求讓原告至被告公會學習,以便原告利用被告公會資源完成論文寫作,而被告從未指示任何工作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係義工性質,無須打卡或簽到,被告未要求管理原告出勤狀況,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事實,故兩造間不具經濟上或人格上從屬性。又于白儂身為總幹事,被告大小事務均由其主理,其鮮少向被告之理監事或理事長報告,是原告至被告公會擔任義工後所有行為,均係于白儂授意所為,非經由被告指示。

㈡被告從未指示或請求原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況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黃柏恩於105 年11月至109 年9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會並擔任法務,被告自可委任所聘僱之法務人員進行訴訟,無須要求原告為之。且原告出席立法院公聽會或協調會係于白儂主動將原告加入出席名單,並非由被告指派出席。而原告陪同外籍勞工至醫院驗傷製作筆錄一事,依原告與于白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原告為獲取經驗而自願出席,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㈢有關原告於被告公會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部分,係于白儂

於105 年11月4 日,以所持有被告大小章為原告違法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被告既不知情亦受有金錢損失,此部分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

㈣原告確係自願無償提供勞務於被告公會擔任法務義工,被告

亦曾對原告表達感謝之意,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3頁)㈠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 、176 、451 頁)。

㈡被告曾於109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

號碼第001234號及第0012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7-163 頁)。

㈢原告之父黃柏恩自105 年間至109 年9 月3 日有任職被告公

會法務一職;原告之母于白儂則自105 年3 月至109 年8 月31日任職被告公會總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433 、

435 頁)。㈣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

,形式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

198 頁)。㈤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至109 年8 月18日,形式上經被告以

月投保薪資36,300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25 、19

8 頁、個資等文件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人力編列不足,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杲傑再三請託要求原告辦理被告有關訴訟代理人、協助系爭服務,並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甚至於理監事會議紀錄中自承原告確有於被告處擔任法律研究員工作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請求至被告處學習,利用被告資源完成其論文寫作,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由于白儂違法投保勞健保,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

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可知被告之總幹事、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應由被告之理事長提名,由理事會通過後為之。查,有關被告任用原告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常務理事陳秋鈴證稱:我在公會有見過原告,他是總幹事于白儂及法務黃柏恩的女兒,她常來公會找父母,我知道她在寫論文,是就業服務和外籍移工相關的論文,被告組織有總幹事、秘書、法務各1 名、常務理事4 名、理事8 名,要經過理事會同意而任用,我們沒有聘僱原告,被告不會指派工作給原告,之前于白儂說原告可以給我們法律相關諮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1 頁),可見被告職員原則須經理事會通過,然原告並未依前揭章程規定,經理事長提報理事會同意正式而任用,原告未經被告循前述程序予以任用,兩造亦無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契約,縱認原告有為被告提供系爭服務,然與被告任用一般員工之方式顯然有別。

⑵證人于白儂證稱:原告本來在士林地院工作2 、3 年,因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杲傑經營的公司有一些違規案件,就會請黃柏恩及原告協助,我記得他們一起跑過立法院很多次,也找勞動部協調如何為黃杲傑前述違規之事解套,直到105 年8月間,原告跟我說,黃杲傑問她有無興趣到公會來幫忙,我告知她被告會員才100 多人,財務可能無法支付薪水,後來又不知原告如何與黃杲傑談,剛好士林地院合約滿,原告就過來被告處幫忙,理監事會中被告秘書有沒有提到原告任職的部分,我這裡沒有全部會議紀錄,且時間久遠所以我不記得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516 頁),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處前,即有協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杲傑處理其個人經營之公司相關違反勞動法令事件,則原告至被告處亦可能僅係出於協助黃杲傑個人處理系爭服務等事務,並便於蒐集相關資料以利撰寫其論文等動機,則原告是否確受被告僱用,已有可疑。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新北分會提案人官文傑,曾於會議紀錄提案說明原告為被告之義工,以研究員身分協助法務中心一情,有新北市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9 日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此與原告不爭執于白儂於108 年2月27日,在公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曾稱:「……在公會法務中心擔任『義工』的本人女兒……」(見本院卷一第185、196 頁),亦以「義工」身分稱呼原告情節相符,佐以原告任職經過,實與一般僱傭關係之締結多為勞工主動求職有別,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經被告任用之事證,難認被告有聘僱原告之事實。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有業務之指揮監督,惟查,證人于白儂

證稱:原告與黃杲傑在105 年11或12月時,曾經鬧得不愉快,所以原告把黃杲傑封鎖,後來封鎖也沒有解開,此事之後,黃杲傑很少直接對工作人員指揮,都是透過我;有關上下班簽到部分,原告到職後一直到106 年7 、8 月都有簽到,之後被告買卡鐘,106 年9 月黃杲傑來公會看到原告的打卡,就說原告不用打卡,每天跟我們上下班就不用打;若原告工作表現良好,黃杲傑會包紅包給原告,如不合乎期待,黃杲傑會告訴我,希望原告可以改進,也會找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 、517 、520 頁),可證原告僅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即可逕自斷絕其等間之聯繫,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得透過證人于白儂代為傳達相關指示,難認原告須受被告之監督與管理,且自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制度上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措施等節觀之,無法遽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⑷有關原告向被告支薪之方式,證人于白儂證稱:當時我記得

黃杲傑說比照法務處理,每月35,000元,黃杲傑有問原告在法院的薪水大概多少,原告有跟黃杲傑說底薪約36,000多元;在107 年3 、4 月左右,原告跟黃柏恩大吵一架,我去了解,原告跟我說她接下來要出國,身上沒半毛錢,所以不要在公會工作,我跟黃柏恩商量許久,我們決定將我和黃柏恩

2 人個人薪資都匯到原告戶頭裡給她當留學基金,才平息此風波,我們每次和黃杲傑談此事,他只說不會虧待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 、520 頁),然未見原告舉證兩造間有薪資約定之事證,況證人于白儂既稱黃杲傑表示比照法務每月35,000元,為何被告仍未依約按期支付,未見證人于白儂具體說明,則證人于白儂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認兩造確有約定前述薪資,惟依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任職迄10

7 年3 、4 月長達1 年多之時間,均未實際受領前述薪資,嗣因預備出國留學而有相關費用之需求,復依其自述具備法律相關學識、法院工作背景,竟未於當時對被告或黃杲傑提起相關給付薪資等訴訟主張權利,反而僅由原告父母提供其等薪資作為支應,難認合於常理,是原告長期未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即被告領取報酬,亦與經濟上從屬性不符,原告與黃杲傑並非至親,其仍願在長期無支薪之情況下,繼續協助被告處理系爭服務,反而較符合「義工」之特性。⑸原告之父黃柏恩於105 年7 月13日,經被告理監事會決議聘

任而擔任被告及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工會法務顧問,工作內容為協助會員爭議事件及調解案件之法律意見與實際協助,保障會員權益一情,有被告該日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 、102 頁),佐以被告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僅有理事會轄下之「顧問- 法律、法務」職缺,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決議聘用黃柏恩,應足以提供系爭服務,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被告組織中之地位,及有何與被告其他部門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原告具有被納入被告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不符。是亦難僅以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服務,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3.原告雖舉下列事證欲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查:⑴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協助外籍移工申請法

律扶助或作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5 頁),然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基於受被告委託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之委任法律關係,非必為僱傭關係。況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10

6 年度上字第1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亦另載有原告之父黃柏恩之名,佐以原告自承有撰寫論文之需,是原告縱有於前揭案件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排除係基於協助父親、蒐集論文資料之需,尚難執此即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⑵原告固主張曾代表被告參加職能專家會議、教育小組會議、

教材審查等內部會議,並舉被告教材審查表、工作進度檢查表、教材驗證專家會議、教育小組會議簽到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81 頁),然原告自承,教材驗證專家會議係于白儂擔任被告總幹事,為提升被告辦訓達職能教學水平而設計之教材審查指標,係由于白儂對應表格需求而遴選(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證人于白儂亦證稱:我或黃柏恩有請原告協助處理過被告會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而原告亦自承曾獲地方政府勞動局邀約演講就業服務法違規案例等經驗,是縱認原告曾參與教材驗證專家會議等,亦不能排除原告係出於親誼考量而有協助母親于白儂處理前述職掌業務、擔任講師之舉。再原告固提出107 年11月9 日TTQS教育訓練課程參訓證明及被告現金帳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 、214 頁),然未見原告舉證該訓練係被告所指派,況該現金帳記載「法務報名上課、2480(元)」,比對被告其他現金簿之記載「教育訓練- 楊佳妍、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636 頁),前者並未明確記載係由何人報名上課,況依原告主張其與黃柏恩當時同為被告法務,現金帳之該筆支出卻未載明係何人之報名費用,實令人產生疑竇。從而,難認原告處理前揭事務均係由被告所指派。

⑶有關公聽會出席名單,黃杲傑表示預計6 人參與而未臚列原

告,係于白儂逕自將原告列入第7 人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91 頁),原告復未舉出被告有何授意其參加該公聽會之事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原告另主張其曾為被告製作外籍移工政令宣導文宣、製作募

款影片、選舉影片等事務,並舉于白儂與黃杲傑間108 年1月、7 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9 -123 頁),惟細繹該對話紀錄,黃杲傑於108 年1 月11日(該日為星期五)向于白儂傳送「跟女兒謝謝一下剪接的很棒字幕的安排也很棒」、「我左思右想不對,不能延遲明天請你女兒或者是佳妍務必完成第一集,並開始在全省的仲介族群傳播,否則我的選舉策略及節奏會被打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9 頁),倘若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則原告既表現良好,黃杲傑當可當面對原告給予嘉許,或依被告相關獎勵措施予以敘獎,實無僅僅透過其母于白儂轉達原告之必要。又黃杲傑於對話中提及「我的選舉策略」,則原告此部分勞務之提供,究竟係為被告會務或黃杲傑個人選舉需求而提出,已有疑義。再參以證人于白儂於對話中表示「要叫我女兒作事可能要她睡到中午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對話當日係週五,未見原告有何請假之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請假而拒絕提出勞務,或請求相關加班費之主張,均核與勞工於工作日或加班時段始有提出勞務之義務等情有所不同,是難執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曾給付原告5,000 元工資

,並舉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觀諸該收據上並無被告或會計人員等相關核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核對被告提出之現金帳簿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該月份現金帳摘要固記載「打工工資(9 月)」支出「5,000 」元,然此記載方式對照同月份「薪資(美智)」、「3,000 」元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亦不能排除原告係臨時工或其他提供短暫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尚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固以證人于白儂證稱:原告於108 年8 月出國,被告有

為原告辦歡送會且拍照,並致贈獎學金1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並有被告108 年7 月10日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依會議紀錄內容所載,此筆金額係理監事共同出資,為感謝原告提供被告相關法律見解,難認係被告基於制度上而對於員工出國進修之相關補助。雖該會議紀錄載明原告係「投入本公會法務研究員工作」,惟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查「法務研究員」一職並非被告組織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對此頭銜有何組織法上之定位、有無給付相關薪資之規定,是無法僅以此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⑺原告固以證人陳秋鈴證稱:被告員工中間有一些是很短暫,

來不及經過理監事會議就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頁),主張被告聘用員工未必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然查,原告係主張自105 年9 月起即至被告處任職,並至109 年8月16日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 、7 頁),顯與臨時工之性質不符,原告復未舉證其職務與臨時工相同而使被告未及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模式任用,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⑻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由被告提撥勞退金,

故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屬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頁),固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0 頁)。惟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 、8 條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原告曾參加勞保,即認系爭勞務契約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⑼復觀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曾參酌勞動部108 年11月19日

勞動關2 字第1080128698號函所訂「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並輔以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檢視現有證據資料,亦同本院之認定,即尚難判定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一情,有該處110 年3 月5 日桃檢一字第1100002196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4-468 頁),是亦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4.綜上,兩造間之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之適用,被告即無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發工資、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

理?金額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認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原因,係原告允諾擔任被告義工,則被告理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及曾於105 年9 月給付原告工資等事實,倘認原告擔任被告義工,被告竟未曾致贈感謝狀或相類之物以感謝原告付出,則被告實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勞務之利益,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因原告為其提供勞務得利,則依前揭說明,此處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如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處前,即曾協助黃杲傑私人公司處理相關案件,原告亦自承從105 年9 月起,有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之需而至被告處提供義務法律諮詢以獲取研究論文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則原告至被告處提供勞務,非無可能係基於與黃杲傑舊誼而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又未舉證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667 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所受勞務給付之利益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均非有據,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