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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福雄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陳佩慶律師沈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1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1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268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 項之金額減縮為605,11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19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自來水管直管並擔任組長職務,後於109 年8 月27日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3 條血管)、呼吸衰竭等病症而住院,並於同年月28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手術,嗣被告公司所屬廠長向原告表示可先結清舊制年資,再改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仍可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考量身體狀況後,於109 年9 月24日將自請退休同意書交付被告辦理退休,被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741,291 元。詎被告係以91,251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原告勞退金,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7 月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可得41個基數之舊制勞退金,且原告自109 年8 月27日起住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均持續請普通傷病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扣除被告自109 年8 月27至30日期間給付特休假工資3,172 元,故原告住院前6 個月即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8 月26日計182 日平均工資為106,

010 元【計算式:(104,194 元×3/29+107,837 元+133,

967 元+101,149 元+125,414 元+96,131元+67,849元)182 日×30日=106,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舊制勞退金為4,346,410 元(計算式:106,010 元×41個基數=4,346,410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41,29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勞退金差額為605,119 元(計算式:4,346,410 元-3,741,291 元=605,119 元)。為此,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110 年1 月12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因被告認為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 月止,薪資計算有誤而致溢發薪資予原告,故拒絕給付短少之勞退金予原告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係於109年9 月24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9 年10月23日前)給付勞退金。從而,爰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工資給付係約定每月結算,除因製作品項之數量、價

格、每人工作時數影響薪金數額外,更會因當月本國籍勞工及外籍移工人數之不同而有差別。就原告計薪方式,被告均係每月結算當月製作品項數量、價格,並依照人數、工作時數等予以分配,有別於一般固定月薪制,故原告每月工資非固定,原告所擔任工作為直管組工人並兼任組長,負責製作被告交辦之「直管」管件,偶爾兼及其他相關如換模、油封、打磨、切割等鑄造、加工作業,而計薪方式,係先依「直管」或「其他相關鑄造、加工作業」區分為「包工」(製作直管)或「點工」(其他相關鑄造、加工作業),被告依當月分配總金額及個別本國籍勞工之分配比例,據以核發本國籍勞工之每月「包工」之「薪金」,而原告薪金計算方式為:(原告當月總工時×工資率÷該組全員個別總工時×工資率之合計)×(總價-砂心頭及損率),如原告當日有「點工」,因非實際製作管件,工作難度低,故係約定以一日1,

200 元另計津貼,並呈現於薪資明細中「加班費」欄位,故計算「包工」時數之薪資時,會先扣除「點工」之時數,此計算方式業經被告運作40餘年,原告顯然與被告就該計薪方式達成合意,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所屬直管組每月作業人員必等於或大於12人以上始能開模,然自108 年9 月起至10

9 年8 月止,因被告公司所屬會計誤認僅有一個模在生產,而未掌握現場實際作業人數,致漏將支援直管組之外籍移工正確總工時乘以工資率之和列入每月總工時及薪金分配表內,使本國勞工之分配比例不當擴大,進而造成有溢發本國勞工薪金情事。

㈡原告自109 年8 月27日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提出假單,

亦未告知被告公司廠長請休病假一事,更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僅直接告知要請假,嗣後亦未出勤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廠長即依慣例向會計匯報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是原告自

109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非屬請普通傷病假,故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則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共計184 日。而原告於109 年9 月份均係請特別休假,依被告與員工之約定,若請特別休假未出勤提供勞務,即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薪,故原告9 月份1 日工資為793 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93 元),是原告平均工資為83,442元【計算式:(93,695元×8/31+115,

429 元+91,616元+108,635 元+86,638元+67,042元+79

3 元×23日)÷184 日×30日=83,442元】。㈢承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舊制勞退金為3,421,122 元(

計算式:83,433元×41個基數=3,421,122 元),而被告已給付3,741,291 元,是被告已給付之勞退金數額顯已逾法定應給付之數額,自應無須再行給付差額。

㈣又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因被告計算錯誤而受領溢發薪資

,而就109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溢領金額共計87,274元,然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倘認被告須再給付勞退金差額,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

㈤另倘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勞退金計算基礎,則

被告給付之勞退金應為4,367,853 元(計算式:106,533 元×41個基數=4,367,853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41,

291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退金差額為626,562 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㈠原告自84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擔任直管

組組長,負責被告公司製作自來水管直管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結構為薪金、特休、組長及假日津貼、加班項目合計計算。

㈡原告自109 年2 月至8 月形式上自被告領取之薪金分別為:

85,401元、89,492元、116,525 元、82,470元、108,277 元、58,806元、49,530元;而同期間原告之薪資明細「應支合計」欄分別為:104,194 元、107,837 元、133,967 元、101,149 元、125,414 元、96,131元、71,021元(見本院卷第

41、43、105 頁)。㈢原告因冠狀動脈疾病、呼吸衰竭、高血壓、痛風疾病,自10

9 年8 月27日起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9 年9 月19日出院後均未至被告公司處服勞務,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見本院卷第7、13、15、17、89、94頁)。

㈣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將自請退休同意書交付被告辦理退休

,並依法申請舊制勞退金,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7 月又17日,依舊制勞退金有41個基數,被告業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勞退金3,741,291 元(見本院卷第4 、21、29、88-89、94頁)。

㈤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經兩造於110 年1 月12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經過如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3-40、9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溢發薪資予原告?

1.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屬直管組109 年2 月至8 月薪金分配表溢發版與正確版(見本院卷第107-121 頁),辯稱被告漏將直管組支援之外籍移工正確人數納入計算云云。惟查:

⑴前揭薪金分配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相關會計、財務

人員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廠長乙○○證稱:原告所屬直管組共

6 位成員,108 年7 月前,外勞還沒有進來,成員會調動,

108 年7 月開始有外勞進來,總共6 位外勞,編4 位外勞進直管組,成員就固定,我們直管組有兩組,分早晚班,原告帶其中一組,一組兩個外勞;生產直管等於包工,以計件論,由該組6 名成員分錢,組長工資率會比較高,其他成員工資率就都一樣,外勞工資率更低,原告及與原告同組之外勞薪水是會計小姐在算,我則是提供原告出勤時數,我從來沒有告訴原告該計薪方式,我不清楚會計如何計算員工工資,

109 年2 月至8 月薪金分配表是會計做的,我這邊只提供出勤,薪水是會計做完就發了。有關外勞加入直管組後之相關分配薪金比例部分,公司沒有行諸文字,只是口頭講,數字都是會計在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可見證人乙○○對於外勞加入直管組後之薪金分配不甚瞭解,被告亦未將此計算方式形諸文字,則被告漏計外勞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屬直管組10

9 年2 月至8 月薪金分配表(被告自陳係正確版,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外勞成員有3 至4 名不等,與證人乙○○證稱一組2 名外勞亦有所出入,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再被告陳稱:為保障本國籍勞工權益,同時真實反應每位同

仁之實際付出,計算薪金分配比例時,固會列入外籍移工之總工時及工資率等,然外籍移工並不參與個人金額分配,蓋外籍移工係採月薪制之計薪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雖亦據證人乙○○證稱:外勞也有點工,但是要依勞基法規定算薪水,就是勞基法最低薪資算給他們,若外勞有包工情形,也會算點工給他們,包工的費用會扣除掉,只給點工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甲○○證稱:外勞薪水我們公司會固定給他,包工的錢歸公司,因為包工的錢有時會低於基本工資,但大部分會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顯見被告對於外勞部分既另以月薪方式給付工資,則被告復將外勞人數加入薪金分配表欄位,據以計算直管組成員分配比例,勢將降低直管組本國籍勞工之薪金分配成數,遑論被告所列入之外勞名單,其等各別總工時,竟多為各該月份最高工時(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被告復未舉證確有各該外勞及其等出勤紀錄所載相關總工時是否已達該月最高工時,則被告以此計算原告此期間應分配薪金,顯有不當而難認可採。

⑶況有關溢發薪資經過,證人乙○○證稱:因為原告提退休時

,會計人員在算才發現薪資溢發之事,溢發薪資之總金額忘記了,公司對原告以外之人之溢發,目前尚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 頁),則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提出退休迄今近一年,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受領溢發薪資事件,竟遲遲未作相關因應處理,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主張溢發薪資為可採。

3.綜前,被告並未完全舉證本件有溢發原告109 年2 月至8 月薪金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計算勞退金之平均工資應為多少?

1.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9 年8 月27日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提出假單,未告知請休病假或敘明申請之假別,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被告公司所屬廠長依慣例先行向會計匯報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故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請病假都會打電話,事後要補單子,休假會先寫假單,病假就半薪,沒有訂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當時有去醫院檢查要開刀,有提早告訴我,並說幾月幾日要去開刀,沒有說要請多久,我考慮請特休會比較多錢,一直以來我的員工都會先請特休,因為特休比較多天,錢也較多,請完特休假才會請病假,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表明要請特休,我沒有跟他確認要請特休或是病假,109 年9 月1 日我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原告,是要問他開刀了沒,因這個時候公司有考慮他因為他住院需要錢,幫他辦退休,順便提到我要去探視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278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當時知悉原告因病住院開刀,僅係證人乙○○單方面依慣例認原告係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基於原告有何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之情,是原告當時口頭向被告所申請者應係普通傷病假,較符合實情。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假單及診斷證明,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無特別規定勞工須填寫請假單經主管核定後,始得以休假。而原告係109 年9 月19日出院,有被告亦不爭執之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6 頁),是原告未及提出診斷證明文件,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所請病假無效。從而,應認原告係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退休日止,係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假。

2.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2 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於106 年6 月16日修正增列第5 款至第7 款之理由,係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以及留職停薪者,均屬於非常態工作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前已透過相關行政函釋予以解釋,因該等期間勞工僅得領取折半或無法領取工資,故減少工資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之計算,故為提升規範位階,遂將相關行政函釋意旨,增列規定於該條第5 款至第7 款,可見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3.查原告自84年2 月7 日受僱於被告,至109 年9 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25年7 個月又17天,兩造對於原告勞退舊制之退休基數為41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自109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24日請普通傷病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計算平均工資時,病假期間不應列入,則原告自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8 月26日所得之工資總額,扣除原告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之109 年8月27至30日特休假工資3,172 元後,應為643,126 元(計算式:104,194 元×3/29+107,837 元+133,967 元+101,14

9 元+125,414 元+96,131元+71,021元-3,172 元),依據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 日,故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06,010 元(643,126 元÷182 ×3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629,268 元,有無理由?被告

得否主張抵銷?

1.按勞退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選擇適用勞退金舊制,已於109 年9 月24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且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06, 010元,均說明如前,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4,346,410 元(計算式:106,010 元×41基數)。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741,29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告給付尚有不足605,119 元(計算式:4,346,410 元-3,741,291 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採憑。

3.按勞退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另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第235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係於109 年9 月24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0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然其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10月24日起應付給付遲延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05,119 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