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章䕒云被 告 陳萬淇
陳家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友社公司),也透過考友社公司投保勞保,故實際上原告為考友社公司之員工。考友社公司長年無法正常發放薪資予員工,原告於110 年2 月16日以簡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2 月20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無任何回應,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64,581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考友社公司,且並非被告即考友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淇及陳家凌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此部分事實除據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帳號考友公司之「薪資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投保單位名稱為考友公司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僱傭關係既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陳萬淇、陳家凌間,則本件原告逕以陳萬淇、陳家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庸命原告補正者,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