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蔡秋華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貳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以諾,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楊顯輝,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9 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900288989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63 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解卷第161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12月26日進入台電公司任職,並於69年8 月10日調派至被告處,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指派原告擔任工程調度專員,工作內容包括公文處理、民眾投訴、現場處理及派工作業,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因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前之辦公室與區處大樓刷卡處所相隔30公尺,故原告多於下午5 時至櫃臺收件時先行刷退,再返回辦公處所登入CPS 作業系統繼續完成派工作業,且原告於CPS 系統登出後,須待主管核章及裝訂完成始可下班,故原告每日下班時間,應以每日CPS 系統登出時間,再延長10分鐘之等待核章時間,以作為計算延長工時之基準,始符合原告實際加班狀況,故不得僅以原告打卡刷退時間為計算,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是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為止,每日以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104 年延長工時9 日,以原告
104 年之月薪82,722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344.67元;105年延長工時248 日,該年月薪為84,519元,每小時工資為
352.16元;106 年延長工時223 日,該年月薪為86,266元,每小時工資為359.4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8,596 元。另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致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追加10,202.33 元,且原告係採勞退舊制,退休年資基數為45基數,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459,10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96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
1 日及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05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如任由原告自行加班,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此與民法上僱傭契約本質相背,亦與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不同,此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對於勞動條件、勞工權益及義務,除依勞動相關法令、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被告「從業人員加班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加班要點)等規定辦理,依系爭加班要點第7 條規定:「各單位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時,應由部門主管逐案指派,並事前填製員工加班通報單,依本公司各單位人事部分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陳權責主管核定…」,是原告已知悉無法主動申請加班,被告亦未指派原告加班,而未開立加班通報單,故兩造間並未有延長工時之合意,而不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出勤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極少延長工時,原告自得彈性調配何時從事派案工作。原告自行延後下班,實屬個人之舉,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確有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則計算方式應如下:每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 小時應給予休息30分鐘,故加班期間應自下午5 時30分起起算,且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亦證稱加班時間係自下午5 時30分起算等語,故依原告打卡紀錄計算,104 年12月21日至31日原告僅於104 年12月21日加班46分鐘、22日加班41分鐘,依原告主張104 年度薪資82,722元計算,加班2 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459.56元,原告前開2 日加班累計87分鐘,故加班費為666 元。又原告105 年度部分,原告僅於5 月16日加班84分鐘、9 月28日加班301 分鐘,12月21日加班21分鐘、12月22日加班29分鐘(9 月28日因搶修電線,被告業於105 年11月給付加班費8,452 元),依原告主張105 年度薪資84,519元計算,原告加班2 小時內加班費為469.55元、超過2 小時之加班費為
586.93元,原告105 年度加班費應為1,048 元。原告106 年
1 月1 日至11月29日之加班費應為27,224元,故上開加班費合計為28,938元,被告已依照桃園市政府函文給付原告106年9 月至11月之加班費12,204元,被告僅餘16,734元加班費尚未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勞基法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僅需加計106 年5 月30至31日加班費104 元、6 月加班費2,237 元、7 月加班費1,574 元、8 月加班費3,667 元、9月加班費2,668 元、10月加班費3,522 元、11月1 日至29日加班費5,631 元,合計為19,403元,則加計平均月工資3,233.83元,是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45,522 元(計算式:3233.83 ×45基數=145,522 元),而被告已於109 年11月30日補發退休金差額117,633 元予原告,是被告亦僅尚餘27,889元之退休金差額尚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68年12月26日任職台電公司,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並於106 年11月30日退休,
104 年度月薪82,722元、105 年度月薪84,519元、106 年度月薪86,266元、打卡資料均如附件所示等情,兩造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退休日止,加班時數、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
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案件全卷,該判決認被告於每月發薪日前,本應檢視原告之出勤紀錄,就原告有無延長工時,理應可據實予以核算。如認原告未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即應加以制止,然本件被告事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兩造間雖就上開延長工時,雖無明示之合意,然依勞動契約之解釋,應認已有默示之合意。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有上開判決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於正常工時後仍繼續服勞務,並無任何反對受領之意思,亦未為任何防止原告恣意延後刷退之措施,應可認已默示同意原告延長工時,故原告打卡刷退之時間應均可認屬工作時間,被告即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要難僅以被告係採逐案指派加班制,而否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㈢、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於每日下午5時下班後即繼續從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加班時間應自下午5 時開始計算云云。按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4 小時安排至少30分鐘之休息,工作規則第48條訂有明文。又按當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並依規定休息30分鐘後開始加班,系爭加班要點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據上,被告公司每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間,應屬員工自由運用且無需提供勞務、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復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2月5 日府勞檢字第1070015317號裁處書亦係以下午5 時30分起算延長工時,有該裁處書在卷(見上開行政訴訟卷第6 至
7 頁)。綜上,本件原告應以每日下午5 時30分時起算延長工時。
㈣、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打卡下班時間一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以CPS系統登出時間為計算延長工時之依據,然因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每日CPS 系統登出之時間,而逕自以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加班費等情,要屬無稽。再查,被告辯稱因已依法保留原告打卡之出勤紀錄,實無保留CPS 系統登入登出紀錄之義務,且被告於108 年間已將CPS 系統淘汰,置換成NCPS系統,現被告已無法提供CPS 系統之資料等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登出CPS 系統時間,均為正常工時再加計一小時一情,顯無足採。再查,原告主張其提早打卡刷退,係為免漏未刷退而有撰寫報告之困擾,而非於刷退時即下班云云,惟原告已任職被告處長達近40年,理應對於被告係以打卡時間作為員工上下班時間之依據一情,知之甚詳,是原告如認當日尚須延長工時,即不應恣意提早打卡刷退,且原告是否於每日下班前均有確實將CPS 系統登出,以及CPS 系統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等情,均非無疑,故要難認CPS 系統登出時間與原告是否確有延長工時之間有何關連存在,是原告主張以每日登出CPS 系統時間為其下班時間,要難謂有據。
㈤、準此,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104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1月29日每日下午5 時30分後之打卡紀錄(如附件所示)及以此計算之加班費用28,938元及退休金差額145,522 元並不爭執,而被告確實已於109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17,633 元之退休金,並於109 年11月27日以桃園字第109813431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2,204元之加班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職工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頁),是被告就延長工時部分尚有16,734元、退休金差額部分尚有27,889元應給付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就請求之延長工時區分利息起算日,本件原告請求延長工時16,734元部分,應係屬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由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退休金差額27,889元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退休,則就退休金差額部分應自106 年12月30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34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27,889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件:
(本院卷第56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