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鼎鈺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高啟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繳,此有110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