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王以蘭
梁玲珠李翠玉林玉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勞動事件之處理。經查,原告甲○○、乙○○、己○○及庚○○(下各稱原告甲○○、乙○○、己○○、庚○○,合稱原告4人)起訴時均主張:原告4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差額,暨提應繳勞工退休金等項目,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4,94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7,5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24,1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58,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72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34,992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71,765元至原告己○○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58,800元至原告庚○○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原告甲○○、乙○○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工保險費差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另原告4人於111年6月23日以準備三狀更正第
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5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787元、應給付原告己○○616,789元、應給付原告庚○○511,7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487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10,674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69,642元至原告己○○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49,255元至原告庚○○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亦於同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中之勞健保之保費差額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原告庚○○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勞務金給付不足部分達成和解,並當場受領64,198元,並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4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核原告4人所為聲明之更正乃減縮或擴張聲明;另就勞健保保費之請求依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因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乃屬默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甲○○、乙○○撤回勞工保險費差額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異議;及原告庚○○就受領不足基本工資之勞務金而不再請求部分,亦經被告同意,均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原告甲○○於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原告乙○○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日工資為1,000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日薪為770元、時薪為97元);原告己○○分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月工資為20,000元;被告庚○○分別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月工資18,000元,從事被告所承攬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工作。然原告4人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工資,且被告給付原告己○○、庚○○之每月工資亦未達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基本工資;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4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第2款、第72條規定為原告甲○○、庚○○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之1之規定,為原告4人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而被告所欠金額詳如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17頁)。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至7月間未得標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清潔工作
而無法指派工作之故,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美玉及其女兒饒孟涵於000年0月間告知原告己○○、庚○○於上開期間內不用上班,直至108年8月始復班工作。然原告己○○經常遭被告無故調職,若不配合即不給工作,並於109年5月15日將原告己○○退社,乃係因被告業務緊縮、暫停清潔工作達4個月、無適當工作安置而單方終止與原告己○○間之勞動契約;另原告庚○○於復職工作後,因外公往生於000年0月00日請喪假(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無喪假制度為由,在原告庚○○治喪期過後,遲未通知其復工亦未告知解僱,逕行向原告庚○○之社工(因原告庚○○為身障人士)表示其已自行離職,並於108年9月30日將其退社,顯見被告亦因業務緊縮、暫停工作達4個月、無法安置勞工而片面終止與原告庚○○間勞動契約。可見,被告顯有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伉儷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視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規定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另給付原告己○○資遣費53,967元、預告工資30,838元;另給付原告庚○○資遣費34,116元、預告工資21,834元。㈢被告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合作社法而不應適用勞基法,然查:
⒈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就兩
造間之「人格從屬性」,即受僱者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對價性」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與其他法令之規定,例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為依據。又並無特別規定排除勞動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之法律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仍應以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作個案實質判斷,諸如:是否有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勞務專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與目的而給付勞務之經濟上從屬性,且納入合作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而定。而觀諸被告與國軍桃園總醫院簽訂之環境清潔勞務委外(ND08104L173)案契約附加條款(下稱L173勞務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9條、第3條第7項、第13條、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略以,承攬契約價金應包括人員薪資(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保險(勞保、健保、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一般健康檢查、退休金提撥等項。被告派駐之工作人員,如個人品行不端、怠忽職守無法完成工作,經院方認為無法擔任清潔工作時,可通知被告更換人員;又派駐人員應接受一週職前教育並由領班考核後方可錄取,每月實施在職教育1小時,被告並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基法及其他施行細則,如有違反規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且清潔人員之工作區域、時間需定點打卡,遲到亦有罰款,且休息與值班均需院方許可,院方亦有提供清潔工作基準表與罰則,如未遵守醫院服務紀律亦有懲處等情。另被告所述有關職務分配與排班之相關事項有事先與原告4人討論乙節,並非真實,實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並接受被告指揮與職務調動。可知,原告提供勞務具有時間、地點之拘束性,任職期間亦受被告任用、調派、管理指揮;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未經許可不可擅離工作崗位,遲到或未遵守紀律亦會遭扣薪(見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49號〈下稱勞專調卷〉卷二第299至311頁)。又上開清潔維護工作應屬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故參照「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可知,原告4人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式、地點均受被告之指揮約束,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均有從屬於被告之特性,故兩造間屬僱傭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
⒉再觀被告係按照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之承攬合約收入總價全
數開立銷項發票任列營業收入,即與「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有僱傭關係者」申報營業稅及社員薪資所得額之情況相同,此參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103045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可佐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
⒊且依原告4人之每月總工時幾乎都超過160小時之勞基法所規
定之每月正常工時,尤以原告乙○○有每日工時達16小時、原告己○○每日工時達15小時之情況,原告4人之工作時數已超過勞基法上限之規定,顯與基於社員所獲得之勞務報酬並不相當,則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4人應補領之加班費。
㈣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工資87,923元、特休未休3,004元
、勞工保險費22,644元、全民健保費13,962元,合計127,533元,並提繳勞退金18,487元(詳準備三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應給付原告乙○○工資52,867元、特休未休2,859元、全民健保費8,061元,合計63,787元,並提繳勞退金10,674元(詳準備三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應給付原告己○○工資444,596元、特休未休34,950元、資遣費53,967元、預告工資30,83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2,438元、,合計616,789元,並提繳勞退金69,642元(詳準備三狀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應給付原告庚○○積欠工資271,777元、特休未休21,834元、資遣費34,116元、預告工資21,834元、勞工保險費60,825元、全民健保費37,199元,合計447,585元,並提繳勞退金49,255元(詳準備三狀附表4,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卷三第250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健保費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4人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5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787元、應給付原告己○○616,789元、應給付原告庚○○447,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487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10,674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69,642元至原告己○○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49,255元至原告庚○○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合作社法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合法立案之社團法人,
業務範圍為承攬政府機關、公私立醫療院所等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景觀維護、居家照顧及清潔勞動等業務,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暨被告前身呈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而由該局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創立會會議紀錄、合作社成立申請書、96及97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合作社員名冊及股款繳納造冊資料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5至165頁)。
而依合作社法規範,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入社自願、退社自由、社員地位平等,理監事係由社員選舉產生,依社員大會決議執行任務,並無勞僱階層之分,乃勞動者自主事業,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乃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此與一般勞動契約本質有別。此參內政部97年5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釋謂:「…三、次按勞動合作社乃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藉集體組織之議價力量,向外承攬勞務,供其社員承作,目的在謀社員所得之提升,並避免不當之中間剝削,社員與合作社並無勞資關係存在,綜社員係屬勞動者,並以提供勞力賺取工資,然基於勞動合作社組織特性,並不因此即生僱傭關係。」等語,均可資說明。
㈡而勞動合作社為維持承攬契約之勞務品質,對從事勞作之社
員施以監督管理,尚屬承攬人必要之作為,故社員與合作社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適用勞基法,自無請求給付工資之餘地,合作社亦無庸為社員申報參加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參內政部召開之「勞動合作社社員勞動權益集合作關係之指導原則研商會議」會議記錄(勞動部、衛福部、國防部出席)之會議記錄附表1決議所示,對於社員工時、休假均係按社員公約自行約定,而就勞基法之加班費、特休等規定,於勞動合作社並不適用(見本院卷三第27至41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亦曾於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釋:「合作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由合作社申報參加勞保。」,均足認,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關係,與一般勞資關係屬不同。
㈢又原告4人入社時均有填載入社志願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
頁),並依被告章程第12、13條規定,繳納股金,即每股100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成為被告之社員;又其等於合作社員期間關於提供服務地點及勞務金等事項,係由兩造商議經其等同意後方至醫院服務,且於醫院之服務期間係受醫院之指揮監督而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原告4人之每月勞務時間係由其等提前向被告告知再商議排班,若無法按時提供勞務時,係由擔任領班之社員協調其他社員支援服務,並無須辦理請假程序,若有因故未能提供服務時,會有其他社員支援,該勞務金則由支援之社員受領,諸如:原告乙○○、己○○成為被告社員後,經被告合作社之組織力量爭取之承攬契約後,其2人並非正常出席而提供勞務,被告對於該2人未到場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透過調派其他社員前往補足其等所空下之勞務工作,並無進行任何懲處。另兩造間乃屬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亦即,均任由社員自行決定是否退社,並無資遣勞工之情事,故原告己○○主張:領班丁○○對其無故調職,只要不配合調職即停班不給工作等語,及原告庚○○所稱遭解僱又再度招攬後未派任工作而反告知自行離職之情,亦均非事實。又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何以其等能忍受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退金等情事迄今,實乃其等因知悉係以合作社法加入被告成為社員,並同意以合作社章程運作社務,兩造間並非勞資關係所致。
㈣故原告4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
工資(包括平日延長工時、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己○○、庚○○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甲○○、庚○○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因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差額;原告乙○○、己○○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因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差額等情,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與國防部簽約
之編號ND06003L063之106-107年清潔維護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107年8月14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與國防部簽約之編號ND07074L137之傳送勤務員勞務承攬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7月25日得標並於同年月31日與國防部簽約之編號ND08104L173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見勞專調卷二第5頁至709頁)。
㈡原告乙○○與被告間因勞資爭議,於110年1月18日經桃園市勞
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不成立:原告甲○○與被告間因勞資爭議,於109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庚○○與被告間因勞資爭議,於110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
㈢原告甲○○、己○○、庚○○對於被告所提出其等已領取勞務金簽
收單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㈣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屬勞動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特
休日數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㈤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屬勞動關係,且原告己○○、庚○○係遭被
告解僱的話,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⒈按「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
,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動合作社係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以共同經營方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社員除須具備提供勞務能力及親自參與勞動外,仍須以社員地位共同參與決策,承擔合作社經營並負其責任,亦即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量,提供社員勞作,謀社員合理所得並改善生活,以增加或創造個人社員工作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實際上常為一般經濟上弱勢者無從以正常應徵渠道獲取工作機會者,經由參與依據合作社法組成之自助組織而取得工作機會以維持及改善經濟生活。進而,勞動合作社之本質在於勞動者透過參與組織決策、協作與互助關係並非勞資對立關係,若純從社員從事勞動觀察,課以合作社組織與社員間之合作關係有等同一般雇主與勞工之勞資關係而適用勞基法之機能,或有弱化勞動合作社之存在需求,使無從依經濟市場秩序中獲取工作機會者喪失依其他管道以自身勞動力獲取勞務報酬之可能。
⒉經查:
⑴被告係依合作社法規定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備立案之
勞動合作社,負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立醫療院所院所等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景觀維護、居家照顧及清潔勞動等業務,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暨被告前身(即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呈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而由該局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創立會會議紀錄、合作社成立申請書、96及97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合作社員名冊及股款繳納造冊資料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5至165頁),且原告4人亦未否認,堪認,被告形式上為合法立案之勞動合作社。又基於上開合作社法之規定,被告乃陳稱:其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入社自願、退社自由、社員地位平等,理監事係由社員選舉產生,依社員大會決議執行任務,並無勞僱階層之分,乃勞動者自主事業等語,核與被告提出106年度大會手冊、會議記錄與資料(包括社員公約、章程、106年4月12日第4屆第2次社員大會記錄)及自106年至109年負債資產表、決算表、結餘分配表、被告理監事持有股數明細表、105年明細綜合損益表及109年4月11日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記錄及退社社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23頁、第351至354頁、第295至297頁、第339至346頁),及被告第4屆第1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二案記載:「案由:有關國軍總醫院清潔等相關標案參與,提請討論,說明:為增加本社業務量,本社將積極參與相關標案,增加工作機會。決議:照案通過。」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已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合作社法之規定而由社員出資、決策及分享勞動報酬之勞動合作社團法人無訛,先予敘明。
⑵原告4人主張:其等實質上係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
報酬之僱傭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4人乃其社員並從事被告所承攬國防部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清潔維護及傳送服務之勞務等語。a.而原告己○○、甲○○、庚○○、乙○○係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6日、108年1月1日填具被告之入社志願書,瞭解基於入社志願書上所記載「瞭解合作社是一種自助互助的民主經濟組織,也是社員基於生活上或事業上共同需要而組織的團體組織,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增進社員經濟利益和改善生活而加入被告之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繳納認股金1股,計100元,並願遵守法令及合作社章程規定,履行各項權利義務而入社。」之內容,而同意參與勞動合作社組織;並按被告章程第20條:「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臺幣壹佰元整,社員每人至少認購一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20。」、第13條「社員認購社股股金,應一次繳納。」之規定,均已繳納股金,此有原告4人之入社志願書、被告章程及認股證明存根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第267至273頁),且與原告乙○○、己○○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陳稱:於加入合作社時,有繳100元股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b.復按上開章程第35條:「本社承攬各種照顧、清潔工作所需之勞力,由本社社員擔任之。」之規定,可見,原告4人係本於自主意思,瞭解被告成立宗旨而繳交股金加入成為其社員,其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從事勞務工作所領取之勞務報酬,係為被告完成所承攬國防部之勞務契約【即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與國防部簽約之編號ND06003L063之106-107年清潔維護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107年8月14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與國防部簽約之編號ND07074L137之傳送勤務員勞務承攬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於108年7月25日得標並於同年月31日與國防部簽約之編號ND08104L173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見勞專調卷二第5頁至709頁)。】而獲致之勞務報酬金。又勞動合作社社員為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雖為社員入社之主要目的,但社員填載入社申請書並繳納股金,選擇加入勞動合作社而為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服勞務,而非優先尋找一般雇主作為提供勞務之對象,自應已認識並同意共同承擔勞動合作社經營風險並以合作社獲利之結餘而領取社員分配金,此與一般受僱人僅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而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無領取超額報酬而言,仍有區別。c.則原告4人以社員地位為被告所承攬之業務提供勞務,是否須另以勞動關係予以規範,即非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合作法律關係為適用基礎而非適用勞基法等語,容或有據。
⑶另原告4人雖稱:被告形式上以勞動合作社名義招攬原告4人
成為合作社員,實則乃受其指揮監督勞務之勞雇關係;且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應依個案實質判斷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並陳稱:原告等人提供之勞務具有時間、地點之拘束性,任職期間易受被告任用、調派、管理指揮,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未經許可不可擅離工作崗位,遲到或未尊守紀律亦會扣薪,於人格上、經濟尚與組織上均有從屬於被告之特性等語,並佐以被告承包國軍桃園總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案之編號ND08104L173勞務採購合約附加條款為例【依該系爭條款第9條第1、5、16項規定:被告派駐之工作人員,如個人品行不端、怠忽職守無法完成工作,經院方認為無法擔任清潔工作時,可通知被告更換人員;工作人員應接受一週職前教育並由領班考核後方可錄取,每月實施在職教育1小時;工作人員出勤狀況,需設打卡記錄以利管理等(見勞專調卷卷二第299至311頁)】。a.惟勞動合作社為維持承攬勞務契約之品質,對實際提供勞務之社員施以監督管理,本屬承攬勞務契約之勞動合作社必要之作為,亦為社員對勞動合作社提供勞務之必然,故依上開編號ND08104L173勞務採購合約附加條款中有關出勤、管理及考核之規定,係為確保勞動合作社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提供之勞務應達到其符合勞動品質之要求始然。b.且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4人任職期間並沒有特殊請假程序,只要跟同為社員的領班說一聲,由領班安排其他社員支援該時段,其他社員有這樣狀況都是這樣處理;被告也沒有規定一個月至少要幾天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與同日到場原告乙○○、己○○所陳稱:
並沒有規定一個月上幾天班,但有給我們排休表,要請假要事先告知,請假就沒有錢,去幾次算幾天的前等語互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原告4人對於工作出勤時間有選擇自由,被告並無如同勞雇關係之雇主以工作規則規範勞工之請假程序與限制。c.復參以被告陳稱:所指派之清潔人員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派人考核,並非被告基於勞動合作社考核社員等語,此與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3017號函覆本院關於107年4月急診「值勤情況表」(表一)及107年8月外圍「值勤情況表」(表二)督導人簽名之簽章是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抑或承攬人或委派之人員時,其附表事項一說明欄回答略以:以上開表一、表二督導人簽名之簽章均為其本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員工(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再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4338號函覆本院關於106年1月值勤情況表(單位22病房)表三、表四(清潔員姓名欄載明:
己○○),何者為正確時,於附表事項一欄回答略以:惟本案時任承辦人為本院劉銘鋒上士,經查其承辦之105年環境清潔履約督導表,22病房之清潔人員每日值勤情況表上督導人簽章人員均為本院人員,故為表三較符合本院契約往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71頁)相核,可知有關勞務品質是否優劣,實質上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負責指揮監督;且證人戊○○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庚○○是伊擔任領班時的合作伙伴,伊是擔任傳送人員;伊在工作期間是庚○○的領班;伊是幫忙帶領這些社員來工作,督導或協助他們做這些工作;有關社員每個月值勤情況表會給護理長簽核,護理長不在的時候就給代理人或組長簽核,有時候工作不滿意的話,也會在上面備註;伊對於庚○○值勤的簽到,只要能夠呈現相關部門簽核的話就不會太約束他,醫院沒有人反應他的工作態度或做不好的話,就不會處理,伊會管理如果庚○○沒有簽到的話會給他簽;出勤記錄表社員簽名完,伊先初步審核,審核完後交給合作社,合作社再交給醫院,初步審核是指出勤部門管理人有無蓋到印章,出勤部門管理人是陳玉成(承辦士官長),伊是督促庚○○去打卡,打卡完後臨時有交辦事情交代他去做,庚○○會去八個電梯打掃,打掃完在急診室待命,伊會去每個部門巡視有無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第144頁)等語,益徵,原告4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從事清潔勞務時之督導人員乃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屬職員,亦即,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依上開編號ND08104L173勞務採購合約附加條款所約定內容對原告4人所服之勞務行使指揮監督權,被告之領班除有自行之工作內容外,僅有協助社員完成工作之功能。復衡酌原告4人之出勤表冊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保管,是被告所辯稱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行使指揮監督權乙情,並非無據。
⑷原告雖以編號ND08104L173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之附加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務採購契約中之價金已包括勞務人員之薪資(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保險(勞保、健保、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承攬勞務採購者所派遣之服勞務者,應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之內容而主張:被告於原告4人服勞務期間,不足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己○○及庚○○甚至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上開金額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等語。然上開有關被告與國防部之上開編號ND08104L173勞務採購合約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僅係敘明被告所承攬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勞務採購合約中之「價金」,業已包括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之勞動者應受有基本工資以上及應受勞基法勞工保險等相關內容,而使國防部排除對提供勞務者責任之外部約定。惟勞動合作社之社員乃係基於社員章程及社員公約而從事勞務,並以勞動合作社承攬業務所獲取之勞務金及勞動合作社之結餘,以替代一般勞動契約中勞工之基本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保障,此亦為兩者之區別。若勞動合作社既經向主管機關合法備案成立,而合作社法或相關法規並未就勞動合作社社員每月應獲取之勞務報酬多寡、社員之出勤時數、休假及退休福利保障等,施以法制規範,基於合作社社員自治原則,則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之勞務報酬及其分配結餘,約定依其所提供之勞動量多寡分配,並共同承擔勞動合作社之盈虧,自應尊重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內部協議,尚難以勞基法之雇主應負之各項給付義務相繩。
⑸另依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具狀陳稱:因106年至108年間承接
標案需支付押標金而其並無累積基金可供墊付而生虧損,故經109年度社員同意提列作為公積金,預備用於日後承攬案件押標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此參以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基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之酬勞金。」、第24條:「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等規定,係為保留合作社可供彈性運用資金之立法目的,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至109年度之各項表冊(包括資產負債表、決算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等)所記載被告於106年度結餘總額為負668,687元、107年度結餘總則為負634,649元、108年度結餘總額為負570,013元、109年度結餘分配表總額為正482,062元,尚屬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79頁、285頁、293頁、301頁),故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結餘而使原告4人未獲分配結餘金,亦非無據。是以,亦無從以原告4人未獲結餘分配而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⑹另原告己○○、庚○○先位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08
年9月30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將其等莫名的退社;另備位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以原告己○○不配合調職即不排班、以原告庚○○不讓其請喪假為由,將其等退社,並分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至4款、同法第11條第6款及第17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庚○○、己○○係自行退社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具狀陳稱:
原告己○○、庚○○係依據被告章程第9條「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之規定,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退社生效,僅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崛起,經被告理事會於109年4月11日召開理事會進行社籍清查時表示同意,此經被告提出109年4月11日、同年7月3日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及退社社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6頁、卷三第339至346頁),及經其109年7月25日社員大會第6案之追認通過庚○○及其餘67名社員之退社申請,復有被告109年度社員大會手冊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之被告110年7月5日答辯二狀卷內)。且原告庚○○、己○○究係如何遭被告無故退社,其等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庚○○、己○○所述並非自願退社等語,可資採信。亦即,被告之社員庚○○、己○○之退社,乃繫於其自由意願為之,經被告之理事會、社員大會於事後予以審核追認,並非因其等之考核、出勤表現等原因而遭無故退社。
⑺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度6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
綜字第1110304532號函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對於被告於106年至110年度開立原告甲○○、乙○○、己○○及訴外人陳國秋等4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報酬之所得,係因被告並未將勞務報酬全數轉付予社員,亦即並未「代收轉付」,而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須以全額報繳營業稅。惟被告辯稱:此節所涉被告之勞務採購契約所得價金,除需給付社員服勞務報酬金外,尚有購買各項勞務用具之成本所致,本無從全數轉付於提供勞務之社員等語,此參以被告所標得之國防部編號ND06003L063、ND07074L173勞務採購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所示,除用水、用電由醫院負擔外,其餘提供勞務所需之日常耗材、機具設備等,悉由被告負擔(見勞專調卷二第17至18頁、第300至302頁)之約定,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言。則上開國稅局課以須全額繳納營業稅所憑標準,並未深究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內涵及勞動合作社法第7條「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規定之精神,本院亦無從依此定性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屬性為僱傭契約。
⒋基上,有關原告4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合作社法可供
遵循,本於社團法人自治原則,被告合作社之決策、營運及分配報酬等事項,仍由其全體社員共同參與,應認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4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短付其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10月
止之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87,92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004元;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付其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52,867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859元;原告己○○主張被告短付其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444,59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4,950元、資遣費53,967元、預告工資30,838元;原告庚○○主張:被告短付其自106年3月至108年8月止之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271,777元(已扣除和解之64,19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1,834元、資遣費34,116元、預告工資21,834元等語,惟兩造間乃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合作關係,並非雇主與勞工間之勞資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4人以社員地位,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原告己○○、庚○○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4人非為被告之勞工,原告甲○○、庚○○無從依據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甲○○、庚○○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強制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原告4人亦無從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強制投保單位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是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乙節,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亦即,原告甲○○請求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22,644元、13,962元,合計36,606元;原告庚○○請求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60,825元、37,199元,合計98,024元;原告乙○○請求未投保健保之損害8,061元;原告己○○請求未投保健保之損害52,438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4人參加被告成為其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在入社期間,兩者間為勞動合作關係,尚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進而,原告4人依據上開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