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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紫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私立華盛頓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鄭書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