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Wall Kenneth Edward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上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3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即生其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70,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4 號卷,下稱勞聲卷,第18頁)。原告雖陳明其因暫時返美探親,且另對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亦已提出抗告云云,惟原告仍應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然稽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勞聲卷第44、46頁),原告迄於110年8 月3 日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足見原告已逾供擔保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