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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蔡朝益

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合計」、「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除於民國10

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其於該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外,另於同年11月4 日起無預警歇業,並由被告承作團膳業務之軍方轉告是日為最後上班日,致使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無法工作,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在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桃園勞工育樂中心、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仍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具歇業事實,應認被告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間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民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9 年9 月14日與桃園市政府同年11月16日及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同年月19日、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90471238號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打卡攷勤表、被告公務車行照、世將工程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影本、被告公司所屬經理劉婕翎名片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90459736號函暨檢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89、93-201、279-349 頁),另有彰化縣政府110 年7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00240178號函暨檢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61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等109 年6 、7 、

8 、10、11月之工資,且被告迄今猶處於非營業狀態,足見被告自同年11月4 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6 、7、8 、10、11月之積欠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主張短給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是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與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勞工依雇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經查,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主張其等

分別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數,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費乙節,有其等提出加班費總表、打卡攷勤表、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135-149 、289-299 、311-349 頁),則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11月4 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㈤就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工作年資」欄所載,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109 年11月4 日歇業而終止與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魏林丘蓉、葉雪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就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工作年資」欄所載,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9 年11月4 日歇業而終止與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㈦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日」欄

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自108 年

1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陸續未為原告足額提繳或未提繳勞退金(詳如附表七「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應提繳金額」、「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已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期間),業據其等提出勞退金請求總額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63 、69-71 、75、77、87、93、95、101-10

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七「被告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就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潘秋苓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送餐使用公司小貨車,然小貨車於109 年7 月發生故障,係由其支出拖車費用及維修費用24,300元,又其受被告委託於同年10月14日代為給付訴外人鄭長鐘薪資14,000元;另葉雪芳、魏林丘蓉分別於同年6 月29日、9 月25日先行支出健檢費用1,650 元、2,355 元,惟被告皆未給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世將工程行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然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復參酌潘秋苓10

9 年1 月之薪資單備註欄確有「補體檢1650」(見本院卷第

335 頁),是上開費用,核屬被告管銷費用而應由被告支付,是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先行代墊支付,被告迄未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致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受有損害,故潘秋苓、魏林丘蓉、葉雪芳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代墊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就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突於109 年8 月25日以葉雪芳不能勝任工作、10

9 年11月4 日無預警歇業,雙方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業如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9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辛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第24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無預警歇業,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資遣費部分可請求自109 年12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短給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費用等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 、209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 、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第4-23、25、45頁 ││★單位/新臺幣 │├────┬──┬─────┬─────┬────┬──────┬──────┬──────┬──────┬──────┬────┬─────┬───────┤│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 離職日 │約定月薪│ 積欠工資 │ 短給加班費 │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 特休未休 │代墊費用│ 合計 │ 補提繳勞退金 ││ │ │(年月日)│(年月日)│ │(參附表二)│(參附表三)│(參附表四)│(參附表五)│ 折算工資 │ │ │ (參附表七) ││ │ │ │ │ │ │ │ │ │(參附表六)│ │ │ │├────┼──┼─────┼─────┼────┼──────┼──────┼──────┼──────┼──────┼────┼─────┼───────┤│蔡朝益 │廚工│ 109.7.27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9,765元 │ 4,760元 │ 10,667元 │ ─ │ ─ │ 61,459元 │ 7,122元 │├────┼──┼─────┼─────┼────┼──────┼──────┼──────┼──────┼──────┼────┼─────┼───────┤│蔡詠翔 │廚工│ 109.8.24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1,395元 │ 3,222元 │ ─ │ ─ │ ─ │ 40,884元 │ 4,878元 │├────┼──┼─────┼─────┼────┼──────┼──────┼──────┼──────┼──────┼────┼─────┼───────┤│潘秋苓 │廚工│ 108.1.1 │ 109.11.4 │32,000元│ 36,267元 │ 41,269元 │ 38,660元 │ 21,333元 │ 10,667元 │38,300元│186,496元 │ 34,770元 ││ │領班│ │ │ │ │ │ │ │ │ │ │ │├────┼──┼─────┼─────┼────┼──────┼──────┼──────┼──────┼──────┼────┼─────┼───────┤│余易凱 │廚工│ 108.1.1 │ 109.11.4 │33,000元│ 37,400元 │ 51,001元 │ 42,740元 │ 22,000元 │ 11,000元 │ ─ │164,141元 │ 56,305元 │├────┼──┼─────┼─────┼────┼──────┼──────┼──────┼──────┼──────┼────┼─────┼───────┤│留廣財 │廚師│ 109.5.23 │ 109.11.4 │48,000元│ 54,400元 │ 17,864元 │ 12,017元 │ 16,000元 │ ─ │ ─ │100,281元 │ 18,653元 │├────┼──┼─────┼─────┼────┼──────┼──────┼──────┼──────┼──────┼────┼─────┼───────┤│魏林丘蓉│廚工│ 108.11.18│ 109.11.4 │26,000元│ 29,467元 │ ─ │ 12,294元 │ 8,667元 │ 2,600元 │ 2,355元│ 55,383元 │ 19,224元 │├────┼──┼─────┼─────┼────┼──────┼──────┼──────┼──────┼──────┼────┼─────┼───────┤│葉雪芳 │廚工│ 108.1.1 │ 109.8.25 │30,000元│ 85,000元 │ ─ │ 24,977元 │ 20,000元 │ 10,000元 │ 1,650元│141,627元 │ 24,492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9-10頁 ││★單位/新臺幣 │├────┬────────────────────────────────┬─────┤│ │ 109年 │ ││ 姓名 ├────┬────┬────────┬─────┬───────┤總積欠工資││ │6月欠薪 │7月欠薪 │ 8月欠薪 │ 10月欠薪 │ 11月欠薪 │ │├────┼────┼────┼────────┼─────┼───────┼─────┤│ 蔡朝益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蔡詠翔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潘秋苓 │ ─ │ ─ │ ─ │ 32,000元 │4,267元(4天)│ 36,267元 │├────┼────┼────┼────────┼─────┼───────┼─────┤│ 余易凱 │ ─ │ ─ │ ─ │ 33,000元 │4,400元(4天)│ 37,400元 │├────┼────┼────┼────────┼─────┼───────┼─────┤│ 留廣財 │ ─ │ ─ │ ─ │ 48,000元 │6,400元(4天)│ 54,400元 │├────┼────┼────┼────────┼─────┼───────┼─────┤│魏林丘蓉│ ─ │ ─ │ ─ │ 26,000元 │3,467元(4天)│ 29,467元 │├────┼────┼────┼────────┼─────┼───────┼─────┤│ 葉雪芳 │30,000元│30,000元│25,000元(25天)│ ─ │ ─ │ 85,000元 │└────┴────┴────┴────────┴─────┴───────┴─────┘┌───────────────────────────────────────────────┐│附表三:蔡朝益、蔡詠翔、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請求短給加班費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10-12、47、49頁 ││★單位/新臺幣 │├───┬───────┬────┬────┬────┬────┬────┬────┬─────┤│ 姓名 │短付加班費期間│約定1 天│ 休假日 │2 小時內│2 小時內│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應補加班費││ │ │之休假日│加班天數│加班時薪│加班時數│加班時薪│加班時數│ ││ │ │加班費 │ │ │ │ │ │ │├───┼───────┼────┼────┼────┼────┼────┼────┼─────┤│蔡朝益│109.8-109.9 │1,395元 │ 7天 │ ─ │ ─ │ ─ │ ─ │ 9,765元 │├───┼───────┼────┼────┼────┼────┼────┼────┼─────┤│蔡詠翔│109.9.26 │1,395元 │ 1天 │ ─ │ ─ │ ─ │ ─ │ 1,395元 │├───┼───────┼────┼────┼────┼────┼────┼────┼─────┤│潘秋苓│109.10-109.11 │1,395元 │ 27天 │ 178元 │ 19 │ 222元 │ 1 │ 41,269元 │├───┼───────┼────┼────┼────┼────┼────┼────┼─────┤│余易凱│109.10-109.11 │1,395元 │ 29天 │ 184元 │ 32 │ 230元 │ 20.25 │ 51,001元 │├───┼───────┼────┼────┼────┼────┼────┼────┼─────┤│留廣財│109.9-109.10 │2,552元 │ 7天 │ ─ │ ─ │ ─ │ ─ │ 17,864元 │└───┴───────┴────┴────┴────┴────┴────┴────┴─────┘┌────────────────────────────────────┐│附表四:原告請求資遣費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17-20、51、53、55、57、59、61、63頁 ││★單位/新臺幣 │├────┬─────┬─────┬────┬─────────┬────┤│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工作年資 │ 資遣費 ││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 │ │├────┼─────┼─────┼────┼─────────┼────┤│ 蔡朝益 │ 109.7.27 │ 109.11.4 │34,975元│ 0,3,8 │4,760元 │├────┼─────┼─────┼────┼─────────┼────┤│ 蔡詠翔 │ 109.8.24 │ 109.11.4 │32,672元│ 0,2,11 │3,222元 │├────┼─────┼─────┼────┼─────────┼────┤│ 潘秋苓 │ 108.1.1 │ 109.11.4 │41,984元│ 1,10,3 │38,660元│├────┼─────┼─────┼────┼─────────┼────┤│ 余易凱 │ 108.1.1 │ 109.11.4 │46,414元│ 1,10,3 │42,740元│├────┼─────┼─────┼────┼─────────┼────┤│ 留廣財 │ 109.5.23 │ 109.11.4 │53,407元│ 0,5,12 │12,017元│├────┼─────┼─────┼────┼─────────┼────┤│魏林丘蓉│ 108.11.18│ 109.11.4 │25,510元│ 0,11,17 │12,294元│├────┼─────┼─────┼────┼─────────┼────┤│ 葉雪芳 │ 108.1.1 │ 109.8.25 │30,275元│ 1,7,24 │24,977元│└────┴─────┴─────┴────┴─────────┴────┘┌─────────────────────────────┐│附表五:蔡朝益、潘秋苓、余易凱、留廣財、 ││ 魏林丘蓉、葉雪芳請求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21-22頁 ││★單位/ 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約定薪資÷30×預告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預告期間│平均工資│ 預告工資 ││ │ │(日薪)│ │├────┼────┼────┼──────────────┤│ 蔡朝益 │ 10日 │1,067元 │ 10,667元 ││ │ │ │(未逾10,670元,即屬有據) │├────┼────┼────┼──────────────┤│ 潘秋苓 │ 20日 │1,067元 │ 21,333元 ││ │ │ │(未逾21,340 元,即屬有據) │├────┼────┼────┼──────────────┤│ 余易凱 │ 20日 │1,100元 │ 22,000元 │├────┼────┼────┼──────────────┤│ 留廣財 │ 10日 │1,600元 │ 16,000元 │├────┼────┼────┼──────────────┤│魏林丘蓉│ 10日 │ 867元 │ 8,667元 ││ │ │ │(未逾8,670元,即屬有據) │├────┼────┼────┼──────────────┤│ 葉雪芳 │ 20日 │1,000元 │ 20,000元 │└────┴────┴────┴──────────────┘┌────────────────────────┐│附表六:潘秋苓、余易凱、魏林丘蓉、葉雪芳 ││ 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23頁 ││★單位/ 新臺幣 │├────┬────┬────┬─────────┤│ 姓名 │未休天數│平均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 │ │(日薪)│ │├────┼────┼────┼─────────┤│ 潘秋苓 │ 10日 │1,067元 │ 10,667元 ││ │ │ │(未逾10,670元,即││ │ │ │屬有據) │├────┼────┼────┼─────────┤│ 余易凱 │ 10日 │1,100元 │ 11,000元 │├────┼────┼────┼─────────┤│魏林丘蓉│ 3日 │ 867元 │ 2,600元 ││ │ │ │(未逾2,601元,即 ││ │ │ │屬有據) │├────┼────┼────┼─────────┤│ 葉雪芳 │ 10日 │1,000元 │ 10,000元 │└────┴────┴────┴─────────┘┌───────────────────────────────────┐│附表七: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第14-16、51、53、55、57、59、61、63頁 ││★單位/新臺幣 │├────┬─────────┬───────────┬────────┤│ 姓名 │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已提│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繳金額 │ │├────┼─────────┼───────────┼────────┤│ 蔡朝益 │ 7,122元 │ 0元 │ 7,122元 ││ │ (109.7-109.11) │ │ │├────┼─────────┼───────────┼────────┤│ 蔡詠翔 │ 4,878元 │ 0元 │ 4,878元 ││ │ (109.8-109.11) │ │ │├────┼─────────┼───────────┼────────┤│ 潘秋苓 │ 50,940元 │ 16,170元 │ 34,770元 ││ │ (108.1-109.11) │ (108.1-108.12) │ │├────┼─────────┼───────────┼────────┤│ 余易凱 │ 58,938元 │ 2,633元 │ 56,305元 ││ │ (108.1-109.11) │ (108.1-108.3) │ │├────┼─────────┼───────────┼────────┤│ 留廣財 │ 18,653元 │ 0元 │ 18,653元 ││ │ (109.5-109.11) │ │ │├────┼─────────┼───────────┼────────┤│魏林丘蓉│ 19,224元 │ 0元 │ 19,224元 ││ │(108.11-109.11) │ │ │├────┼─────────┼───────────┼────────┤│ 葉雪芳 │ 41,124元 │ 16,632元 │ 24,492元 ││ │ (108.1-109.8) │ (108.1-108.12)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