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羅永憲
陳志明林惠君洪思瑋湯映雪
陳珍君鄭淑慧鄧凱日王淳驥鍾莉婷楊 炘黃雅莉陳富光崔怡真陳光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邱志城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被 告 喬葉善妹
藍玉裡李春卉陳美惠王禮駿宋雅惠喬繼昌簡勤明趙慶麟戴聰富吳斯茜吳淑華蔡耀智上 十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𤤴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原告陳富光、崔怡真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原告陳光廷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民國110年7月、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民國111年1月、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民國111年7月,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所示之原告各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如以附表E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如以附表F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聘用之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聘任迄今,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原告聘任至民國109年7月。原告自應聘以來,學術研究費均依94年公私立學校教育人員薪給表乘以被告成功工商規定之「依職務區分學術研究費暨專業加給折算表」計算而得,且每週依基本鐘點授課,已行之有年。然被告成功工商自107年1月起未經教師同意,片面剋扣學術研究費,更於108年8月經由董事會決議訂定「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僅發給學術研究費30%,其餘70%依考核結果發給,恣意扣減教師學術研究費,並將原約定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提高2節,卻未加給任何鐘點費,被告成功工商所為已違反兩造聘書約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給付原告短付之教師研究費及鐘點費,又被告成功工商之董事即被告喬葉善妹、藍玉裡、李春卉、陳美惠、王禮駿、宋雅惠、喬繼昌、簡勤明、趙慶麟、戴聰富、吳斯茜、吳淑華、蔡耀智等13人(下稱喬葉善妹等13人)身為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告成功工商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部分,應與被告成功工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陳富光、崔怡真自110年9月1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原告陳光廷自111年1月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成功工商應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成功工商應自110年4月起至7月、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110年3月起至7月,按月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至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各28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功工商則以被告成功工商與原告間乃定期性僱傭契約,於聘約屆期終止時,因續聘而另定新聘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僱用人本得與受僱人另行約定薪資條件,並無限制僅得以原聘約所約定之薪資報酬對受僱人為要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應係指私立學校將其他給予之支給標準納入聘約後,於該次聘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變更其支給標準,非指原聘約屆至後另行續聘時,不得重定其他支給標準之新聘約。被告成功工商因應少子化招生人數驟減,財源籌措困難,為使學校得永續經營,不得已採取酌減教師研究費之發放方式,被告從未依照公立學校教師薪給表發放學術研究費,被告就此已行之有年,原告於應聘時均已知悉,而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10年3月應得學術研究費,應依106年至109年聘約之約定,即依被告薪資待遇辦法辦理。108年、109年聘約更約明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另外70% 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是原告107年1月至108年7月學術研究費依被告待遇津貼支給辦法第4條,其比例得由被告彈性調整,另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召集臨時校務會議,會議中通過能力本位浮動式薪資實施辦法,並調整聘約內容,增訂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另外70% 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上開調整變更,學校教師均已知悉,且將調整後之聘約交由教師帶回審閱,原告審閱後並未為反對意見而同意簽立聘書,是被告就學術研究費變更,已與教師協商,並經雙方合意訂於聘約中,應認原告已與被告就學術研究費數額變更達成合意。又依聘約第3條約定,教師授課時數依本校之規定,其時數分配由學校視實際情形決定之,而被告依據被告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安排原告每週教學節數,未超出所定節數標準,並無違反聘約之約定。且108年度起被告依聘約及學校規定週教學節數授課,被告並依其教學節數按月給付超鐘點費,均無異議,繼續教學至今,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則以:被告成功工商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而命董事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又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定「薪給」應係指本薪及加給,鐘點費並非本薪及加給。另董事連帶責任應限於任職期間,被告趙慶麟、李春卉、王禮駿、吳斯茜、吳淑華、蔡耀智為16屆董事,任期自109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就非任董事前之債務應不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均受聘任於被告成功工商擔任教師,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聘任迄今,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之原告聘任至109年7月。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為目前被告成功工商第16屆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聘書、法人登記資料、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9-245、303-3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開始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並不合法,依兩造間聘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等人短發學術研究費、鐘點費,且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成功工商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是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原告依兩造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短發研究費及鐘點費,有無理由?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是否應就被告成功工商未支給原告學術研究費、鐘點費負連帶給付責任?分述如下:
(一)被告成功工商扣減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08年7月及108年8月至110年3月間之學術研究費有無理由?
1、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10
4 年6 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 號函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
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另依教育部105 年1 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08042A 號、110 年10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100134524號函釋:「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交給之之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如教師未同意調整,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有關待遇之權利義務關係,考量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所謂將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應解釋為私立學校如有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或未經教師同意調整前,不得變更原支給數額,是私立學校如有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應與教師就支給數額標準作實際之協議,否則即已違背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規範目的,難謂適法。
2、被告成功工商辯稱自107年1月起因應107年軍公教人員調薪3%,該修正造成被告人事費用負擔增加,而當時兩造間聘書已約定「其他給與」數額標準依被告學校相關薪資待遇辦法處理,在不影響約定給付總額之情形下,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另於108 年7 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臨時校務校務會議」,作成教師聘約修正條文之決議,關於學術研究費支給部分增訂第12條之1:「學術研究費部分,其中百分之三十為固定支給,另外百分之七十視教師績效表現,達成學校所定目標者,始能支給」,並將調整後之聘約交由各教師帶回審閱,原告並於審閱後簽立聘約,已與原告協商等語,固有成功工商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上開會議記錄、原告108年與109年度聘書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429、308、310頁)。惟被告成功工商於107年1月調整學術研究費時,兩造間已簽訂106年聘書約定學術研究費發給條件及數額,在106學年度屆滿前即107年7月前,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106年聘書約定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是被告成功工商在106年聘約期間逕以107年1月學術研究費明細表調降原告等人之學術研究費,顯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
嗣原告等人固陸續再簽立107年、108、109年度聘書,並於簽立聘書前對於被告成功工商因軍公教人員調薪3%而調降學術研究費,及於108年7月26日召集校務會議通過能力本位浮動式薪資實施辦法,而於聘書中增訂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另外70%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之約定等情有所知悉,惟按諸上開說明,教師待遇條例所定將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重點應係訂定教師聘約時,私立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就支給數額標準作實際之協議,而被告成功工商對於調降學術研究費、變更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70%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等變更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是否已與個別原告協議一節,僅稱依聘約約定即可適用被告成功工商自身之相關支給規定,或已召集校務會議通過,並經原告於簽立新聘約同意變更等語,並未爭執未與原告等人個別協商取得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成功工商既未與原告等人個別協商取得同意,即不得變更原聘約約定之支給數額,被告成功工商上開方式調降學術研究費,或改採30%固定發給,70%視教師績效表現之變更支給方式,均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自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
3、被告成功工商扣減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08年7月、108年8月至110年3月之學術研究費,均不合法,則前開期間學術研究費自應按原聘書規定發給。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合意調整學術研究費,應依94年1月1日教師人員薪給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支給等語,被告成功工商則稱應按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支給等語。查上開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表明細乃被告成功工商因軍公教人員100年調薪3%,依其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調整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該次調降研究費之數額,既係在教師待遇條例104 年12月27日施行前所為,自無違反該強制規定。且原告106年度教師聘書第18條規定:「教師薪給本(年功)俸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除本(年功)俸外,其他給予支給數額標準依本校『敘薪辦法』、『待遇津貼支給辦法』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薪資待遇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其餘原告聘書內容均相同),原告既已同意學術研究費按被告薪資待遇辦法辦理,而被告上開調整研究費數額並無違法,原告並已自100年7月開始領取調整後之數額多年,足徵原告於接受被告成功工商應聘及續聘時,均已同意被告成功工商以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明細表作為學術研究費核發之依據,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成功工商以此作為核發原告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該次調整未經其同意,應依94年教育人員薪給表支給即無可採。是被告短發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08年7月、108年8月至110年3月之學術研究費即應按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支給。
4、被告調降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08年7月、108年8月至110年3月學術研究費均不合法,因此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依原聘約即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明細表可得受領之學術研究費,又被告成功工商按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明細表計算原告等人應得及實領研究費數額,並統計原告等人短少學術研究費數額如附表C欄所示,該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則原告等依兩造間聘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短發之學術研究費如附表C欄所示,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108年8月至110年3月每週增加2堂授課時數之鐘點費,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等人與被告成功工商間之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教師授課時數依本校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而被告成功工商就教師每週上課之基本時數制訂有「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亦即原告等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依照上開標準各有不同。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乃為民法上僱傭關係,工作時數與薪資乃為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未於107年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具體告知提高基本授課節數2小時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則被告學校逕自108學年度起提高原告等人之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時數每週增加2小時,原告等人於108學年度應聘時,並不知悉每週將增加2小時之授課時數,自不得由被告成功工商單方面修改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表及要求原告等人每週增加授課時數2小時。
2、原告等人與被告成功工商於108學年度應聘時,被告成功工商並未告知原告等人每週將增加2小時授課時數,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該部分之授課鐘點費,自屬有據。而被告成功工商對於原告等人因增加基本授課時數所得請領之鐘點費差額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鐘點費即如附表D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預為請求將來未到期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成功工商調降原告學術研究費、提高授課節數均不合法,應依兩造聘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等人107年1月至110年3月短發之研究費與自108年8月起之鐘點費差額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自107年1月扣減原告等人學術研究費為不合法迄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辯稱扣減研究費及提高基本授課節數均為合法,顯不欲為給付,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研究費、鐘點費,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學術研究費、鐘點費,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成功工商雖辯稱原告是否續聘、授課時數及是否兼行政職等均未定云云,惟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
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聘任迄今一節並不爭執,其等與被告成功工商間即有110學年度聘書之聘僱關係,則110年聘書期間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原告得請求之學術研究費、鐘點費即無不能確定之情形。又被告成功工商應依原聘約即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明細表支給原告等人學術研究費,而原告對於依該明細表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得請求因增加基本授課節數而生之鐘點費差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前均已敘明,則原告等人得預為請求之學術研究費應為被告成功工商按100年7月學術研究費明細表計算原告等人應得之研究費數額,得預為請求之鐘點費差額即為按月2800元。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號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工商應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另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自111年3月起至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8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是否應就被告成功工商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1、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 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法定代理人、第188 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即所謂第2 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
2、被告成功工商雖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等學術研究費及鐘點費,然此僅現實上未為發放,不當然即謂被告成功工商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且被告成功工商110學年度仍正常招生營運,有被告學校教師110年聘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7頁),現仍得發收薪資與教師,難認被告成功工商目前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而命被告成功工商董事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喬葉善妹等13人為被告成功工商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被告成功工商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其與被告成功工商之聘約關係,請求被告成功工商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原告自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起、原告陳富光、崔怡真自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起、原告陳光廷自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成功工商應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111年3月起至7月,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15所示之原告各28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成功工商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等人與被告成功工商間本件關於學術研究費、鐘點費差額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至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金額單位均為元)編號 原 告 A 請求按月學術研究費 B 合計請求金額 C 應得學術研究費 D 應得鐘點費 E 合計得請求金額(並為應供擔保之金額) F 按月學術研究費(並為應供擔保之金額) 1 羅永憲 2萬1735 41萬5409 30萬9644 4萬4800 35萬4444 1萬9595 2 陳志明 2萬5570 42萬8810 32萬4875 4萬4800 36萬9675 2萬3490 3 林惠君 3萬560 42萬5590 31萬2415 4萬4800 35萬7215 2萬8120 4 洪思瑋 2萬2520 38萬3085 27萬6342 4萬4800 32萬1142 2萬680 5 湯映雪 2萬5570 43萬1625 32萬5665 4萬4800 37萬465 2萬3555 6 陳珍君 2萬5570 42萬9865 32萬4100 4萬4800 36萬8900 2萬3430 7 鄭淑慧 2萬456 30萬4725 18萬6140 4萬4800 23萬940 1萬7856 8 鄧凱日 1萬6635 25萬6083 18萬2200 4萬4800 22萬7000 1萬5320 9 王淳驥 19萬8342 13萬7977 2萬8000 16萬5977 10 鍾莉婷 24萬1938 17萬7893 2萬8000 20萬5893 11 楊 炘 20萬2457 13萬7062 2萬8000 16萬5062 12 黃雅莉 27萬3401 20萬1556 2萬8000 22萬9566 13 陳富光 2萬1735 33萬3185 20萬9860 4萬4800 25萬4660 1萬8980 14 崔怡真 2萬5976 42萬4185 21萬6400 4萬4800 26萬1200 2萬3061 15 陳光廷 2萬4448 21萬1094 11萬8429 4萬4800 16萬3229 2萬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