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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財源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 人 上官涵怡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16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存否,揆前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未清償,原告於民國

109 年2 月6 日車禍受傷,因原告未婚無子女且需人照顧,故無法一人獨居,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0000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宜予原告,惟經郵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原告,詎被告仍於同年4 月以聲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方式,而對原告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21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然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16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所示系爭房屋空無一人,且本院所寄送之公文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於現況調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因此足認寄存送達顯不合法,原告自未能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效力,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又原告雖不爭執其原為臺汽公司員工,並於86年1月1日自臺汽公司資退時有領取新臺幣(下同)872,075 元,亦於85年10月17日有簽署臺汽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被告與臺汽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其等間債權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切結書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以原告將來再參加相同保險之條件成就時,使原告向臺汽公司已領保險金之法律行為消滅,而原告既於86年1 月1 日取得補償金,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臺汽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辦理清算完結事宜,並依公司法

第330 條規定,將剩餘財產分派予唯一股東即被告,故有關勞保補償金債權業經被告以108 年6 月10日交管字第1082401345號函同意依法受讓,並函復債權讓與契約書已用印生效在案,爰後續係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原領之補償金872,

075 元。㈡被告前以109 年2 月12日交管字第1097000205號函文通知原

告有關被告與臺汽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宜,惟未獲置理,始向系爭地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因原告逾期未招領而遭郵局退回,後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再依據原告所留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完整門號詳卷,下同)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 日電話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表達希望原告儘速與被告達成協商分期返還勞保補償金,然原告收到通知後仍對債務消極不作為,故被告實已發生通知原告之效力。

㈢依原告所填寫之系爭切結書、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民事準備書狀㈠等書件,均載明系爭地址,顯見原告確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故被告以系爭地址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並獲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進而向原告行使權利以維債權並無不當,原告係因自身原因而未能知悉並收受送達文書,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不利益。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848 號民事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而非適當。

㈣系爭切結書係以請領人將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解除條

件,而原告確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以109 年2 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3670 號函核定自108 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8,816元,爰原告自勞保局核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時起,解除條件始成就,故被告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無罹於時效,且系爭切結書所載為「……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故原告解讀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原告為臺汽公司86年間優惠資退員工,並於86年1 月1 日自

臺汽公司資退時有領取872,075 元,亦於85年10月17日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勞訴卷第37、60、66頁)。

㈡被告與臺汽公司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勞訴卷第27頁)。

㈢勞保局以109 年2 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3670 號函核定

自108 年1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18,816元(見本院勞訴卷第61、145 頁)。

㈣原告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勞訴卷第60、124 、161 、162 頁)。

㈤被告前於109 年2 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惟經郵局退回(見本院勞訴卷第17、66、124 、137-141 頁)。

㈥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且

系爭房屋業已拍定(見本院訴卷第15頁;勞訴卷第39、41、

62、69-75 、83-97 、16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因於109 年2 月6 日車禍受傷,而又未婚無子女

且需人照顧故無法一人獨居,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依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筆錄所示,系爭房屋空無一人,且本院所寄送之公文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於現況調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系爭地址顯非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109 年2 月6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3 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房屋現況調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53、63-6

5 、69-72 、77-97 頁),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原告乃至有否確定,事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臺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66頁),惟為被告抗辯其曾寄發109 年2 月12日交管字第1097000205號函文與系爭存證信函,並依據原告所留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 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日電話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表達希望原告儘速與被告達成協商分期返還勞保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勞訴卷第124頁)。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著有判決先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因臺汽公司辦理清算完結,而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

定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又原告不否認其原為臺汽公司86年間優惠資退員工,曾於86年1 月1 日自臺汽公司資退時有領取872,075 元,亦於85年10月17日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因臺汽公司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原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27頁),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致債權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等語,然查,原告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原因乃係「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此有桃園中路郵局退回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封上所蓋戳章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41 頁),可證原告係處於得收受通知信件之狀態而未收取。再者,被告復辯稱曾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 日撥打原告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以通知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表達希望原告儘速與被告達成協商分期返還勞保補償金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143-144 頁),依前揭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可證被告確有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 日與受話號碼為「0000000***」通話272 秒及71秒,又原告並不爭執前開受話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僅表示:因年紀大又重聽,並無接到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61-162 頁),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遽以原告單純否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件債權讓與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生效,應堪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86年1 月1 日取得勞保補償金,迄今已逾15

年,被告再向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66-67 頁)。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係以原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為停止條件,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7、147 頁),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起再因參加勞工保險而自勞保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816元(見本院勞訴卷第45、145 頁),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於108 年12月份即已成就而發生效力,應認原告原領勞保補償金之法律行為,當原告自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上述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即失其原領取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