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周成群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1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一職,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上班途中,騎乘N33-08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武聖街與南山路3段430巷口時,與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蔡柏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左腕、右大拇指、下背部挫傷、發炎性脊椎病變、右側膝關節炎等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24,805元。又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上班之途中,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應屬職業災害。原告經系爭事故後,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共計15月又24日)需接受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而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月薪為34,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工資補償549,840元(計算式:34,800元*15+34,800元*24/30),及上揭醫藥費用,共574,64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明顯欠缺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頸部扭傷、左肩、左腕、右大拇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勢均非系爭事故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7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左腕、右大拇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8年度偵字第18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柏智、告訴人即原告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574,64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
㈡、本院認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應採否定說為宜。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6年9月19日、107年7月10日,均在桃園市區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此有桃檢107年度偵字第412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17頁),是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騎乘系爭機車1年內至少發生3起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無法和解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比率,顯高於常情甚多,而被告對此情形,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力,且顯已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於原告所提「右膝關節炎」之傷勢,係屬原有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此有勞保局109年4月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3775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以108年12月2日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主張休養至109年3月12日止,顯與系爭事故毫無關連,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