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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趙順文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1793元,及其中399萬2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21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間受被告聘任為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同時受聘為專任榮譽講座教授,約定期限至原告70歲為止,年薪250萬元(220萬元加上另擔任行政主管或處理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劃進行另加給30萬元)。惟被告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合約內容而予苛扣薪資,被告計積欠原告薪資如附表「原告主張不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99萬2184元,原告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被告應如數給付及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教師聘約自97年起均係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或半年一聘),雖依教師法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但兩造於97年間並未合意契約期限至原告70歲止。另97年4月17日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是被告內部之簽核文件,並非與原告約定之具體內容,不得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簽呈亦載明「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之薪資規範若有調整,原告之薪資亦應隨同調整,原告不得執此請求被告每年給付250萬元年薪。又被告於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依系爭簽呈核示內容,確已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此期間若原告未擔任行政兼職,即按簽呈所載:「行政職可包含國際興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之進行」意旨,以其他特支方式補足。惟104學年度因被告業已修正通過「開南大學教職員鐘點費、加給、津貼支給標準」(下稱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並依此規定續聘原告,原告自僅得依此規定支領主管加給,再無系爭簽呈內容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均經清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並不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私立大學與所聘任之專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關於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悉依教師法規定,固無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可知除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外,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爭議,可適用勞資爭議理法予以解決。換言之,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請求給付薪資之爭議,如請求給付薪資,因係私法契約所生爭議,並非依法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屬可適用勞資議處理法解決之紛爭,是此類關係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其關係近似於勞資關係,復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可認其法之定性可歸屬為其他勞動關係。故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爭議事件,即應認為屬前開條文所指因其他勞動關係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適用。又兩造雖均陳稱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惟適用法律本為法官職權,得不受兩造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事實:㈠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104年8月1日起部

分,兩造容有爭執)受被告聘任為應用日語學系專任教授,另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另發給原告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之聘書。

㈡原告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依聘約約定年薪為250萬元,且被告亦確依該約定每年給付原告250萬元。

㈢兩造於102學年度(聘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103學年度(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契約,約定之年薪均為250萬元,且被告亦確依該約定每年給付原告250萬元。

㈣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修正

104年津貼支給標準,自104年8月1日起施行,規定原支領其他津貼、夜間津貼之教職員自支給標準實施後同時停支。

㈤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通過「開南大學特聘教授聘任

辦法」(下稱特聘教授辦法),其第5條規定,特聘教授以一年一聘為原則;期滿須重新申請等語。

㈥原告於105年向被告申請聘任為特聘教授,經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召開審查會,原告經審查會審查未通過聘任。

㈦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自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止,每年均為

250萬元,自104學年度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如附表所示。

㈧若原告主張之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其受聘期

間之薪資為每年250萬元屬實,則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總額為399萬2184元。若被告主張兩造薪資自104年8月1日起改依104年7月21日修正通過之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支付薪資無誤,則被告於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所給付之薪資並無不足,而107學年至109學年部分,關於薪資給付部分(扣除是否應給付兼任行政主管加給年給付30萬元部分)外之其餘給付,亦符合前開規定,沒有不足。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聘約關係自97學度年起即約定期限至

其70歲為止,故每年應給付之薪資為2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聘約均係一年一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自97年間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該校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

教授、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並於97年4月16日發給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聘書、97年11月24日發給專任教授聘書予原告,其中97學年度部分,聘書上均記載「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聘書背面均記載開南大學教師聘約(97.4.2第37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版本),聘約第10點約定:講座教授、客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等情,有兩造均未爭執之聘書及聘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25頁)。依前開聘書所載,兩造間之教師聘約係定有聘期,其中97學年度,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非約定聘期至原告70歲止,已難據此推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擔任教授之聘期至原告70歲為止。至於前開聘約第10點固記載講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等語,惟其聘書既已載明聘期(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與專任教授之聘期均相同),則該點所指自係指聘期以外之其他事項(如薪資、課程),若兩造另有約定,可另依約定辦理,故尚難據此約定而推認兩造間得不受聘書所載聘期拘束。

⒉原告另舉系爭簽呈(見調解卷第419-420頁)為據,被告抗辯系

爭簽呈係由被告內部單位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准聘任原告為榮譽講座教授薪資之內部文件,簽呈之「說明欄」是承辦單位欲向主管說明聘任被告聘任原告為榮譽講座教授之相關事項,並非兩造聘任契約約定等語。惟原告受聘被告擔任專任榮譽講座教授期間,被告確實依系爭簽呈說明內容給薪及提供相關福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簽呈說明欄所載內容,確屬兩造關於聘任原告擔任專任教授之另有約定無誤,然該簽呈說明欄第六點載稱:「依本校規定專任榮譽講座教授得任教至七十歲。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僅係在說明原告依被告規定得在該校任教之最高年齡上限,尚無從推認係被告欲與原告成立聘期至原告70歲止之聘約之意,自不足作為推認兩造確有達成聘期至原告70歲止聘約之依據。證人即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擔任被告校長之高安邦證稱:聘任原告就是希望原告能任教到70歲,原告是有資格聘任至70歲,聘期依聘約上面記載,照聘約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237頁),益見兩造間之聘期仍須聘書上記載為準,原告任教至70歲應僅係證人當時之主觀意願而已,既未明載於聘書上自難認兩造業已合意被告聘任原告至原告70歲。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於97年4月16日,係一次製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及「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三張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聘書等情,有該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7及第131頁),足見兩造於97年間所成立之教師聘任契約,亦非單純之一年一聘,而係一次聘任三年,否則即無須一次製發三年聘書之必要。然自100學年度(100年8月1)起至103學年度(至104年7月31日止)止,採一年一聘方式聘任(依被告所提聘書,被告自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均發給原告擔任專任教授及專任榮譽講座聘書,103學年則僅發給專任教授聘書)等情,有該等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143、147頁);而自104學年度(104年8月1日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至109年1月31日止),則改成每學期一聘(即上學期聘期自該年8月1至隔年1月31日,下學期聘期自隔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且僅聘任為專任教授等情,亦有該等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5、159、163、167、171、175、179、183、187、191頁),是證人高安邦所證在聘約上記載到70歲等語,應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綜合上開情事,可知原告受被告聘任專任教授、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之聘期,雖非一次聘任至原告70歲,但亦非全部均為一年一聘,應甚明確,關於兩造間聘約之期限,既均明載於聘書,自應依前開各個聘書所載聘期為準。

⒋97年4月16日製發聘書之所附教師聘約(97.4.2第37次校務會

議修正通過之版本)第10點約定:講座教授、客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聘為專任教授及專任榮譽講座教授時之薪資,確可另依兩造之約定辦理,可不適用一般專任教授薪資規定甚明。而依系爭簽呈記載,被告聘任原告之權利義務包含:每學期授課二門課(大學部及碩士班各乙班),年薪220萬元、兼行政主管加給年付30萬元、辦理公健保及退休撫卹相關事宜、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當時之校長高安邦於簽呈中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之安排與進行」等語,此段文字固係被告內部簽核文字說明及批示,惟該簽呈經高校長簽核後,被告確依上開條件(至於簽呈內容中所載:專任榮譽講座教授得任教至70歲等語,僅在說明原告得任教至70歲,並不足推認兩造當時即約定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榮譽講座教授至70歲等情,業如前述,不再贅述),與原告成立聘約,並發給原告聘書,則該簽呈所示內容,自得作為兩造間聘約約定之依據。證人高安邦證稱:被告聘任原告就是年薪250萬元薪資之教授,為了給原告尊榮,所以給原告榮譽講座教授,除了原告名外,亦有其他年薪250萬元之專任教授,給原告之薪資採總額制,薪資總額是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學校會就教師進行評鑑以決定是否續聘,是否續聘須經教評會通過,如果未通過,被告就不再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足見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於薪資部分確屬另有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原告約定年薪。另參照被告自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證人高安邦擔任校長期間),被告亦確每年均給付250萬元年薪予原告,且該103學年度被告僅發給原告專任教授聘書,未發給原告榮譽講座教授聘書,但仍給付250萬元年薪予原告,足見前開證人所證聘任原告擔任教授就是約定給薪250萬元,另授與原告榮譽講座教授頭銜則是給予尊榮等語,應非子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學年度聘任原告約定之薪資為每年250萬元,應係實情。惟依該簽呈說明第六點末段載稱:「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此自亦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益可見原告之年薪也非一成不變,仍可因被告校內薪資規定變動而有所調整。至於證人高安邦前開所證薪資總額確定的云云,核與系爭簽呈內容不符,應非實情,則不足採信。

⒌又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既屬私法契約,被告固不得在聘期期間

,任意變動聘任條件,然在聘期屆滿後續聘時,如經兩造合意(包含經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合意)不同之聘任條件,自非法所不許。因此,若兩造在未經合意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被告主張在104年7月21日經董事會修正通過系爭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且依決議自104年8月1日起適用,故原告104學年度之薪資,自應改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支給等語,並提出104年津貼支給標準為據(見調解卷第39-40頁)。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即製發104學年度上學期之專任教授聘書予原告(上載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1日同意應聘等情,復有該聘書及應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兩造間關於104學年度上學期聘約之成立時間在系爭104年7月21日之前,該聘約成立時,系爭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既未經修正,兩造顯無可能因該項標準修正而適用其規定約定104學年度上學期聘約之可能。此學期之聘約既係在兩造均未變動任條件之情況下所成立,自應依兩造原約定之聘任條件續聘。故而,此學期之聘任應按年薪250萬元標準給薪(一個學期為125萬元),要屬無疑。

⒍至於104學年度下學期之聘約部分,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製

發聘書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1月20日同意應聘等情,有該聘書及應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已在104年8月1日被告修訂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之後。被告抗辯前開104年津貼支給標準通過後,曾告知原告並經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所提簽呈(請求被告補發不足薪資)中被告人事室會辦意見所稱: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通過後,人事室即向原告說明,並經同意等語為據,有該簽呈及批核軌跡及意見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1-14頁),惟上開人事室會辦意見之表示時間,係在107年原告已有所爭議時所為,所稱有經原告同意云云,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固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業已同意自104年8月1日起即改按新規定計薪。然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實際上係按專任教授並兼任行政主管者(當時原告兼任人社院院長)給薪,而按月給付本俸5萬3075元、學術研究費5萬4450元及主管加給3萬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於104年8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期間所會給付之夜間津貼、資探正教授津貼及其他特支等項目之薪資時,原告可知悉,在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修正後,被告已有改變聘任條件情事。又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行會議通過制定特聘教授聘任辦法,並於104年11月26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施行,依該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資格者除專任教師聘書外,另致送特聘教授聘書,即而其薪資即除按一般專任授授計薪,再加發給一至四萬元不等之獎助金,而被告係於原告同意應聘後之105年3月11日始製發特聘教授聘書(上載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予原告等情,有該辦法及聘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7-50頁),原告在104學年度下學期期中時,收受上開特聘教授聘書並受領每月4萬元獎助金,可見原告就104學年度下學期聘任部分,確有同意改依新規定核薪,否則其大可拒絕而要求被告依原約定給付薪資。兩造既已變更聘任條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依原約定給薪。

⒎關於105學年度上學期之聘約,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製發聘

書(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1月20日同意應聘等情,有該聘書及應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原告於105年5月間曾依前開特聘教授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除專任教授外,增聘為特聘教授,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特聘教授審查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而未獲聘為特聘教授等情,亦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益見原告應知悉被告自05學年度上學期起將依一般專任教授聘任,否則若兩造仍係約定按年薪250萬元計薪者,原告豈有另向被告申請聘任其為特聘教授之理?原告既知被告變更聘任條件而仍同意應聘,自應認為兩造合意改依變更後聘任條件聘任,是關於原告之薪資部分,自應依聘約第3點約定按教師待遇條例、教員敘薪辦法(見本院卷第251-257頁)及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兼任行政主管者得請領行政主管加給)規定計薪,原告自不得再依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薪250萬元,應甚明確。

⒏又原告因於105年5月間申請特聘教授未獲聘任後,即未再向

被告提出申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105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部分,兩造均按一般專任教授續聘等情,有各該聘書、教師聘約及應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60頁、第171-193頁),原告既均同意按新聘任條件應聘,自不得再主張其薪資得按97年間約定之年薪250萬元計薪。㈡爭點二:原告主張關於行政主管加給每30萬元部分,應依系

爭簽呈內容,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之進行,不以兼任行政主管為限,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主管加給56萬46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簽呈,被告聘任原告之權利義務包含兼行政

主管加給年付30萬元,且當時之校長高安邦於簽呈中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之安排與進行,故兩造約定在其任職期間除本薪外,尚須給付其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且其不論係擔任行政主管職或縱未擔任行政主管職而僅安排與進行國際學術交流,均包含在內,是被告自104學年度起,仍須給付原告每年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等語;此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4年修正通過104年津貼支給標準,刪除夜間津貼、資深正教授津貼等項目,並通知原告,於支給標準修正後,被告將不再支付其他特支項目等未明列於新規定之加給,並以此條件續聘原告,而原告復同意續聘,自應受拘束。是自104學年度起,原告領主管加給,自應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規定辦理等語。

⒉經查:自97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上學期止,關於原告之薪資

均為年薪250萬元(包含薪資220萬元及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此段期間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每年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並無疑問。至於自104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期止期間,兩造業已變更聘任條件,改按教師待遇條例、教職員敘薪辦法計薪,復如前述,而主管加給之給付則應依「開南大學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見調解卷第41-43頁)規定為之,視其是否兼任及所兼職務而定,若確兼任主管即可領取金額不等之主管加給。系爭簽呈所載「兼行政主管加給年付30萬元」及證人高安邦於簽呈中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之安排與進行」,既因聘任條件變更自不再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此段期間之聘任契約,仍約定得以國際興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之進行充任「兼任行政主管」,要屬無據。至於104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06學年度上學期間,因原告兼任人社院院長行政職,故被告仍依前開津貼支給標準按月給付原告3萬900元之行政主管加給(全年給付金額逾30萬元),惟此段期間行政主管加給之給付,係基於新之聘任條件而為,尚與系爭簽呈內容無涉,而106學年下學期起至109年學年上學期止,原告已未再兼任行政主管職,復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行政主管加給。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仍

有專責推動日本交流業務,被告仍應給付其每年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等語。然106學年度下學期起,原告僅為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業如前述,而原告每週之授課時數,於106學年度下學期為4小時、107學年度上學期4小時、107學年度下學期6小時、108學年度上學期4小時、108學年度下學期6小時,均不足聘約約定鐘點之8小時,因此,該校應用日語學學系乃以原告投入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及計畫之進行為由,簽請減鐘等情,復有各該簽呈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9-190頁、第193-194頁),姑不論兩造已無約定「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之安排與進行」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投入推動日本交流活動,但業已受有減少授課時數之調整,則其顯亦無請求給付行政主管加給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付其行政加給56萬4600元云云,要無理由。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學年度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

共計短少給付其薪資399萬2184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度應給付原告薪資,應按原約定之年

薪(含年終獎金) 250萬元(一個學期即為125萬元)計薪,而104學年下學期部分,則應按聘任一般專任教授之教職員敘薪辦法及開南大學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核薪,已如前述。被告於104學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20萬7638元)為234萬87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下學期各給付金額為117萬4369元(各分配1/2),故而被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不足金額為7萬5631元(0000000-0000000=75631)。至於104學年度下學期改按一般專任教授聘任後,被告給付薪資117萬4369元(當時因原告兼任人社院院長兼職,故被告給付項目包含行政主管加給每月3萬900元)並無不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學年度之薪資,確有不足,其不足金額為7萬5631元。⒉105學年度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被告均按一般專任教授

聘任原告,應按聘任一般專任教授之教職員敘薪辦法及開南大學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核薪等情,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被告給付之薪資(除行政主管加給每年30萬元之部分外)在前開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下並無不足,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至於行政主管加給部分,在105學年度上學期至106學年度上學期,因原告兼任人社院長,被告乃依規定按月給付其3萬900元之行政主管加給,並無不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則因原告未兼任行政主管,自不得領取主管加給,復如前述。故而,被告於此段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均無不足。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學年度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給

付其薪資不足金額在7萬563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屬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是原告就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有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則其利息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7萬5631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就原告勝訴部分,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表:年 度 給付薪資 (新臺幣) 年終獎金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不足金額 104學年度 214萬1100元 20萬7638元 234萬8738元 15萬1262元 105學年度 166萬1100元 20萬7638元 186萬8738元 63萬1262元 106學年度 149萬8830元 20萬7638元 170萬6468元 79萬3532元 107學年度 133萬6560元 16萬7070元 150萬3630元 99萬6370元 108學年度 133萬6560元 16萬7070元 150萬3630元 99萬6370元 109學年度上學期 66萬8280元 16萬7070元 83萬5350元 41萬4650元 合 計 399萬21834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