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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盧世衡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346元,及其中新臺幣375,872元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1,778,474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4,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並指定任季男為代表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六228、230、231頁、卷七17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佑高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本院卷六22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881元(工資199,476元+加班費370,63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年終獎金53,76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35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3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81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685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七315、379、380頁,各項請求明細,詳如附表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處並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自105年5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詎原告因長時間超時過勞工作,致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1號泰山國工局站載客由臺北返回桃園時,因胸痛難忍而苦撐1小時駛抵桃園總站讓乘客下車後,即因無法呼吸而昏倒(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送聖保祿醫院診治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甘油三酯血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嗣送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後因無力繼續支付住院費用而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嗣桃園市政府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於同年10月5日以被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每7日中未有2日之休息做為例假及休息日為由,對被告裁罰共計2,000,000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1月15日核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病,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原告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病症,被告自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又被告違反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自有過失。是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共7個月又13天之原領工資424,208元、看護醫藥費及就醫車資共42,798元,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774,394元予原告。又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原告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單圖所顯示車輛最早發動至車輛最後熄火時間計算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熄火1個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計算每日工時再扣除已領加班費,原告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合計尚得請求734,794元。再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8條之1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資總額之全年獎金(含半年及年終獎金),惟被告並未給付,故應按年度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資總額之年終獎金41,372元。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110年2月9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9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8條、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1、第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到職時,除有做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外,被告亦於每年

安排原告接受健康檢查,而依原告106年至108年之健康檢查報告所示,其均有高血壓、長期服藥、每日10支且長達數十年吸菸習慣、偶爾喝酒、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膽固醇、心血管危險因子、體重等異常情況。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診斷受有系爭病症,雖勞保局於110年1月15日就「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核定為職業病(下合稱系爭心臟疾病),另就「高血壓、高甘油三酯血症」部分則認定為普通傷病,然系爭心臟疾病,是否確屬職業病,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而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可知如高血壓、糖尿病等均為引發心臟病之原因,惟未見勞保局有踐行確認是否為原告自身疾病所致而排除系爭指引,是原告之系爭心臟疾病是否確屬職業病,即有疑義。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60,135元,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月31日得受領之工資補償為1,006,259元,勞保局已核給493,888元,被告已給付514,378元,原告已受領1,008,266元,故被告未有短付原告工資補償。況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有安裝支架,一般支架安裝3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則逕為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日至111年9月13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於法未合。

㈢看護、醫療用品、就醫車資等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內容均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要件不符。況依勞保局110年11月24日函復內容,原告有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並經核退,原告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是否屬職業病尚有疑義,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㈤加班費部分:

被告自108年2月開始實施薪資結構新制,且確實依「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內容計算發給加班費,並無積欠,然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當作月薪,並依108年2月前之舊制薪資結構計算,按月將已含有加班津貼之薪資當作未含加班費之基礎工資,以此計算時薪再計算加班費,顯有違誤。另班次間之空檔時間確為休息時間,行車人員得自由支配行動而不受被告拘束,亦非待命,不應列入工時計算,原告誤將休息時間認定為待命時間並計入工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顯無理由。

㈥109年度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此部分屬恩惠性給與,兩造間未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定數額,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範疇,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且原告未提出請求權基礎及符合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之計算方式,又原告逕以106年至108年之平均年終獎金做為計算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於109年度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影響,營收呈現虧損情況,公司無盈餘獲利,本無發放年終獎金之可能,惟被告董事會仍體恤員工辛勞,於110年1月27日經第3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勉予提出3,000萬元作為發放總額,個別金額則參考年度考績及個人工作績效等因素,由總經理建議,授權董事長決定,此發放總額明顯少於108年度之4,891萬3,145元。原告於109年度所受發放之年終獎金金額少於前一年度,未悖事理常情,原告逕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年終獎金,顯無理由。

㈦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所患系爭心臟疾病是否屬職業病、治療是否已終止、病況是否已固定,均尚待釐清,原告逕為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於法未合。依勞保局110年11月24日函可知原告先前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術,術後心臟功能逐漸恢復正常,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另依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10日函,原告最近一次至該院門診時間為同年11月23日,且病況穩定無併發症。再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8日函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有住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植入治療,同年12月8日亦有至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又勞保局認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安裝支架,術後心臟功能逐漸恢復,3個月後即111年1月30日即可回復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縱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檢附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職醫報告)顯示無法完全排除本次發病與本身即具有上述危險因子相關性,原告應就系爭病症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自99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並

簽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七19、21頁)。㈡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大客車經國道1號載客

由臺北返回桃園時,因胸痛無法呼吸而昏倒,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送聖保祿醫院診治為系爭病症,再送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後於同年9月18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本院卷一15-20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經診斷之系爭病症,其中系爭心臟疾病客

觀上經勞保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相關給付(本院卷四122頁)。

㈣被告自109年9月14日起迄111年1月31日止,已給付原告共計514,378元(本院卷七第349頁)。

㈤兩造同意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以109年9月14日

發病前之平均工資60,135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五193頁;卷七9、317頁)。

㈥勞保局就系爭病症而歷次給付原告之日期、金額如下:

⒈10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共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1,374元。

⒉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8日共14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54,960元。

⒊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6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5,190元。

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6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5,190元。

⒌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6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6,259元。

⒍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30日(其中16日按原告平均日投

保薪資70%發給,餘14日按50%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27,786元。

⒎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61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46,564元。

⒏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1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23,664元。

⒐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30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22,901元。

⒑以上合計493,888元(本院卷六22-93頁;卷七49、51、353頁)。

㈦原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分別同意核退1,5

60元、860元、680元、920元、240元,共4,260元(本院卷○000-000頁)。

㈧原告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10

年2月9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35-36頁)。

㈨兩造對於卷內書面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有無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費在

內?⒈被告所經營者乃大眾運輸事業,其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與

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須依班表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休假日、國定連續假期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經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倘被告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查:

⑴原告自99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員工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對於乙方(按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等語(本院卷七21頁);另參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前段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爲:㈠管理人員待遇。㈡修護人員待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第3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按政府規定給假休假,惟爲配合業務需要,各站員工須按每月休(例)假日數實施輪休,其輪休按月由各站排訂,並報請總公司核備。」等語(本院卷六262、263頁),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本院卷六236頁),可知被告就其所僱用駕駛員之薪資會另訂給薪標準如本件之系爭待遇表(本院卷一129頁),且會按月由被告所屬各站排訂駕駛員輪休每月之休(例)假日數。而原告於應徵面試,甚至於經被告錄取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其既已知是要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則其對於每月薪資多少、薪資如何計算,及每週工作日數、休息日數、休例假日如何排休等攸關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被告之重要事項,豈有未詢問被告或進一步蒐集資料而知悉其權益之理。是被告辯稱有於原告到職時告知原告駕駛員之薪資標準,按系爭待遇表計算給薪,原告並同意接受等語,尚非無據。

⑵依被告所制定並於108年2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內容觀之(

本院卷一129頁),均已載明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其他津貼」2項,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薪給、生活津貼(每月19,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及服務獎金(3,500元);其他津貼則包括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加班津貼(含加班時薪、休息日、國定例假日)、宿泊、駐在及租車補貼,其中加班時薪計算方式為「(俸點薪給+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服務獎金+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30÷8」,加班計算方式為「平假日加班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但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另加一日日薪、例假日原則上不得加班,若有特殊狀況需於例假日加班時,另加給二日日薪(如選擇換休者則僅加給一日日薪)」等情(本院卷一12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以後實施之新制薪資結構,已無給付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而改以前揭項目核算相關加班費。另觀原告每月薪資明細所載項目為:本俸、生活津貼、大巴技術/AB班加給、國道加給、年資津貼、服務獎金、伙食津貼部分為每月領取,且為固定數額;另有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而每月領取之金額並不相同(本院卷○000-000頁),核與系爭待遇表所載薪資計算方式相符。原告自99年受僱,並自108年2月依系爭待遇表之新制按月領取薪資,迄發生系爭事故已逾1年半,並未為相關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就薪資新制曾向被告有何異議,其依新制按月領取薪資,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原告並依此條件受領工資等事項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否認此部分有經勞資會議或勞方個別同意云云(本院卷一181頁;卷五194頁),並無可採。

⑶至原告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遇

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告所得過問,亦不因被告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求其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原告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力。原告徒以未見過系爭待遇表,並主張應依先前之系爭待遇表計算加班費等陳詞,遽稱為被告臨訟所提出,亦未與被告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應無可採。⑷原告又主張被告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勞動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

以基本工資來計算加班費,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勞基法第2、24、39條,且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29、39條,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4款、勞動事件法第3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七182頁)。惟:

①按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七21頁),揆其文義,僅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給薪標準應在法定基本工資以上加以確認,並視原告任職內容及表現由被告調整原告薪資待遇等約定,該約款實非證據契約,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兩造合意就本件訴訟定其事實之證據方法,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始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依前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固屬被告預定用於聘僱駕駛員而訂定之定型化約款,惟被告依系爭待遇表按月計付原告薪資之結果,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詳後述),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悖離被告基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難認有加重原告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⒉綜此,被告既依兩造合意適用之系爭待遇表給薪,且核與前

揭原告薪資表內容相符,則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實已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費在內,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平日及假日加

班費734,79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及延時工時之計算:

⑴原告主張被告統計其出勤工時,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圖(大餅)所示上班時間(最早發動車輛時間)至下班時間(最晚車輛熄火時間)計算,將所有熄火1小時以上之空檔時間作為休息時間予以扣除,有短計延時工時等語(本院卷四45頁;卷七184頁);被告則抗辯行車人員排定之班次任務並非緊密銜接,其中存有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休息時間,該等時間內,行車人員得自由支配行動而不受被告拘束,非待命時間,原告標準為要1個小時以上休息時間始予扣除,此為雙方認知落差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卷七184頁)。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原告之實際工時。

⑵原告主張扣除車輛熄火1小時以上空檔時間始為休息時間,已

為被告所否認。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108年4月2日為例(本院卷二53頁),行車紀錄單上預計趟次為6時28分、8時10分、10時15分、11時50分、14時20分、15時50分,打卡時間分別為6時28分、10時15分,被告輔以大餅波動時間(本院卷二335頁),自13時10分左右至14時5分止約55分鐘為原告休息時間,而予以扣除,及大餅波動最後停止時間約為17時20分左右等情(本院卷二335頁;卷七184頁),可見該日原告工時應為9時55分(17時20分-6時30分-55分),而被告認定原告工時為10時40分(本院卷二53頁),堪信被告抗辯:其於統計原告工時,在各趟次間除給予原告充分休息時間外,尚酌留除駕駛執行勞務外之發車前準備及收班收尾作為原告趟次間必要之工作時間等情(本院卷七183頁),並非虛妄。然原告主張該日之休息時數為「0:00」(本院卷四84頁),顯然忽視大餅波動之實際情形,難認可採。

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駕駛員李彥興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

桃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具結證稱:班次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本院卷四326頁);5號事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駕駛員徐永發亦具結證稱: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等語(本院卷四330頁);江育鴻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事件(下稱110號事件)證稱: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可以自由活動到準備出車等語(本院卷四359頁);110號事件原告即被告公司駕駛員江奕槿亦陳稱:沒有規定一定只能待在休息室,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本院卷四360頁),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告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拒絕,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均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應將趟次期間內(扣除超過1小時部分)之時間均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

⑷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范光明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

105號事件證述:趟次之間公司對時間控管很要求,公司經常打電話要求臨時支援,我沒有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考績遭打乙等等語(本院卷四346、347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葉良駿於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事件具結證稱:緊急調度基本上我都會去,為了年終考績我沒辦法拒絕等語(本院卷四339頁),均無非聽聞傳述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告調度之動機,尚難執此逕將原告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

⒉查兩造有以系爭待遇表計算加班費之合意,原告請求期間每

月領取之俸點薪給、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服務獎金、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之項目均為原告之正常工時工資,被告所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含休假日出勤工資)包含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原告出勤之時數應依照被告製作之統計表每日加計0.5 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統計原告各請求延時工資期間工時最長之108年10月份為例,原告於該等月份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扣除「免稅、應稅加班津貼」後之32,523元(本院卷一1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184頁),則該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36元(計算式:32,523÷30÷8=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於該月份尚應計付延時工資之例假日上班日數3日(即108年10月13、20、27日共計3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合計為36,000元(本院卷四66頁),即原告於108年10月份薪資應為68,523元,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79,010元(本院卷一135頁),則原告工時最長月份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既均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延時工資,應可推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其他月份,被告所給付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數額(即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亦未低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兩造間約定依系爭待遇表給付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41,372元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得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應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且經桃園市政府102年3月14日核備之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100320354號函暨檢附被告工作規則在卷可據(本院卷六

236、254-315頁),兩造均應受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

⒉又按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

規定全年員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本院卷六265頁),參酌被告未提出有何另外制定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發給辦法等情(本院卷○000-000頁;卷七186頁),是原告得否請求109年度年終獎金,自應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被告未否認108年度有發放年終獎金,並陳述:109年度被告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影響,營收呈現虧損而無獲利,本無發放年終獎金之可能,惟被告董事會仍體恤員工辛勞,於110年1月27日經第36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勉予提出3,000萬元作為發放總額,個別金額則參考年度考績及個人工作績效等因素,由總經理建議,授權董事長決定,此發放總額明顯少於108年度之4,891萬3,145元等語(本院卷七117頁),並提出被告第36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七121、186頁)。查,被告既確有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事實,且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又明定對於全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之情,原告自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全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規定意旨,是原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

⒊至年終獎金之數額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發放總

額為4,891萬3,145元,原告於108年度已領取年終獎金68,412元,而被告於109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發放總額則為3,000萬元,原告於109年度已領取年終獎金24,3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年節獎金明細表在卷(本院卷一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117、121、186、187、386頁),則依發放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於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應領取41,959元(30,000,000×68,412/48,913,145≒41,959),是被告短付原告109年度年終獎金為17,614元(41,959-24,345=17,6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107年10月15日系爭指引:「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

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本院卷一88頁)。次按系爭指引項目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記載:「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本院卷一87頁),此為判斷超時加班是否過勞之標準,堪予認定。系爭指引內容,乃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應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判定標準。

⒉查原告發病前6個月,即自109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13日止之

工作時數,其發病前1日為週日,前1週總工時68.7小時,前1個月總工時286.6小時,前6個月總工時1590.1小時,前2至6個月總工時1303.5小時;超時工作部分,前1個月超時110.6小時,前6個月超時559.2小時(平均超時93.2小時),前2至6個月超時448.6小時(平均超時89.72小時),有原告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可按(本院卷○000-000頁),此部分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核算結果亦同(本院卷六30-33頁),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110.6小時),

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89.72小時),即符合系爭指引前述項目標準。再系爭心臟疾病部分為職業病,並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請領規定等情,有職安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保1字第1100010563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8日桃檢綜字第1100007479號函暨全案卷宗、勞保局同年6月4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7290號函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等語可稽(本院卷四38-39、122-170、176-294頁),佐以職安署110年1月7日勞職保1字第1090025644號函檢附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三、結論:綜合該個案(即原告,下同)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職業促發之疾病」(本院卷六

35、36頁),而評估經過之「暴露之證據:……時數計算方式……參考公司提供之預傳班表、大餅圖(駕駛者手握方向盤時間)、合理整備及整理時間、合理待命時間累計。每月以30天計,加班時數為總工作時數減基本工時176小時,同時也計算扣除休息時間及用餐時間後之加班工時……結論: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加班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相關性」、「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自民國99年05月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09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病,據民國109年09月18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書,個案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符合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等語(本院卷六30-33頁),足見原告本有高血壓等促使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且因其受僱於被告,長期超時工作,因而於109年9月14日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送醫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所患系爭心臟疾病係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告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其長期超時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至110年間即長期患有痛風、高血壓

、高三酸甘油酯症,且有吸菸習慣,亦有偶爾喝酒、體重過重等問題,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七11-14、344-347頁),查原告患有高血壓及體重過重之問題,固屬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惟在一般情形,不必然皆發生系爭心臟疾病之結果,係因原告長期超時工作始誘發此一疾病,業據前述,是原告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系爭心臟疾病,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職醫報告評估系爭心臟疾病是否屬於職業

病之判斷流程並不完備,致無法知悉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若干、有無大於50%云云(本院卷七347頁)。惟查,系爭職醫報告係依據原告出勤班表及時數,考量原告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認定標準,及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已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且系爭心臟疾病發生於任職工作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排除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後,認定工作負荷與系爭心臟疾病之促發具相關性,足見系爭職醫報告已就系爭心臟疾病評估與過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待另行確認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有無大於50%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11年2月1日

至同年9月13日之原領工資424,208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醫治及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為規定,可認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亦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⒉原告因執行職務致受有系爭心臟疾病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勞保局審核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聖保祿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1項等情,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132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七85-87頁),另參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5日至臺大新竹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與適性配工評估,經評估建議被告協助調整其工作時間與內容,以避免長工時、夜間工作等風險因子,其症狀已固定,就診時已充分規律藥物治療,後續未規劃其他治療等節,有臺大新竹醫院110年11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351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六188頁),而原告最近一次心臟內科門診為110年11月23日追蹤時,病況穩定,無併發症,其接受心導管處置後已達治療效果等節,有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1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68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六196頁),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1月23日為失能診斷時已達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有間,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心臟疾病,所受傷勢應於110年11月23日業已確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後續已不能期待能藉由治療而獲得更好之回復效果。復參酌原告以「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併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植入術後、雙側腎臟結石、高血壓、痛風、慢性腎病」等症,續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其中「心絞痛、冠狀動脈」於110年11月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於左前降枝安裝支架,一般支架安置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而核定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11年5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3685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351、353頁),審酌勞保局係依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歷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全卷資料,依原告病況發展所為之專業意見,應可採憑,從而,原告最遲至111年2月1日起,即非不能工作。

⒊原告固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

16日、同年10月14日仍有赴醫院診療,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通知單在卷為憑(本院卷○000-000、218頁),仍屬治療終止後自行所為之就醫行為,其中原告雖於110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植入術治療(本院卷五218頁;卷六320頁),然均與已治療終止之認定無關,則原告主張其治療尚未終止,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而符合原領工資補償之要件,應仍得給予勞工原領工資補償云云,即非有理。因此,原告既自111年2月1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停車費、看護費用、就醫車資、醫藥用品、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精神慰撫金本息,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故上開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致使原告因工

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而於109年9月14日執行載客作業中,突感胸痛難耐、無法呼吸,送醫經診斷為系爭心臟疾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原告之雇主,應可透過駕駛員時數統計表等相關出勤紀錄了解原告出勤狀況,並就原告超時工作可能導致之身心疲勞加以防免,竟違反上開勞基法延長工時相關規定,使原告超時工作,致原告發生系爭心臟疾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心臟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出院後陸續至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並於111年9月14日、112年3月1日就診時支出停車費用而共支出4,08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支出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000-000、337、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381頁),堪信實在;且上開收據皆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4,0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心臟疾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固以聖保祿醫院就原告就醫情形於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於當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於民國109年09月16日病情穩定轉住普通病房,於民國109年09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週,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17頁);「病患……109年12月08日於門診追蹤,宜休養6個月。」(本院卷一19頁)等為據,惟查原告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無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11年4月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213號函附卷為據(本院卷六330頁),可見原告所患系爭心臟疾病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殊非可取。

⑶就醫車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心臟疾病,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2月4日止,其間至聖保祿醫院回診8次(本院卷一17-20頁),堪認應搭乘15次交通工具往返(出院1次+7次×2=15次),審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自109年12月8日門診追蹤起,尚需休養6個月(本院卷一19頁),如徒步至公車站等候公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將耗費相當時間體力,不利於傷勢復原,故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必要,又參酌被告居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至聖保祿醫院(桃園市○○區○○街000號)距離約11.52公里,經計算此等距離單程計程車資約為530元,有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資料在卷(本院卷六324頁),堪認原告得請求就醫回診車資為7,950元(計算式:530元×15次=7,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醫藥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心臟疾病而支出成人尿片1袋、濕紙巾1盒等必需之醫藥用品費用共計30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188頁)。本院審酌原告醫療期間有如廁不便及清潔所需,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生活支出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且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僅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患有系爭心臟疾病,經兩造合意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現仍遺有偶有胸悶、頭暈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有該院112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七279頁)。足徵上開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除依原告病歷所示系爭心臟疾病後續治療、復健情形外,並於鑑定當日以除問診、理學檢查外之儀器檢查評估原告各方面身體機能狀況,嗣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得出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後,再調整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項,計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鑑定過程、依據及結論理由,並依我國勞工失能情形進行調整,自屬可採,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心臟疾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28%。

③查原告係57年9月15日生(本院卷一13頁),於122年9月14日

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兩造同意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以109年9月14日發病前之平均工資60,135元為計算標準〔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扣除自109年9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心臟疾病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9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4,088元【計算方式為:16,838×

109.00000000+(16,83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0)=1,854,088.00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774,394元(本院卷七317、

319、341頁),為有理由。④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持續治療中,病症尚未固定,且可回復

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本院卷七343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個人能否回復工作及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受前述心導管支架置入術治療後,雖心臟逐漸恢復功能(本院卷六22頁),惟原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情,有勞保局111年4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132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85-87頁),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28%即為損害,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心臟疾病,經治療後仍陸續門診追蹤,且因心絞痛而於110年10月30日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植入術治療(本院卷五218頁;卷六320頁),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8%,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1項(本院卷七86-87、279頁),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一31頁),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99年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約為60,135元,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

0、385頁);而被告經營客運業,其資本額為977,138,52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37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理由部分,核屬年終獎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曾於110年2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告就109年度年終獎金、醫療用品、就醫車資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合計375,872元,以行政調解不成立之翌(1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醫療費用、停車費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合計1,778,474元,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七380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原告起訴暨變更後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職災補償 1 原領工資補償 (111.2.1-111.9.13)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424,208元(本院卷七317頁) 自111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共7個月又13天,平均工資60,135元×7月+13天×60,135元÷30日 小計424,208元 損害賠償 2 超時工資 (108.2-109.9) 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第33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 734,794元(本院卷四43-45頁;卷七317頁) 原證11、12、13(本院卷四58-110頁) 3 109年度年終獎金 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之1、勞基法第29條 41,372元(本院卷四46頁;卷七317頁) 以原證6所示106年至108年最近3年年節獎金明細表之平均值為65,7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9年之年終獎金24,345元,差額為41,372元。 4 看護費用、就醫車資、醫藥用品、醫療費用及停車費 被告工作規則第86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32,388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車資8,000元+醫藥用品308元+醫療費用及停車費4,080元,本院卷四48頁;卷七317、319頁) ㈠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17-20頁),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請求10日看護費用20,000元(2,000元×10日)。 ㈡原證5之單據(本院卷一25-27頁)。 ㈢原證29之單據(本院卷○000-000、337、339頁) 5 精神慰撫金 被告工作規則第86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1,000,000元(本院卷四48頁;卷七317頁) ㈠原證2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二15頁)。 ㈡原證15-21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通知單、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核子醫學掃瞄檢查報告(本院卷四120頁;卷○000-000頁)。 ㈢原證23-28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核子醫學科核醫攝影檢查單檢查須知、門診診療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證29之醫療單據等(卷○000-000、245、249、323-333、339頁)。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被告工作規則第86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1,774,394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退休65歲止,本院卷四49頁;卷七317、319頁) 霍夫曼係數計算60,135元×28%×12個月×11年又1天,核計為1,774,394元 小計3,593,358元附表二:法院判准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09年度年終獎金 17,614元 2 就醫車資 7,950元 3 醫療用品費 308元 4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5 醫療費用、停車費 4,08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1,774,394元 合計 2,154,346元

裁判日期:2023-03-30